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92 年易字第 1873 號刑事判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一八七三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乙○○右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七九九一號、第九六六一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左:

主 文乙○○共同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

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乙○○曾因妨害公務案件,於民國(下同)八十七年八月十九日,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八十七年度易字第一二三八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四月,八十八年八月二十四日,經臺灣高等法院駁回上訴而告確定,八十八年十月十二日因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心生悔悟,雖明知如附表一所示之商標圖樣,業經他人依商標法向經濟部中央標準局或嗣改制之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經核准而取得中華民國商標專用權,現仍於專用期間內(註冊號數、商標名稱、商標圖樣、專用期間、專用權人、指定使用商品均詳如附表一所示),而未經商標專用權人之同意或授權,不得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於他人註冊商標之圖樣,且產製酒類須向主管機關申請許可,惟其未得前開商標專用權人之同意或授權,亦未經主管機關許可,竟與自稱「林正雄」(年籍不詳)及數名年籍、姓名不詳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意圖欺騙他人,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於他人註冊商標之圖樣、產製私酒及偽造(準)私文書進而加以行使之概括犯意聯絡,由「林正雄」以月薪新臺幣(下同)五萬元之代價僱用乙○○,並由乙○○出面與不知情之李基福簽訂房屋租賃契約書,承租位於臺北縣○○鄉○○路六二之五號之鐵皮廠房作為渠等產製仿冒商標之私酒之場所,嗣即自九十一年十月初起,由「林正雄」提供產製仿冒米酒、高梁酒所需之原料、調配產製私酒用之不銹鋼桶(含水管、過濾器)、大型過濾用鐵桶、酒精濃度測試筆及空酒瓶、瓶蓋、偽造、仿冒商標之標籤、瓶蓋封膜、標籤塗抹壓平器、日期戳、偽造之「金酒公司 參 監封章 裝一」、「黃月真」、「薛美珍」、「陳美羨」、「陳美姜」、「倪英玉」之印章等物,而連續在上開鐵皮廠房內以食用酒精、水、酒母、米酒、香料、高梁酒,依比例混合後,產製私酒而注入玻璃米酒瓶(容量○.六公升)、高梁酒瓶(容量分為○.七五公升、○.六公升、○.三公升),再利用標籤塗抹壓平器貼上仿冒相同如附表一所示之商標圖樣之標籤,該標籤上並有丙○○○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丙○○○公司)、甲○○○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甲○○○公司)之來源說明、印有產製日期等文字及加封有仿冒相同於如附表一編號六所示之商標圖樣及足以表彰來源之瓶蓋封膜(私文書)後裝箱,復以如附表二編號二十七所示之表彰甲○○○公司之生產線之生產日期之日期戳及如附表二編號二十八至編號三十三所示之表彰係由甲○○○公司之品管人員檢驗、監封出廠之偽造之「黃月真」、「薛美珍」「陳美羨」、「陳美姜」、「倪英玉」、「金酒公司 參 監封章

裝一」等印章加蓋於包裝紙箱上,以偽造表示該等酒類分係由丙○○○公司、甲○○○公司產製或監封之(準)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丙○○○公司、甲○○○公司、一般消費者大眾及「黃月真」、「薛美珍」、「陳美羨」、「陳美姜」、「倪英玉」等人。計至九十一年十二月初止,共約產製仿冒之私酒(高梁酒)三百餘箱,另計至九十一年十二月底為止,共約產製仿冒之私酒(米酒)二千餘箱,而所產製之私酒,由林正雄以每瓶約五十元(仿冒之米酒)、三百元(仿冒之○.七五公升之仿冒高梁酒,另○.六公升、○.三公升之仿冒高梁酒之價格不詳)出售予中南部不特定之中盤商、零售商以牟利。嗣於九十二年三月十七日十八時許,為警持搜索票於上址查獲,並扣得林正雄所有如附表二及附表三所示之物。

二、案經丙○○○公司、甲○○○公司訴由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隊第二總隊第一大隊第三中隊及臺北縣政府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於九十二年二月六日修正公布,依該法第二百八十四條之一之規定,除簡式審判程序及簡易程序案件外,第一審應行合議審判,復依同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之規定,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依同日修正公布之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七條之二規定,上開修正通過之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四條之一、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自九十二年九月一日施行,同法第七條之三復規定,上開修正公布之刑事訴訟法施行前,已繫屬於各級法院之案件,其以後之訴訟程序,應依修正刑事訴訟法終結之。是本件自九十二年九月一日後,應依上開修正公布施行之刑事訴訟法終結之,經核被告乙○○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業經本院合議庭依上開修正公布施行之刑事訴訟法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右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迭於警訊、檢察官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代理人姚天鐘、董水輪於警訊中所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現場照片十九幀(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下同〉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七九九一號卷第二十三頁至第三十四頁)及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足資佐證。而扣案之「紅標米酒」經丙○○○公司花蓮酒廠鑑定,鑑定結果:「送驗樣品之製造日期確為該廠產品代碼,但其內容物成分、風味和本廠產品有很大差異,確為仿冒本廠之產品」、「該米酒標貼打印日期及密碼確為本廠當日產品之代號,但該標貼無使用過之痕跡,以本廠之設備,標貼尚未黏貼於瓶子上無法進行日期打印之工作;另該標貼稻穗葉上有紅色之墨跡,應可判定為偽造之標貼」(見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七九九一號卷第二十六頁、第二十九頁之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九日酒質檢驗報告書、九十二年二月十一日花酒品字○三八八號函),另瓶裝米酒瓶蓋經丙○○○公司南港瓶蓋廠鑑定結果,認瓶蓋蓋面部分字體不同(較大)、上緣麥穗不同、紅色圖案印刷方式不同(無印刷網點)、瓶蓋尺寸高度不同及鐵皮厚度不同,而認係屬偽造品等情,有該廠九十二年二月十九日九二蓋製字第○九二○○○○四三九號函(見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七九九一號卷第二十八頁)附卷足憑。又扣案「金門特級高梁酒」,經甲○○○公司加以比對,認非屬該公司之產品一節,亦有甲○○○公司九十二年五月十六日酒營字第○九二○○○二一一二號函所檢附之鑑定報告書三件(見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七九九一號卷第四十五頁至第四十八頁)附卷可稽;再者,如附表一所示之商標圖樣係臺灣省菸酒公賣局(嗣移轉登記予丙○○○公司)、甲○○○公司依商標法向經濟部中央標準局或嗣改制之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核准而取得中華民國商標專用權,現仍於專用期間內一事,有中華民國商標註冊證五張(見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七九九一號卷第二十二頁、第二十三頁、第五十頁至第五十七頁)附卷足稽。從而,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二、按因我國加入世界貿易組織,放寬菸酒產銷限制,及為符合經濟自由化之潮流,推動菸酒專賣制度改制,而制定菸酒管理法、菸酒稅法以取代臺灣省內菸酒專賣暫行條例作為菸酒管理及課稅之依據,而菸酒管理法、菸酒稅法業經行政院於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九日以台財字第○六九六七一號令,自九十一年一月一日施行,而台灣省內菸酒專賣暫行條例業經總統於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二日以華總一義字第○九一○○一○二○三○號令公布廢止,依中央法規標準法第二十二條規定,自公布之日起算第三日即自九十一年五月二十四日失效,而專賣制度自九十一年一月一日起即已廢止。被告未經主管機關許可,而於前揭時、地,擅自製造私酒並予以販賣,其所製造之酒類同有酒精成份,尚未改變該酒類原有之性質,是被告所製造者係屬菸酒管理法第六條之未經許可產製之私酒,其進而再將前揭私酒成品販賣予他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菸酒管理法第四十六條之產製私酒罪、同法第四十七條之明知為私酒而販賣罪。次按刑法第二百十條之偽造私文書罪,固須以無制作權之人,捏造或冒用他人名義而制作文書,並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為要件,但此制作名義人,不以形式上表現於文書內為必要,倘依習慣或特約,諸如以言詞、動作、筆跡、內容、慣用語、特殊制作方式、專用信箋等方法,實質上使人得知係以他人名義所制作,足以表示一定用意之證明者,因已妨害該制作名義人之信用,可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依同法第二百二十條第一項規定,仍應論以偽造準私文書罪;又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其所謂之文書,須以文字或符號,定著於有體物,而表示一定之意思、觀念或用意,具有相當之存續性,且屬法律上或社會生活上有關係之事項者,始足當之(參照最高法院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一三一九號、八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三一二八號刑事判決意旨)。查丙○○○公司、甲○○○公司係依照公司法設立登記之私法人,該等公司所從事者又係酒類產製銷售之私法上事務,被告未經授權即以丙○○○公司、甲○○○公司名義,在所偽造前開載有標示商標圖樣之標籤及瓶蓋封膜上之文字說明該酒類係自原廠產製或日期,該標籤、瓶蓋封膜應屬刑法第二百十條之私文書;又以如附表二編號二十七所示之表彰甲○○○公司之生產線之生產日期之日期戳及如附表二編號二十八至編號三十三所示之表彰係由甲○○○公司之品管人員檢驗、監封出廠之偽造之「黃月真」、「薛美珍」、「陳美羨」、「陳美姜」、「倪英玉」之印章及「金酒公司 參 監封章 裝一」之監封章加蓋於包裝紙箱上,表示業已經該人員監製封緘完畢之用意,則應屬刑法第二百二十條第一項之準私文書,是被告將該等貼有或封緘有該等私文書及準私文書之私酒加以販售,其此部分所為,則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被告偽造「黃月真」、「薛美珍」、「陳美羨」、「陳美姜」、「倪英玉」、「金酒公司 參 監封章 裝一」等印文,均為偽造準私文書之部分行為,不另論罪。又其偽造準私文書、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而僅應論以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又如附表一所示之圖樣業經丙○○○公司、甲○○○公司註冊取得商標專用權,是被告偽造前開商標圖樣之標籤及瓶蓋封膜使用於瓶身後販售之行為,係另犯商標法第六十二條第一款之意圖欺騙他人,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於他人註冊商標之圖樣罪;公訴人雖認被告所為亦涉犯商標法第六十三條之罪,惟按商標法第六十二條第一款之「使用」,係指以行銷之目的,將商標用於商品或其包裝、容器、標帖、說明書、價目表或其他類似物件上,而持有、陳列或散布,此有同法第六條第一項之規定足資參照,是以「使用」之概念顯已涵括販賣之行為,而同法第六十三條所定「明知為前條商品而販賣」,係指同法第六十二條商標仿冒以外之人所為之販賣而言,如係同法第六十二條仿冒商標之人除違反使用他人商標於其產品之外,復加以販賣,仍應依同法第六十二條之規定處斷,不再論以同法第六十三條之罪,是公訴人所認容有未洽。被告所犯上開罪名,與「林正雄」及其他不詳姓名之成年男子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前後多次產製私酒,進而販售、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仿冒商標等犯行,均時間緊接,方法相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各基於概括之犯意,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各論以一罪,並依法加重其刑。被告所犯菸酒管理法第四十六條連續產製私酒罪、同法第四十七條之連續明知為私酒而販賣罪,具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應從一較重之菸酒管理法第四十六條之產製私酒罪處斷;又被告所犯之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二百十條之連續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係基於單一之販售行使行為而同時為之,顯係基於一行為而同時觸犯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從一重以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另被告所為上開連續仿冒商標罪、連續產製私酒罪、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間,亦具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亦應從一重論以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至於被告所犯前開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犯行,雖起訴書未敘及,惟該等犯行與起訴之犯罪事實有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均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究。查被告曾因妨害公務案件,於八十七年八月十九日,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八十七年度易字第一二三八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四月,八十八年八月二十四日,經臺灣高等法院駁回上訴而告確定,八十八年十月十二日因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五年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本案之罪,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論以累犯,並依法遞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年輕力富,不思從事正當工作,竟因貪圖一己之私利而為本案犯行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品行、智識程度、行為分擔之內容、犯罪期間、產製私酒所使用之原料、方式、銷售仿冒私酒之數量、所生危害非微及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三、如附表二編號一所示之私酒、附表二編號二至編號五所示之原料(附表二編號四、編號五所示之物,嗣雖遭被告擅自移至他處〈此部分犯行由本院另案審理〉,但未能證明業已滅失)、附表二編號六至編號八所示之器具,均應依菸酒管理法第五十七條之規定宣告沒收;如附表二編號九至編號二十七所示之物,係供本案犯罪所用或犯罪預備之物,且足認係被告之共犯(「林正雄」)所有之物,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宣告沒收;如附表二編號二十八至編號三十三所示偽造之印章,應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之規定宣告沒收;至於如附表三所示之物,尚無積極證據證明與被告之本案犯行相涉(就附表三編號三所示之銷售憑證部分,被告否認曾將之黏貼於私製高梁酒成品之酒瓶上,且專賣制度自九十一年一月一日起即已廢止,業如前述,是自九十一年一月一日起銷售菸酒即無須使用該銷售憑證),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商標法第六十二條第一款,菸酒管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十七條、第五十七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二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七條、第二百十九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仲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 月 二十九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陳 鴻 清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林 蔚 然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 月 二十九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二百十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二百二十條: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稱電磁紀錄,指以電子、磁性或其他無法以人之知覺直接認識之方式所製成之紀錄,而供電腦處理之用者。

商標法第六十二條:

意圖欺騙他人,有左列情事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於同一商品或類似商品,使用相同或近似於他人註冊商標之圖樣者。

二、於有關同一商品或類似商品之廣告、標帖、說明書、價目表或其他文書,附加相同或近似於他人註冊商標圖樣而陳列或散布者。

菸酒管理法第四十六條:

產製或輸入私菸、私酒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上一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但以手工產製私菸、私酒供自用者,免予處罰。

菸酒管理法第四十七條:

明知為私菸、私酒,而販賣、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十五萬元以上七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編號│註冊號數│商標名稱 │商標圖樣│專用期間│專用權人 │指定使用商品├──┼────┼─────┼────┼────┼─────┼──────│ 一 │第八六二│米酒及圖 │ │自八十八│丙○○○公│商標法施行細│ │六六五號│ │ │年八月一│司 │則第四十九條│ │ │ │ │日起至九│ │第三十三類之│ │ │ │ │十八年七│ │米酒。

│ │ │ │ │月三十一│ ││ │ │ │ │日止 │ │├──┼────┼─────┼────┼────┼─────┼──────│ 二 │第八八○│甲○○○公│ │自八十九│甲○○○公│商標法施行細│ │三二八號│司標章 │ │年一月十│司 │則第四十九條│ │ │ │ │六日起至│ │第三十三類之│ │ │ │ │九十九年│ │高梁酒、各種│ │ │ │ │一月十五│ │酒(啤酒除外│ │ │ │ │日止 │ │)。

├──┼────┼─────┼────┼────┼─────┼──────│ 三 │第九一八│KKL │ │自八十九│甲○○○公│商標法施行細│ │四七三號│ │ │年十二月│司 │則第四十九條│ │ │ │ │一日起至│ │第三十三類之│ │ │ │ │九十九年│ │高梁酒、大麴│ │ │ │ │十一月三│ │酒、藥味酒、│ │ │ │ │十日止 │ │蒸餾酒、水果│ │ │ │ │ │ │酒、清酒、威│ │ │ │ │ │ │士忌、白蘭地│ │ │ │ │ │ │。

├──┼────┼─────┼────┼────┼─────┼──────│ 四 │第七七四│金門KIN-ME│ │自八十六│甲○○○公│商標法施行細│ │七五八號│N │ │年九月一│司 │則第四十九條│ │ │ │ │日起至九│ │第三十三類之│ │ │ │ │十六年八│ │高梁酒、大麴│ │ │ │ │月三十一│ │酒、蒸餾酒、│ │ │ │ │日止 │ │藥酒、水果酒│ │ │ │ │ │ │、清酒、威士│ │ │ │ │ │ │忌、白蘭地。

├──┼────┼─────┼────┼────┼─────┼──────│ 五 │第七七四│KIN-MEN KA│ │自八十六│甲○○○公│商標法施行細│ │七六三號│O LIANG LI│ │年九月一│司 │則第四十九條│ │(聯合商│QUOR │ │日起至九│ │第三十三類之│ │標) │ │ │十六年八│ │高梁酒。

│ │ │ │ │月三十一│ ││ │ │ │ │日止 │ │├──┼────┼─────┼────┼────┼─────┼──────│ 六 │第九○四│金門及雙龍│ │自八十九│甲○○○公│商標法施行細│ │七五八號│圖 │ │年九月一│司 │則第四十九條│ │(聯合商│ │ │日起至九│ │第三十三類之│ │標) │ │ │十六年八│ │高梁酒、大麴│ │ │ │ │月三十一│ │酒、蒸餾酒、│ │ │ │ │日止 │ │藥酒、水果酒│ │ │ │ │ │ │、清酒、威士│ │ │ │ │ │ │忌、白蘭地│ │ │ │ │ │ │。

└──┴────┴─────┴────┴────┴─────┴──────附表二:

┌───┬─────────────┬───────┐│編號 │ 物品名稱 │ 數 量 │├───┼─────────────┼───────┤│ 一 │私製「紅標米酒」(玻璃瓶裝│貳萬零玖佰捌拾││ │,○.六公升) │瓶 │├───┼─────────────┼───────┤│ 二 │高梁酒香料 │叁瓶 │├───┼─────────────┼───────┤│ 三 │寶特瓶米酒 │貳瓶 │├───┼─────────────┼───────┤│ 四 │酒母(二○○公升) │伍拾叁桶 ││ │ │ │├───┼─────────────┼───────┤│ 五 │酒精(二○○公升) │貳拾叁桶 │├───┼─────────────┼───────┤│ 六 │調配產製私酒用之不銹鋼桶 │肆個 ││ │(含水管、過濾器) │ │├───┼─────────────┼───────┤│ 七 │大型過濾用鐵桶 │壹個 │├───┼─────────────┼───────┤│ 八 │酒精濃度測試筆 │貳支 │├───┼─────────────┼───────┤│ 九 │鐵桶(空) │貳拾貳個 ││ │ │ │├───┼─────────────┼───────┤│ 十 │藍色塑膠桶(空) │陸個 │├───┼─────────────┼───────┤│ 十一 │「紅標米酒」標籤(玻璃瓶)│壹批 │├───┼─────────────┼───────┤│ 十二 │「紅標米酒」標籤(寶特瓶)│肆捆 │├───┼─────────────┼───────┤│ 十三 │「特級高梁酒」標籤(58度│壹批 ││ │) │ │├───┼─────────────┼───────┤│ 十四 │「特級高梁酒」標籤(38度│壹批 ││ │) │ │├───┼─────────────┼───────┤│ 十五 │瓶蓋封膜(金色) │伍張 ││ │ │ │├───┼─────────────┼───────┤│ 十六 │瓶蓋封膜(黃色) │柒張 ││ │ │ │├───┼─────────────┼───────┤│ 十七 │瓶蓋(保特瓶用) │貳拾陸箱 ││ │ │ │├───┼─────────────┼───────┤│ 十八 │瓶蓋(玻璃瓶用) │壹箱 │├───┼─────────────┼───────┤│ 十九 │瓶蓋(高梁酒用) │叁拾捌包 │├───┼─────────────┼───────┤│ 二十 │紙箱 │柒佰陸拾個 │├───┼─────────────┼───────┤│二十一│高梁酒空瓶(○.七五公升)│拾柒箱 │├───┼─────────────┼───────┤│二十二│高梁酒空瓶(玉山、○.三公│拾伍箱 ││ │升) │ │├───┼─────────────┼───────┤│二十三│米酒空瓶(玻璃瓶) │伍拾陸袋 │├───┼─────────────┼───────┤│二十四│米酒空框 │貳佰叁拾伍個 │├───┼─────────────┼───────┤│二十五│防偽憑證說明書 │貳張 │├───┼─────────────┼───────┤│二十六│塗抹標籤壓平器 │壹個 │├───┼─────────────┼───────┤│二十七│日期戳 │壹個 │├───┼─────────────┼───────┤│二十八│私章(黃月真) │貳個 │├───┼─────────────┼───────┤│二十九│私章(薛美珍) │貳個 │├───┼─────────────┼───────┤│ 三十 │私章(陳美羨) │壹個 │├───┼─────────────┼───────┤│三十一│私章(陳美姜) │壹個 │├───┼─────────────┼───────┤│三十二│私章(倪英玉) │壹個 │├───┼─────────────┼───────┤│三十三│監封章(「金酒公司 參 │壹個 ││ │ 監封章 裝一」)│ │└───┴─────────────┴───────┘附表三:

┌───┬─────────────┬───────┐│編號 │ 物品名稱 │ 數 量 │├───┼─────────────┼───────┤│ 一 │JOHN WALKER BLACK LABEL │貳個 ││ │外包裝 │ │├───┼─────────────┼───────┤│ 二 │JOHN WALKER BLACK LABEL │貳個 ││ │瓶蓋 │ │├───┼─────────────┼───────┤│ 三 │金門特級高梁酒銷售憑證 │肆佰捌拾貳張 │└───┴─────────────┴───────┘

裁判案由:商標法等
裁判日期:2003-10-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