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一八四八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丙○○右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二三四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丙○○以詐術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處拘役伍拾玖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丙○○係台北縣三重市樺品實業有限公司之負責人,明知其公司財務調度能力已有困難,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竟於民國(下同)九十年十二月間,將其向呈洋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呈洋公司)取得之窗簾布樣品代工業務,再委託航利開發實業公司(簡稱航利公司)代為製作,並允諾俟該代工業務完工交貨時即給付代工款,嗣航利公司於同年月十七日上午製作完成並交貨向莊女請領新台幣(下同)六萬三千元之代工款時,丙○○即藉口下午即會將代工款給付,而要求航利公司先行將貨品交由丙○○委託之貨運司機載回,航利公司不疑有他而應允,詎丙○○自此後即避不見面,迄至九十一年一月底,航利公司派人找到丙○○後,丙○○為求脫身,對於應給付之代工款明知其支票已因存款不足被退票,仍向航利公司之人員甲○○保証稱屆期其簽發之二張支票(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七日期、金額二萬四千元,九十一年六月二十七日期、金額二萬四千元)可以兌現,致使甲○○因之收取該二紙支票,屆期航利公司提示該二紙支票均被退票,始知受騙。丙○○因而詐得委託代工之不法利益為六萬三千元(起訴書誤載為四萬八千元)。
二、案經航利公司訴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一、右開事實,業據被告丙○○於本院審理中供認不諱,核與告訴人航利公司之負責人乙○○於偵審中指述被告委託代工未付代工款,事後復交付不能兌現之支票以為搪塞等情相符,並有前開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影本各二紙在卷可稽。又被告雖於偵查及本院初訊時另辯以:告訴人所代工之工作有瑕疵,致伊遭呈洋公司扣款云云,惟查,被告自呈洋公司所承接之前開業務,原係透過利融公司委託台北看守所代工,因代工期間材料遺失甚多,乃由被告之女兒陳秋樺委託告訴人公司接手,是被告所承接之前開業務因材料遺失被扣款,原與告訴人公司無關等情,業據證人甲○○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詳本院九十二年八月六日審判筆錄);且被告自呈洋公司承接之前開窗簾布樣本業務,其契約之總金額原高達四百餘萬元,雖未依約完成全部工作,然呈洋公司其後亦給付二百餘萬元之款項與被告,而其中因材料遺失等因素遭扣款者,共計亦僅五萬元等情,業據證人即呈洋公司之負責人丁○○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確(詳本院九十二年八月六日審判筆錄),則被告所承作之前開業務既非完全由告訴人代工,且材料遺失及工作有瑕疵是否為可歸責於告訴人亦非無疑;況查被告於收受告訴人完工後交付之貨品時,並未提出任何異議,或主張告訴人之代工有任何瑕疵等情,為被告與告訴人所不否認之事實,甚且被告於收受貨品後並未依約給付代工款,且隨即避不見面,迄至九十一年一月底,經告訴人派人找到被告時,被告始為求脫身,而給付已因存款不足被退票而無法兌現之二張支票(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七日期、金額二萬四千元,九十一年六月二十七日期、金額二萬四千元)以為搪塞,顯見,被告於委託告訴人代工之初,即無給付代工款之意思。再參以,被告自承伊於承作本件業務時,即已財務上發生困難等語(詳本院九十二年八月六日訊問筆錄),益徵,被告於委託告訴人代工時,已可預見其無法給付代工款,其竟仍委託告訴人代工,事後雖自呈洋公司領得二百餘萬元之款項,仍未給付告訴人前開代工款,則其於委託告訴人代工時,即應有為自己不法利益之詐歁意圖,並致告訴人受有代工款六萬三千元之損害,則被告辯稱因告訴人代工有瑕疵而拒不給付代工款云云,應屬事後卸責之詞,並無可採。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二項之詐欺得利罪。公訴人認被告之前開犯行,係犯同法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等情,惟被告所詐得者係委託告訴人代工之利益,並非因此而取得財物,自應成立同法條第二項之詐欺得利罪,起訴書認係犯詐欺取財罪自有未洽,惟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相同,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所造成危害尚非重大、被告犯後雖於本院審理中與告訴人達成民事上和解,承諾賠償告訴人五萬元,惟並未依約履行等一切情狀,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二項、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文鐘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八 月 二十九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春長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林志憲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八 月 二十九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二項: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