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一九0九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丙○○右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偵緝字第六一六號)及移辦(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一六五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 實
一、丙○○於民國八十七年二月某日起,向位於臺北縣新莊市○○路○○○巷○○號之金安交通有限公司(下簡稱:金安公司),租用屬金安公司所有之T七-三六九號營業小客車牌照二面及行車執照一枚,並將屬其自己所有之小客車一部靠行於金安公司營業,約定每月租金(行政管理費)新臺幣(下同)一千二百元,並應負擔牌照稅等稅款,因於八十九年十月間起,丙○○未繼續按時給付租金及相關稅款,致積欠金安公司租金、稅款五萬九千元,金安公司向本院三重簡易庭對丙○○提起民事訴訟,經本院三重簡易庭於九十年十月十六日調解成立(九十年度重簡調字第一一二號),丙○○除應分期給付金安公司共計四萬六千元外,並願於九十年十二月二十日前返還上開牌照二面、行照一枚。詎料丙○○於調解成立後,對調解條件中之返還牌照及行照條件置之不理,並於九十年十二月下旬至九十一年一月間之某日,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易持有為不法所有之意思,於臺北縣某處,將上開牌照二面、行照一枚侵占入己,繼續懸掛於其小客車上營業,拒不返還。金安公司於九十一年五月二十四日對丙○○提起刑事告訴,丙○○經檢察官傳拘未到案,檢察官於九十二年二月十三日發布通緝,嗣於九十二年三月二十七日十七時許,丙○○在臺北市○○○路與復興北路交岔路口,為警緝獲。
二、案經被害人金安公司代表人甲○○訴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丙○○對於其於八十七年二月起向金安公司租用屬金安公司所有之T七-三六九號營業小客車牌照二面及行車執照一枚使用,嗣因拖欠租金及稅款,金安公司向本院三重簡易庭提起民事訴訟,經本院三重簡易庭於九十年十月十六日調解成立,被告除應分期給付金安公司共計四萬六千元外,並願於九十年十二月二十日前返還上開牌照二面、行照一枚,惟被告嗣未履行返還牌照、行照之調解條件等事實,固坦承不諱;惟其矢口否認有何侵占犯意,辯稱:我已與金安公司達成和解,金安公司已把該牌照註銷,調解條件中之分期付款部分,我有付二期,但因我要用牌繼續營業,才未返還,牌照在九十二年四月十五日被吊扣,行車執照是在九十二年五月返還,我沒有侵占犯意云云。惟查:右揭事實業據告訴人金安公司代理人乙○○於偵審中指訴綦詳,並有臺北縣計程車客運業自備車輛參與經營契約書影本一份、本院三重簡易庭九十年度重簡調字第一一二號調解程序筆錄影本一份、告訴人向被告催討牌照及行車執照之存證信函影本一份在卷可稽。告訴人代理人乙○○並指訴稱:沒有答應被告繼續用車,且因被告未驗車,監理站主動註銷牌照等語(見九十二年度偵緝字第六一六號卷第二五頁正面)。被告於偵查中亦承認稱:我居無定所,我需要車子謀生等語(見同偵查卷第二四頁背面)。查被告既知告訴人地址之所在及電話號碼,且知其因居無定所,告訴人無法尋得其本人,而其當時又已陷於無力持續支付租金之狀態,是其若無將上開牌照、行車執照據為己有之意思,則在無力繼續繳納租金之情形下,依常情,理應會出面向告訴人說明其困境並將調解筆錄所載之應返還之物返還予告訴人,如此始可不繼續加重其所負擔之租金,被告不思此圖,反而避不返還達逾一年之久,再參以被告於偵審中亦供承:「因需開車謀生,我要用牌繼續營業」云云,益足見被告本即有縱使無力支付租金,告訴人要求收回牌照、行照,其仍欲繼續使用該等牌照、行照而不願返還之意思,其嗣後於本院審理期間始返還行車執照,應係因事已涉訟起訴,懼負刑責,且牌照已註銷,行車執照對其已屬無用而為之。則被告於調解成立後,避不返還牌照、行照之際,應已有為自己不法所有之侵占意圖,至為灼然。被告所辯要屬事後卸責之詞,尚不足採。綜上論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侵占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之普通侵占罪。茲審酌被告本件犯罪所生之損害,其事後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給付清償積欠之租金等費用共計四萬五千元,有和解書影本一份在卷可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考,本院斟酌被告係以開計程車為業,收入不豐,現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告訴人於和解書內亦表明不願追究之意,認被告經此偵審教訓,尚無再犯之虞,是對被告所宣告之刑應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宣告緩刑貳年,以勵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明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八 月 二十五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 官 王復生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 黃美雲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八 月 二十九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二條規定,本判決主文所示之「元」,係以新臺幣元之三倍折算之(一銀元以新臺幣三元折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