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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92 年易字第 1884 號刑事判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一八八四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乙○○右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偵字第六六四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乙○○連續明知為私菸而販賣,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私菸,均沒收。

事 實

一、乙○○明知「Gentle」、「Davidoff」、「MILD SEVEN」、「Seven Stars」等廠牌之商標圖樣,分別係經台灣省菸酒公賣局(現已改制為台灣菸酒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菸酒公司)、瑞士商大衛朵夫公司(下稱大衛朵夫公司)及日商日本香煙產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日商公司),依法向我國經濟部中央標準局(現改制為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核准登記,取得商標專用權,均核准使用於商標法施行細則第二十七條第十八類之各類菸、菸草等其他應屬本類之商品,且明知上開商標圖樣之商品,在國內市場行銷甚廣,為業界及一般消費大眾所共知,並均仍在商標專用期間內,未經前揭公司之同意或授權,不得於同一類或類似商品使用相同或近似之商標圖樣,而未經許可產製或輸入之菸類,並為菸酒管理法所稱之私菸,均不得販賣。其竟基於販賣仿冒商標之私菸之概括犯意,於民國(下同)九十一年十月間起,向前來其所經營位於台北縣三重市重新橋下跳蚤市場內攤位兜售之自稱姓陳之不詳真實姓名年籍之成年男子,以「Gentle」品牌香菸每條新台幣(下同)一百七十元之價格、「Davidoff」品牌香菸每條二百二十元之價格、「MILD SEVEN」、「Seven Stars」品牌香菸每條二百元之價格,購入仿冒上開商標名稱及圖樣之私菸後,再承前之概括犯意,旋於前揭其所經營之攤位上,均以每條二百五十元之價格,連續販賣予不特定顧客牟利。嗣於九十一年十二月三日凌晨零時許,為警於台北縣三重市重新橋下跳蚤市場內當場查獲,並扣得如附表所示未及賣出之私菸共計二百三十七包。

二、案經台北縣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請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一、訊據被告乙○○固坦承於前揭時、地向自稱姓陳之不詳真實姓名年籍之成年男子購入仿冒上開商標名稱及圖樣之私菸,並販賣之事實不諱,惟辯稱:伊不清楚這些是未稅私菸云云。經查:

(一)「Gentle」、「Davidoff」、「MILD SEVEN」、「Seven Stars」等廠牌之商標圖樣,分別係經菸酒公司、大衛朵夫公司及日商公司依法向我國經濟部中央標準局(現改制為智慧財產局)申請取得商標專用權,均核准使用於商標法施行細則第二十七條第十八類之各類菸、煙草等其他應屬本類之商品並均為大眾所共知之著名商標,其等商標均仍在專用期間內等情,有經濟部中央標準局商標註冊證七紙附卷可憑,是菸酒公司、大衛朵夫及日商公司確實享有商標專用權,合先予認定。

(二)次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香菸係屬私菸等情,亦分別有菸酒公司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二日函稱:「查獲乙○○販賣長壽尊爵(Gentle)硬盒低淡菸及長壽尊爵(Gentle)圓角包淡菸樣菸各一包,經鑑定結果均非本公司產品」等語;商真股份有限公司(大衛朵夫公司在台代理商,下稱商真公司)於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三日函稱:「檢送之黑大衛朵夫(DAVIDOFFCLASSIC及紅色大衛朵夫(DAVIDOFFSUPREME)兩者香菸菸盒上之DAVIDOFF商標及內含菸品權屬仿冒(假菸),而且兩者菸盒上之「專賣憑證0000000號」亦皆為偽造無誤;白大衛朵夫(DAVIDOFFLIGHTS)香菸確實係屬德國原廠所產製之真品,惟其盒菸之商品標示並不符合我國「菸酒管理法」之標示規定,亦非屬本公司合法完稅進口之香菸,根據菸盒上之產製暗碼推算,如在正常之保存條件及狀況下,有效期限為西元2002年3月。菸盒上之中英文銀色及金色燙印字體與字型,偽品印刷技術低劣、字體較模糊不清之現象,與真品清晰整潔之字體與字型不同。偽品之菸絲顏色較深、呈深褐色,與真品較淺、呈金黃色不同,且偽品之菸絲品質低劣,與真品之高質菸絲之特有風味與口感全然不同」等情;傑太日煙公司於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三日函覆:「經比對檢送之MildSeven香菸,菸包底部鋼模數字0000000,與本公司生產進口的商品管理編號不符,且其菸盒上星星標記印刷圖樣與本公司真品不符,香菸口味亦不屬於本公司商品特有之口味,故鑑定為仿冒品。經比對檢送之MildSevenLights香菸,菸包底部鋼模數字0000000,與本公司生產進口的商品管理編號不符,且其菸盒上星星標記印刷圖樣與本公司真品不符,香菸口味亦不屬於本公司商品特有之口味,故鑑定為仿冒品。經比對檢送之Seven Stars香菸,菸包側英文字母REAK和菸包底部鋼模數字0000000,與本公司製造工廠的商品管理編號不符,且該商品管理編號印刷油墨之顏色與本公司真品不符香菸口味亦不屬於本公司商品特有之口味,故鑑定為仿冒品。」等語在卷(以上見甲○九十二年度偵字第六六四二號偵查卷宗第十五、十六、十七、四十三頁),復有扣案香菸之照片三幀存卷(見同上卷宗第十四、十九頁)可憑,並有如附表所示之菸品計二百三十七包扣案可稽,堪認扣案如附表所示之香菸分屬未經許可產製或輸入之私菸,且均足以使一般社會大眾產生混淆誤認甚明。

(三)被告乙○○雖辯稱其不知該等香煙係屬未稅私菸云云。惟查,被告陳稱其係向不知真實姓名年籍之成年人士購買前揭菸品,而查獲之菸品係以一百七十元至二百二十元不等之價格買進,並均以二百五十元之價格販賣牟利等語在卷(見同上偵查卷宗警詢筆錄及九十二年四月十四日偵訊筆錄),是被告以顯低於市價行情之價格販賣上開菸品,衡情其應有以低價販賣私菸之認識甚明,果若被告認所販賣之菸品非屬私菸,則其當知合法市售之菸品均應有正當之來源,實無從諉為不知供應貨源之人之姓名、年籍等資料之情。是以,被告以上開情詞置辯,應屬飾卸之詞,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按商標之作用,乃在表彰商標專用權人所生產、製造、加工、檢選、批售或經紀之商品,使一般消費者認識該商標之商品,並可藉此辨明商品之來源與信譽,故如所販賣商品之商標圖樣非原廠所製作,而係出於他人之仿冒者,若仿冒之商品,足以使一般消費者產生混同或誤認時,對於購買該商標產品之廣大消費者及商標專用權人而言,因行為人之販賣行為而被欺騙,是行為人販賣該意圖欺騙他人而使用相同於他人註冊商標之圖樣之仿冒商品,係具有「明知」之主觀犯意至明。查被告乙○○販售仿冒商標私菸之犯行,核係犯商標法第六十三條之販賣仿冒商標商品罪及菸酒管理法第四十七條之販賣私菸罪。被告先後多次販賣仿冒商標商品、販賣私菸之犯行,均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各係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均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被告各販賣仿冒私菸犯行,均以一行為觸犯上開二種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應從一較重之菸酒管理法第四十七條之連續販賣私菸罪處斷。爰審酌被告前有違反台灣省菸酒專賣條例案件,業經本院論罪科刑執行在案(見本院卷宗之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按),未見其更謹慎行事,復犯本件販賣私菸犯行,雖其犯罪之動機係為謀生計,惟其販售仿冒他人享有商標專用權之私菸以獲取不法利益,業已侵害商標專用權人之權益,所生之危害非淺,且嚴重影響我國之國際形象,然衡以其販賣之菸品數量尚屬不多,且犯罪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私菸,均係被告所有,業據被告供陳在卷,應依菸酒管理法第五十七條規定(起訴書誤為依商標法第六十四條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菸酒管理法第四十七條、第五十七條,商標法第六十三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五條、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葉志飛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七 月 二十三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 靜 茹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廖 美 紅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七 月 二十八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商標法第六十三條明知為前條商品而販賣、意圖販賣而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萬元以下罰金。

菸酒管理法第四十七條明知為私菸、私酒,而販賣、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十五萬元以上七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品 名 │ 數 量 │├─────────────────┼────────┤│長壽Gentle(藍色)圓角包 │ 一包 │├─────────────────┼────────┤│長壽Gentle(白色)硬盒 │ 一包 │├─────────────────┼────────┤│DAVIDOFF CLASSIC │ 七十包 ││(黑色大衛朵夫) │ │├─────────────────┼────────┤│DAVIDOFF SUPREME │ 十包 ││(紅色大衛朵夫) │ │├─────────────────┼────────┤│DAVIDOFF LIGHTS │ 十包 ││(白色大衛朵夫) │ │├─────────────────┼────────┤│Mild Seven Lights │ 一百包 │├─────────────────┼────────┤│Seven Stars │ 二十包 │├─────────────────┼────────┤│Mild Seven │ 二十五包 │├─────────────────┼────────┤│合計 │ 二百三十七包 │└─────────────────┴────────┘

裁判案由:商標法等
裁判日期:2003-07-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