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二一三四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乙○○
丙○○右列被告等因過失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二0九二一號、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一0四八、一一0四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乙○○、丙○○失火燒燬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各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均以參佰元折算壹日。均緩刑參年。
事 實
一、巨力營造有限公司(設臺北縣永和市○○路○號五樓之三,簡稱巨力公司)與臺北縣違章建築拆除隊就臺北縣板橋市、中和市、永和市等多處拆除工程訂有工程契約,約定由臺北縣違章建築拆除隊委託巨力公司執行拆除違章建築、違規廣告物、拆後廢棄物、危險建物拆除及防災搶險等項目,於民國九十一年九月二十四日十一時許,由臺北縣違章建築拆除隊臨時雇工彭勝正(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帶同由巨力公司僱用之帶班拆除人員丙○○、拆除人員乙○○及其他拆除人員與機具駕駛人員,至臺北縣中和市○○路○○○○號敦太企業有限公司(簡稱敦太公司)進行該建築物外之違規廣告物拆除工作時,丙○○應注意督促拆除人員隨身攜帶消防設施並小心使用乙炔切斷器,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情事,竟疏未注意,致巨力公司拆除人員進行拆除廣告物工程時並未隨身攜帶消防設備,適乙○○於當日十一時十九分許,使用吊車平台至上址建物三、四樓間使用乙炔切斷器拆除廣告招牌支撐鐵架時,應注意使用乙炔切斷器時須留意現場情形避免火花掉落屋內,而依當時情形,亦無不能注意情事,竟亦疏未注意,致火花掉落三樓前方陽台南側鐵窗附近並延燒至屋內,經燃燒後,主要燃燒處所為該建物之二、三、四樓及頂樓加蓋之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其內所置放之機器、物品及裝潢大部分皆已嚴重燒燬,當時在建物內之敦太公司負責人丁○○及其父戊○○兩人由四樓後側窗戶跳樓逃生,丁○○因此受有頭部外傷、頭皮四公分裂傷、左前臂約體表面積百分之三之二至三級灼傷、背部、右足挫傷之傷害;戊○○因此受有臉部、頭皮、頸部(起訴書誤載為頭部)及雙上肢約體表面積百分之二十八之二至三度燒傷、吸入性及上呼吸道灼傷之傷害。
二、案經被害人丁○○、戊○○告訴及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乙○○、丙○○迭於警詢時、檢察官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供承不諱,核與被害人丁○○、同案被告陳汝昌、彭勝正(以上二人均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分別於警詢時、檢察官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所證述之情節及證人己○○、李財源、甲○○、莊濠駿分別於臺北縣政府消防局火災調查課詢問時所證述之情節均相符,並有臺北縣政府核發之巨力公司營利事業登記證一紙、臺北縣違章建築拆除隊臨時雇工契約、工程契約、單價明細表、工程估價單、房屋租賃契約書各一份、臺北縣政府核發之敦太公司營利事業登記證及敦太公司中和廠經濟部工廠登記證各一紙、巨力公司員工教育訓練計畫、課程表、簽到簿、員工訓練教材(一)至(四)各二份、臺北縣政府工務局違章建築拆除通知單、勘查紀錄、拆除時間通知單影本十五套、執行僱工租械拆除人員及機具駕駛人員簽名表、拆除工程監工日報表各一份、敦太公司財產目錄及損失財產清單共十九張、臺北縣政府消防局火災證明書、臺北縣政府消防局火災原因調查報告書各一份、起火點照片一張、現場照片八十二張、傷勢照片九張、重大傷病免自行部份負擔證明卡一紙、臺北市立和平醫院診斷證明書二紙、巨力公司及敦太公司之公司登記資料各一份附卷可稽。且依卷附之臺北縣政府消防局火災原因調查報告書所載之結論,亦認本案起火原因係拆除違規廣告物作業時使用乙炔切斷器切斷鐵架時所產生之火花不慎引燃之可能性較高。又被告丙○○係巨力公司指派之工地負責人,負責督率施工、管理其員工器材,並負責巨力公司一切應辦及同意事項;丙○○亦曾參加巨力公司之員工教育訓練,就拆除工程之火災預防工作有一定之認識等情,亦有上開工程契約及巨力公司員工教育訓計劃、課程表、簽到簿、員工訓練教材等在卷足憑。事證明確,被告乙○○、丙○○之犯行均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乙○○、丙○○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一百七十三條第二項之失火燒燬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罪。被告乙○○、丙○○失火行為雖同時燒燬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四間(包括二至四樓及頂樓加蓋)及部分財物,惟刑法上之放火罪,其直接被害法益,為一般社會之公共安全,雖私人之財產法益,亦同時受其侵害,但本法既列入公共危險章,自以社會公安之法益為重,計算罪數仍應以行為個數為標準(最高法院二十一年度上字第三九一號判例著有明文),本件被告乙○○、丙○○之失火行為,僅為單一,應論以情節較重之失火燒燬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罪。爰審酌被告乙○○、丙○○之品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渠等均因一時疏忽,致有如事實欄所示之犯行,被告乙○○、丙○○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之危害、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渠等亦因上開過失行為,而遭巨力公司解聘及被告乙○○、丙○○行為時所屬之巨力公司業已與被害人丁○○、戊○○達成民事和解並賠償損失(其中新臺幣〈下同〉三百萬元部分,自九十二年六月十九日起按每月每期三十萬元,分十期償還被害人丁○○、戊○○),且經被害人丁○○、戊○○就被告乙○○、丙○○所涉過失傷害部分予以撤回告訴,業經被告乙○○、丙○○及被害人丁○○供明在卷,並有刑事撤回告訴聲請狀、和解書各一份附卷可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又被告乙○○、丙○○均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二份在卷足憑,渠等均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等教訓後,均當知警惕,應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均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均併予宣告緩刑三年,以啟自新。
三、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乙○○、丙○○因本件之上開犯行,亦均涉有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二項前段(起訴書漏載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嫌云云。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告訴人丁○○、戊○○告訴被告乙○○、丙○○業務過失傷害案件,起訴書認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二項前段之罪,依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於九十二年六月三十日向本院呈遞刑事撤回告訴聲請狀表示撤回其告訴,有本院訊問筆錄、該刑事撤回告訴聲請狀各一份附卷可稽,因公訴人認此部分與本件上開論罪科刑部分屬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故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一百七十三條第二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宗甫、林珮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八 月 二十九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楊 千 儀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 吳 河 東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八 月 二十九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一百七十三條(放火或失火燒燬現住建築物及交通工具罪)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或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礦坑、火車、電車或其他供水、
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失火燒燬前項之物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第一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罰金已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提高為十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