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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92 年易字第 1966 號刑事判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一九六六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選任辯護人 張菊芳律師右列被告因恐嚇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四二一八號、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七五一七號、第七五一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甲○○傷害人之身體,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又損壞他人茶杯,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事 實

一、甲○○於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五日八時三十分許,在臺北縣中和市○○街○○○巷○○○弄○號住處,與其夫乙○○發生口角,甲○○基於毀損之故意,毀損乙○○所有茶杯二個,足生損害於乙○○。又於九十二年三月四日三時三十分許,在上開住處,因細故二人再度發生口角,甲○○基於傷害犯意,徒手毆打乙○○,致乙○○受有右大腿多處挫傷瘀腫之傷害。

二、案經被害人乙○○訴由台北縣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訊據被告甲○○坦承毀損告訴人乙○○之茶杯,惟否認於九十二年三月四日三時三十分許毆傷告訴人,辯稱:係告訴人要求行房不成,自行以綠油精塗抹云云。而右揭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指訴綦詳,並有天主教耕莘醫院診斷證明書(附於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七五一八號第五十二頁)、照片七張(傷害部分附於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七五一八號第十一頁、毀損部分附於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七五一七號第十至十二頁)附卷可稽,且告訴人之傷痕係呈塊狀瘀腫,告訴人指訴遭被告以手捏、壓等情,尚與事實相符。被告上開辯解,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傷害罪、第三百五十四條之毀損罪。其所犯上開二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對告訴人所生之危害及其品性、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及犯後態度、尚未賠償告訴人之損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定應執行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儆懲。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甲○○與告訴人乙○○係夫妻關係,雙方因感情不睦,時起爭執,然二人育有一子且僱有保母以照顧。於九十年六月間,二人發生口角,被告恐嚇蔡告訴人:「要找黑道壓乙○○簽離婚協議書,若不簽則加以殺害且放火燒房子‧‧‧」等語,致告訴人心生畏懼,足生危害於安全。於九十年八月二十九日二時三十分許,被告又夥同姓名年籍不詳之四名成年男子,共同基於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及傷害人身體之犯意聯絡,前往臺北縣中和市○○街○○○巷○○○弄○號住處,要求告訴人就被告已支付之保母費及房租簽發支票清償,告訴人不從,即遭其中一名男子毆打而受有右肩擦挫傷之傷害,致告訴人心生畏懼,不得已當場簽發支票號碼AW0000000、票載發票日九十年八月二十九日、受款人甲○○、面額新台幣十萬五千元之支票乙紙交付其中一名男子。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三百零五條恐嚇、第三百零四條強制、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傷害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真實之證據,倘證據是否真實尚欠明確,自難以擬制推測之方法,為其判斷之基礎;而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且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其以情況證據(即間接證據)斷罪時,尤須基於該證據在直接關係上所可證明之他項情況事實,本乎推理作用足以確證被告有罪,方為合法,不得徒憑主觀上之推想,將一般經驗上有利被告之其他合理情況逕予排除。又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五十三年臺上字第六五六號、二十九年上字第三一○五號、最高法院七十六年臺上字第四九八六號、最高法院三十二年上字第六十七號、最高法院五十二年臺上字第一三○○號判例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涉犯刑法恐嚇、強制及傷害之罪嫌,無非係以告訴人之指訴、恐嚇錄音帶及診斷證明書為其主要之論據。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何恐嚇、強制及傷害之犯行,並辯稱:當時伊無離婚之意,並未恐嚇告訴人要求離婚,目前係以訴訟請求離婚,伊並無任何黑道朋友,並未找黑道朋友,而錄音帶有遭剪接之嫌;九十年八月二十九日前一天,告訴人到我公司去鬧,我擔心他影響到我的公司,我自己把他帶離開,另外我請告訴人的朋友冬瓜來調解這件事,我等了很久到了隔天的凌晨才等到冬瓜,就到我先生住處,請冬瓜跟我一起進去,我想要進去拿衣服,那該四名男子係陪同取回衣物,伊並未叫人毆打告訴人,而簽發支票是告訴人應付之保姆費,告訴人是無中生有,均非事實等語。經查:

(一)就恐嚇部分:告訴人直承,因為錄音剛開始沒有準備的很好,到甲○○講到要殺死死死,才按下錄音帶的(見本院九十二七月十八日訊問筆錄)。而本院當庭勘驗所提出之錄音帶,其原本為語言學習叢書之錄音帶而改錄,並非以空白帶錄音,內容雜因甚多,無法辨識,有本院九十二年七月十八日訊問筆錄及錄音帶一卷(附於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四二一八號卷內)在卷可參。

故告訴人所提出之錄音帶,無法認定被告有恐嚇之犯行。

(二)就強制及傷害部分:⑴告訴人自承,(九十年八月二十九日)被告與四名男子出去時,適警察進門,

那時候雙方擦身而過;當他們(指被告與該四名男子)走出去的時候,伊才把錄影帶放進去錄(見九十二年八月八日訊問筆錄)。堪認員警告訴人至住處時,並未見著被告與四名男子,錄影帶亦未收錄被告與該四名男子至告訴人住處之情形。

⑵更且告訴人又提出於九十年八月二十九日簽發並已作廢,面額分別為三萬元、

五萬元、五千元及八萬元之支票影本四紙,指訴係遭被告與姓名年籍不詳之四名成年男子,以強暴、脅迫之方式而簽發,因與被告討價還價之後,最後簽發面額十萬五千元之支票交付被告,其餘支票因金額太少,被告並未取走(見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二日審判筆錄)等語。惟倘被告係以強暴、脅迫之方式,要求被告簽發支票,自不可能讓告訴人得以討價還價,且僅取走其中一紙支票。雖告訴人指訴其與被告結婚後,其尚須自己煮飯吃,且被告晚歸,返家後竟寧睡沙發,拒與其同床,而提出被告晚歸睡沙發之錄影帶一卷(已發還),然被告晚歸睡沙發、告訴人自己煮飯等情,要屬被告與告訴人婚後生活之點滴,尚難遽此認告訴人係遭強暴、脅迫或遭受傷害而簽發支票。

⑶末查,告訴人所提之中山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附於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四二

一八號卷第十五頁)僅能證明告訴人受有傷害之事實,尚無從證明係受何人毆打,及與被告有何傷害之犯意連絡。

(三)更且,告訴人與被告間因感情不睦,時起爭執,目前因離婚事件爭訟中,業據被告自承在卷,復為告訴人所是認,業經本院調九十二年度家護字第八二一號卷查閱無訛,並有九十年度暫家護字第五八七號民事暫時保護令(告訴人於九十年十月十六日撤回聲請,原九十年九月十一日所核發之九十年度暫家護字第五八七號民事暫時保護令失其效力)及其通知書在卷可按,足認雙方積怨已深,而告訴人之告訴,無非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處罰為目的,有時難免誇大,尚難僅依告訴人片面之指訴,遽論被告有恐嚇、強制及傷害之犯行。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被訴恐嚇之犯行,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零一條,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三百五十四條、第五十一條第六款、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顯鑫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九 月 十九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潘 翠 雪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 張 成 龍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九 月 十九 日

裁判案由:家暴傷害等
裁判日期:2003-09-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