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二0八九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右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續字第九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甲○○無罪。
理 由
一、本件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係設於臺北縣板橋市○○街○○號「弘高通訊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弘高公司)之負責人,弘高公司分別在上開地點及臺北縣板橋市○○○路○○號,設立「泰宇」、「大地球」二家通訊器材販售門市部。於民國八十八年七月、八月起,被告甲○○陸續將其所有弘高公司之股權讓與告訴人戊○○,至八十九年三月一日已全部讓與,被告甲○○則改受僱於告訴人戊○○而從事銷售業務乙職,為從事業務之人,嗣告訴人戊○○因不堪虧損,遂於八十九年三月十五日起將上開二門市部結束營業。被告甲○○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將其業務上所持有置於該門市部之通訊器材貨品(價值約一百六十萬元、變賣所得約五十餘萬元)私自搬離而侵占入己,因認被告甲○○涉有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侵占罪嫌云云。
二、公訴人認被告甲○○涉有業務侵占罪嫌,無非以告訴人戊○○、告訴代理人丁○○之指訴,及門市存貨照片十幀為其論據,並認被告出讓弘高公司之股權於告訴人時,係依據實際經營狀況及貨物價值估計,非依營利事業登記證之登記資本額為據,業據被告於偵查時供承不諱,貨物部分既係經過被告評估價值方由告訴人支付價金而取得所有權,則貨款之支付應與告訴人無涉,蓋被告已從告訴人取得轉讓貨物之對價,告訴人自無須再承擔被告簽發支票給付貨款之債務,退步言之,縱使告訴人仍負有給付貨款之義務,亦屬二人間民事債務問題,被告並無因此取得可將持有變易為所有之權利,則被告未得授權,卻變易原來持有之意思而為不法所有之意思,顯有侵占之主觀不法犯意云云;訊據被告固坦承自九十三年五月間起,從弘高公司之泰宇門市及大地球門市搬離貨物,並陸續銷售該等貨物等情不諱,惟堅決否認有何業務侵占犯行,辯稱:因為告訴人戊○○都不營業,為了將門市所租之房屋淨空還給房東,所以告訴代理人丁○○授權伊搬離通訊器材等貨物,而伊也叫告訴代理人丁○○解決貨款之問題,惟其均未處理,伊始將貨物變賣以作支付貨款之用,實無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等語。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茍積極之證據本身存有瑕疵而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而此用以證明犯罪事實之證據,猶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至於有所懷疑,堪予確信其已臻真實者,始得據以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之懷疑存在,致使無從為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為無罪之判決,此有最高法院八十二年度臺上字第一六三號判決、七十六年臺上字第四九八六號、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等判例意旨可資參照。而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一條已於九十一年二月八日修正公布,其第一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九十二年台上字第一二八號判例可資參照。又當事人得聲請法院調查證據,而法院為發見真實,亦得依職權調查證據,但限於維護公平正義或對被告之利益有重大關係之事項為限,修正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三條第一、二項定有明文。故法院固得依職權調查證據,但並無蒐集證據之義務。蒐集證據乃檢察官或自訴人之職責,事實審法院應以調查證據為其主要職責,其調查之範圍,亦以審判中所存在之一切證據為限,案內不存在之證據,即不得責令法院為發現真實,應依職權從各方面蒐集證據(最高法院九十一年度臺上字第五八四六號判決可資參照)。次按告訴人之指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五十二年度臺上字第一三00號判例可資參照。
四、經查:
(一)被告與告訴人戊○○於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二日達成讓渡契約,約定被告將弘高公司讓渡予告訴人戊○○,股金為九十萬元,再加上十萬元裝潢費、五萬元押租金,轉讓金額一共為一百零五萬元,扣除告訴人戊○○所給付訂金四十萬元,尚餘六十五萬元,因被告先前向告訴人戊○○借貸五十萬元,並簽發四張支票交予告訴人戊○○收執,雙方並約定以此五十萬元抵銷部分讓渡金,剩餘十五萬元等告訴人戊○○賺錢後再返還之事實,已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承不諱(見本院九十三年六月十八日審判筆錄),復經被告於本院九十年度簡上字第一0一號民事案件審理時陳述明確,核與證人丙○○於該民事案件審理時證述之情節相符(均見本院九十年度簡上字第一0一號案卷第四十九頁至第五十一頁),此經本院調取九十年度簡上字第一0一號民事案卷核閱無訛,且有讓渡書影本一份附卷可憑(見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一一九0號偵查卷第十頁),再觀諸被告與告訴人戊○○所簽立之前開讓渡書載有「於民國八十九年三月一日起正式營業權交予戊○○先生所有」等語,足認被告於八十九年三月一日已將弘高公司營業權全部轉讓予告訴人戊○○,合先敘明。
(二)復次,證人即曾任職弘高公司門市之職員丙○○到庭證稱:被告轉讓股權之後,戊○○之弟乙○○是擔任泰宇門市店長,被告則擔任大地球門市店長,後來戊○○的爸爸丁○○說要結束營業,所以丁○○有去找泰宇門市的房東,說不續租,..戊○○的弟弟乙○○來大地球門市表示不續約時,伊等曾經問過他,門市是否繼續經營,他表示他不管,隨便伊等,而且他也不願意再出資繼續經營,也不付房租,..泰宇門市不續租,乙○○來找伊,叫伊跟被告說把泰宇門市的東西搬走,伊說你自己跟被告說,乙○○是否有去找被告,伊不知道,乙○○說把泰宇門市的東西搬走,房東才會退押金等語(見本院九十三年三月八日審判筆錄);證人乙○○雖於本院審理時到庭否認曾向丙○○提及要求被告將泰宇門市貨物搬離,以處理退還押租金事宜之情,惟其先證稱:泰宇門市沒有不續租的問題,據伊所知是伊父親丁○○去續租的云云,嗣又改稱:門市的貨被被告拿走之後,伊父親有找泰宇門市的房東談返還押租金的事情云云(見本院九十三年五月十日審判筆錄),則證人乙○○對有無不續租泰宇門市所在之房屋,以向房東要求返還押租金乙節之證詞,前後矛盾,即難令本院遽信,況證人丙○○倘與被告串飾而為前揭證詞,其又何須對乙○○事後是否確有親自要求被告搬離貨物等關鍵情節坦言不知情?是以證人丙○○所稱乙○○曾向其提及要求被告將泰宇門市貨物搬離,以與房東處理退還押租金乙事,尚堪信實,參以告訴代理人丁○○確有於八十九年五月十八日與泰宇門市所在房屋之房東約定退租及返還押租金等情,亦有告訴代理人丁○○於本院九十三年六月十八日審理時所提房屋租賃契約書影本一份在卷可憑,並經告訴代理人丁○○陳明屬實(見本院九十三年六月十八日審判筆錄),而被告係自九十三年五月間起,從弘高公司之泰宇門市及大地球門市搬離貨物等情,業如前述,尤證被告所辯稱:因為告訴人都不營業,為了將門市所租之房屋淨空還給房東,所以告訴代理人丁○○授權伊搬離通訊器材等貨物乙節,應堪採信。
(三)再查,證人乙○○到庭證稱:戊○○與被告談好讓渡價格是一百八十萬元,這是被告對伊說的,之後伊與被告去點貨,點到的貨應是一百多萬元,點貨的過程中,陸續有廠商來請之前積欠的貨款,伊問被告到底欠廠商多少貨款,被告算過之後跟伊說超過五十萬元,伊記不清楚確實金額,伊要求被告應自行負擔之前的貨款,大地球門市之房屋租約續約,被告也要伊等拿約二十萬元的錢出來,因為貨還沒有點清,所以伊先把泰宇門市收起來,想等到帳弄清楚,完成移交之後再繼續經營...伊剛才說泰宇門市收起來之前,貨沒有點清的意思,應是公司到底還有多少負債,被告交代不清,而且負債由何人負擔也還不清楚,並不是貨物沒有點清等語(見本院九十三年五月十日審判筆錄),顯見被告雖將弘高公司之營業權讓渡予告訴人戊○○,惟因弘高公司尚積欠廠商之前進貨之貨款,被告與告訴人戊○○間就該等貨款由何人負擔乙事仍有爭議,參以證人丙○○亦到庭證稱:因為當時弘高公司跳票,被告為了維護自己的信用及弘高公司的商譽,所以是被告找伊姐姐潘百齡談的,之後伊等成立華電公司,由伊之三姐潘美杏掛名負責人來承接弘高公司,被告把器材賣給華電公司,華電公司幫弘高公司解決票款債務等語(見本院九十三年三月八日審判筆錄),足徵被告與告訴人戊○○雙方就弘高公司積欠廠商之貨款由何人負擔乙事尚有民事糾葛,被告為解決弘高公司之債務而將前揭貨物變賣以作支付貨款之用,即難遽認被告主觀上有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或有侵占之故意,而將該等貨物侵占入己,被告所辯稱:伊變賣貨物,實無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等語,亦堪採信。
五、綜上所述,告訴代理人丁○○曾授權被告自弘高公司門市將貨物搬離,以與房東處理退還押租金事宜,而在被告與告訴人戊○○間,就弘高公司積欠廠商之貨款由何人負擔乙事尚有爭議之情形下,被告為解決弘高公司之債務而將前揭貨物變賣以作支付貨款之用,尚難認被告主觀上有侵占之故意及不法意圖,本件純屬被告與告訴人戊○○間之民事糾葛,核與業務侵占罪之構成要件不符,檢察官對於本件所起訴之被告業務侵占犯罪事實,依其所提告訴人戊○○、告訴代理人丁○○之指訴、被告之供詞,及門市存貨照片十幀,均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且無從說服本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揆諸前揭說明,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游鉦添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七 月 八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蔡新毅
法 官 王士珮法 官 林海祥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陳映孜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七 月 八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