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92 年易字第 2004 號刑事判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二○○四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選任辯護人 田振慶律師

陳芬芬律師楊偉奇律師右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六一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甲○○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為實際負責「數位開創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數位公司)營運之人,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於民國九十年七月二十日在臺北縣板橋市○○路○段○○○號三十樓數位公司所在地,向香港商「乙○亞太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下稱:乙○公司)訂購價值新台幣(下同)一百零四萬二十五元之數位相機及印表機等產品,乙○公司如期交貨後,甲○○給付一遠期支票以為貨款之給付,當時甲○○明知已知無支付貨款能力,仍於九十年八月二十八日向乙○公司再次定貨數位相機一百二十台,乙○公司不知有詐乃如數交付貨物,隔日數位公司即人去樓空,貨款均未給付,乙○公司至此始知受騙,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取財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定有明文。再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亦有最高法院七十六年度臺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可稽。

三、查公訴人認被告甲○○涉犯詐欺罪嫌,無非以告訴人乙○公司之指訴,及依偵查附卷之數位公司票據信用資料查復單可知,數位公司之支票於九十年八月一日即因存款不足而遭退票,被告仍於九十年八月二十八日向乙○公司訂購大批貨物,且數位公司之支票於九十年八月三十一日起即開始大量跳票,被告負責數位公司之營運焉有不知之理,且被告取得告訴人公司所交付之第二批貨物後,三天後即大量遭退票,被告若果因經營不善而無法給付貨款,當時即應立刻返還貨物,貨物卻不知去向,被告亦無法說明貨物之流向,為其論罪依據。訊據被告固供承有於前述時地向告訴人乙○公司二次訂購貨物等事實,惟則堅決否認有何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數位公司自八十七年設立至今,於電子業界已經營三年有餘,與各廠商亦維持良好之業務往來關係,未曾有任何訛詐廠商之行為,故在業界間仍有不錯之商譽,而數位公司所簽發於各廠商之支票當日即九十年八月三十一日未能兌現,實因數位公司於資金調度管理時,大多習慣將應付帳款,簽發月底之票據,以便公司統一結算所有債權與債務,惟於九十年八月間,因景氣低迷,加上數位公司貸款未及收取及短長期借貸資金管理不當等因素,以致公司跳票,嗣所有銀行及客戶知情後,更加緊縮對數位公司之信用與貸款,故被告雖力圖挽回頹勢,仍未見有所成效,於九十年七月間,係告訴人公司見數位公司之行銷能力不錯,主動由業務向數位公司邀約,嗣經數位公司允諾後,即於當時世貿展覽時將該公司前開產品一百台銷售一空,因此數位公司認前開產品之銷路不差,誠有商機,故於九十年八月間,又向告訴人公司訂購一百二十台數位相機,擬再行銷售,此應屬正常之商業行為,若其存心訛詐,當大量進貨一或二千台,而非僅進貨一百二十台,且數位公司於九十年八月三十日當天即跳票前一日,仍將三十萬元支票存入數位公司於合作金庫之帳戶並獲兌現,而於同年月三十一日跳票後,亦曾致力清償數位公司之債務,並未卸責逃避,於同年九月宣佈倒閉後,並隨即通知告訴人公司,並將剩餘之數位相機返還,其無法支付貨款,僅係民事債務不履行之問題,絕非出於不法所有意圖之詐欺行為;至公訴人稱數位公司於同年八月一日有跳票係屬誤會,該票全然與數位公司之營運無關,係用以支付租用停車位之用,其已向出租人表示不再承租停車位及請求返還剩餘支票,並經口頭同意,然陰錯陽差之故,以致未能通知負責管理該票之人自銀行抽出取回,當日又適逢九十年資訊展隆重開幕,其公司所有人力均全數投入世貿中心支援,未及聯絡補救,是公訴人未詳查,即認定係因其公司營運不佳退票,實嫌速斷;另告訴人公司未退還之數位相機係遭其他廠商趁亂強行搬走,其雖曾極力勸阻,仍無濟於事,以致最後清點僅能返還告訴人公司二十六台相機,倘其有詐欺告訴人公司之意圖,又為何要極力勸阻廠商保全貨物,後又為何要極力保全留存之二十六台相機,而未予變賣抵償,公訴人未予細究即認其有詐欺罪嫌,顯有不當等語。

四、按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二項之詐欺取財罪及詐欺得利罪之成立,均以意圖為自己或他人不法之所有,施用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或因此而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為要件,所謂以詐術使人交付或因此而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必須被詐欺人因其詐術而陷於錯誤,若其所用方法,不能認為詐術,亦不致使人陷於錯誤,即不構成該罪(參照最高法院著有四十六年台上字第二六○號判例)。經查:

(一)本件被告所經營之數位公司,於九十年八月一日雖有退票之紀錄,然其金額僅一萬零五百元,該公司係自同年月三十一日起,始陸續有退票之情形,此有票據信用資料查覆單一份附於偵查卷可參,是被告之前開辯解,尚非不可採信,則公訴人以數位公司之支票於九十年八月一日即因存款不足而遭退票,被告仍於九十年八月二十八日向乙○公司訂購大批貨物為由,認被告於向告訴人公司訂貨之初即有詐欺之意圖,尚非有據。

(二)再告訴人公司係經由該公司業務同仁之友人介紹主動推薦被告,而與被告聯繫,且第一次出貨前,亦曾向銀行徵信數位公司之信用,確認無跳票紀錄後始願意出貨等節,業據告訴人公司代理人丙○○於警訊時陳明在卷(見偵查卷第十四頁),是查,被告與告訴人公司雖係第一次交易,然既係告訴人公司主動向數位公司聯繫出售貨物事宜,是難認被告於向告訴人公司訂貨之時,即有本於詐欺之意,且告訴人公司於與被告交易之始,即就數位公司向銀行徵信,足見告訴人公司對於被告之信用有相當之信任,是告訴人公司交付貨物,即非陷於錯誤而交付,自與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不合。

(三)又查,數位公司於九十年八月三十日即跳票前一日,曾將三十萬元支票存入數位公司設於合作金庫之帳戶並獲兌現,另於同年月三十一日跳票後,亦曾發函予該公司之債權人以清償債務,於同年九月宣佈倒閉後,並隨即通知告訴人公司,並將剩餘之數位相機返還等節,有合作金庫銀行存款往來對帳單、鼎力法律事務所律師函與回執及退貨證明等件在卷可參,且觀諸上述偵查卷附之票據信用資料查覆單一份其內容,數位公司確係自同年月三十一日起,始陸續有退票之情形,是被告其前各於同年七月二十日及同年八月二十八日,分別向告訴人公司訂購數位相機各一百台、一百二十台之時,其間被告之資力未見不佳,支票往來紀錄正常,此次亦無購買大量貨物之情,益徵被告辯稱其非故不給付貨款等語,尚非不可全然採信。綜上以觀,被告於所經營之公司陷於周轉困難前,並未異常大量向告訴人公司訂貨,亦乏證據足資證明其有於取得貨物後,隨即賣出求現圖利之情形,被告於其後並曾與告訴人公司聯繫清償事宜,並返還所餘數位相機,足見本件應純屬債務不履行之民事糾紛,縱被告確有未履行債務之情,然告訴人公司並非不得另循民事訴訟途徑解決,被告所為顯難遽以詐欺罪相繩。

五、從而,為訴訟上證明之資料,須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於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存在時,即不得遽認被告犯罪;又刑事訴訟之被告依法並無自證無罪之義務,若控罪所憑之積極證據,在生活經驗上尚不足以排除其他有利被告之合理推斷,致不足以證明犯罪事實時,仍不能因被告否認犯罪之辯解不成立,資為無視積極證據不足之理由,通觀最高法院七十六年度台上字第四九八六號、三十年上字第四八二號、三十年上字第一八三一號等判例所持一貫見解,不難明瞭。本院綜合卷證資料,對於公訴意旨所指被告詐欺之犯行,客觀上既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犯罪事實之程度,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法則,即應作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證被告有何詐欺之犯行,既不能證明其犯罪,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瑞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九 月 二十三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邱 靜 琪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 黃 頌 棻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九 月 二十五 日

裁判案由:詐欺
裁判日期:2003-09-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