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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92 年易字第 2137 號刑事判決

台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二一三七號

公 訴 人 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乙○○

戊○○共 同選任辯護人 李富湧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續字第一九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乙○○、戊○○共同連續行使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各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均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緣戊○○因積欠己○○新台幣(下同)三十三萬三千元,己○○遂於民國(下同)八十八年七月二十九日向本院聲請假扣押基地坐落於台北縣三重市三重埔菜寮小段一一七─六地號,建物門牌係戊○○所有位於台北縣三重市○○○路○○○巷○○○弄○號之建築改良物(係屬違章建築)。乙○○明知其對於戊○○並無債權存在,於戊○○將受強制執行之際,竟與戊○○共同基於損害己○○債權之意圖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聯絡,於八十八年八月間,在不詳地點,以通謀簽具發票日為八十八年八月二十八日,面額一百四十萬元之本票乙紙,虛偽成立借款債權,又洪、陳二人明知上開本票係虛偽不實,竟推由乙○○於八十八年九、十月間以上開不實之本票具狀向本院聲請對於本票准許強制執行,而予以行使,致使本院不知情之承辦人員將此不實之本票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三日,登載於八十八年度票字第八四二三號本票裁定中,而准予強制執行,此足以生損害於法院對於本票裁定製作之正確性及戊○○之債權人己○○之利益。又戊○○與乙○○復基於前揭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概括犯意聯絡,再推由乙○○於八十九年一月四日,以上開不實之本票裁定,具狀向本院民事執行處陳報債權並聲明參與分配,行使使前揭法院公務員登載不實之本票裁定,使本院不知情承辦民事參與分配業務之公務員,將前開不實之事項載入職務製作掌管之「強制執行金額計算書分配表」內,致己○○所能分配之金額減少,足以生損害於己○○之利益及法院製作分配表之正確性,進而達到隱匿戊○○財產之目的。嗣於八十九年七月二十八日經本院民事執行處通知己○○有乙○○參與分配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被害人己○○訴請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一、訊據被告乙○○、戊○○二人對於上開時、地簽發發票日為八十八年八月二十八日之本票及由被告乙○○以上開本票向本院具狀聲請本票裁定,復持本院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之裁定具狀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參與分配以及上開違章建築之房屋係被告戊○○一直居住之事實並不爭執;惟被告二人矢口否認有何偽造文書及損害債權之犯行,並一致辯稱:渠等確實有一百四十萬元之債權債務關係存在及八十五年二月十三日渠等確實有至甲○○代書事務所簽訂將戊○○所有之三重市○○○路○○○巷○○○弄○號讓渡予乙○○之讓渡書云云。

二、本院就被告二人爭執事項經調查所得之心證:

(一)證人甲○○於本院另案(八十九年度重簡字第一六五三號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調查時證稱:「讓渡書當時確實是在我的代書事務所所簽,何時簽的時間已經忘了,那時是被告(指乙○○)與戊○○一起來要我寫讓渡書,他們並沒有說他們的債權債務問題,被告(指乙○○)與戊○○間的債權債務關係我不曉得,那時只有我們三人在場」(見偵查卷第三一頁)。又證人甲○○於本院審理時經辯護人以偵查卷第二0頁讓渡書何時製作、製作經過情形、有無交付金錢與本票等事項詰問時,結證稱:此讓渡書是在伊事務所寫的,時間是讓渡書上之日,被告二人說是要賣三重的房子,而戊○○有欠乙○○錢,至於被告二人債權債務伊並不了解,而乙○○說要寫一張本票作為證據等語,復經本院詢問,證人甲○○證稱:被告洪惠隆說要寫借據或本票才算數等語;惟依被告二人於偵查中提出之讓渡證書以觀(見九十年度他字第一一九號偵查卷第二十頁),係被告戊○○以其所有位於台北縣三重市○○○路○○○巷○○○弄○號房屋以一百四十萬元讓渡予被告乙○○,且果如被告乙○○所言,係因被告戊○○欠伊債務一百四十萬元而無力償還,乃將上開違章建築之房屋於八十五年二月十三日讓渡予伊,如此被告戊○○業已清償,雙方債權債務關係即屬消滅,又何需如證人甲○○所稱尚需書寫借據或本票為證;況被告戊○○嗣後於八十八年七月二十九日因債務為告訴人己○○將其所有上開違章建築之房屋予以查封,倘果如被告二人所言,係八十五年二月十三日簽訂讓渡書,焉有事先即能預見三年後被告戊○○會積欠他人債務致房屋遭查封,故提及書寫借據或本票為證之詞,是證人甲○○上開之證詞,自有所疑!

(二)被告二人於偵查中及本院另案(八十九年度重簡字第一六五三號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供稱:被告戊○○於八十年即開始陸續借款,被告乙○○都是交付現金,是五萬、七萬的借,並未書寫借據等語,惟被告乙○○並未提出交付現金之證明文件為證。又被告二人復於本院審理時,其中被告洪惠隆供稱借錢時間係八十年至八十四年底,被告戊○○供稱借錢時間係八十年至八十五年初,且一致供稱並無書寫借據,二人亦無記錄,甚至被告戊○○借貸四、五年間,皆未有償還之紀錄。是以被告二人債權債務關係存在長達四、五年之久,且被告二人均未有紀錄或任何借據憑條存在,亦不知借款之次數,況果如被告二人上開所言,每次所借之款項均係小筆(五萬、七萬)之款項,卻能於八十五年二月間被告乙○○突然向被告陳輝弘索四、五年前之債務,被告二人尚能回憶起四、五年前之一筆一筆債務,而算出總金額為一百四十萬元,此顯有違常情!再被告乙○○係從事雜工(泥水工人),焉有能力長達四、五年借款予被告戊○○而皆未向其索債之理;又被告戊○○亦自承於八十五年二月之前於華南商業銀行蘆洲分行有開立甲存(支票)帳號,且當時債信尚稱良好,果爾;被告戊○○向被告乙○○借款,而被告乙○○交付現金時,何以未向被告戊○○索取支票作為擔保及被告戊○○當時債信既稱好,何以向他人借貸長達四、五年之久,被告戊○○皆未償還任何一筆之款項,且被告乙○○亦未向其索討,此亦悖於常理!再被告二人所提出之八十五年二月十三日簽訂之上開房屋讓渡書,惟如被告二人所言,於簽訂讓渡書之後,被告戊○○仍居住於其間,僅每月付予被告乙○○租金三千元而已,此被告二人上開所述,並無其他任何資料可供憑證,況被告戊○○向被告乙○○借款長達四、五年之久其間皆未償還任何金錢,卻能於借款四、五年之後,因無力償債而簽訂讓渡書,卻突然有能力每月可按時給付租金三千元?另被告二人於審理時請求傳喚渠等之妻丁○○○、丙○○二人,惟上開二人於本院審理時所述被告二人借款之事,或稱係聽聞被告所轉述,或稱僅有幾次目睹借款,借款總金額一百四十萬元,均係聽被告二人所轉述,故證人丁○○○、陳秀梅二人所述並無法作為有利於被告二人之證詞。

(三)此外並有公訴人提出之本院八十八年度票字第八四二三號民事裁定影本、本院民事執行處八十九年七月二十八日八十八年度民執金字第一一一九八號通知暨所附「強制執行金額計算書分配表」、本院八十九年一月四日收狀之被告乙○○參與分配聲請狀影本各乙份及被告乙○○於法務部調查局實施測謊時呈情緒波動反應,有說謊之反應,有該局九十二年三月二十一日調科參字第0九二000七九五二0號報告書與測謊鑑定過程參考資料附卷可稽。又上開測謊鑑定,係偵查中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零八條第一項規定,囑託法務部調查局為測謊檢查,受囑託機關就檢查結果,以該機關名義函覆原囑託之送鑑單位,該測謊結果之書面報告,即係受囑託機關之鑑定報告,形式上若符合測謊之基本程式要件,即賦予證據能力,且測謊鑑定,係依一般人若下意識刻意隱暪事實真相時,會產生微妙之心理變化,何如憂慮、緊張、恐懼、不安等現象,而因身體內部之心理變化,身體外部之生理狀況亦隨之變化,何如呼吸急促、血液循環加速、心跳加快、聲音降低、大量流汗等異常現象,惟表現在外之生理變化,往往不易由肉眼觀察,乃由測謊員對受測者提問與待證事實相關之問題,藉由科學儀器(測謊機)紀錄受測者對各個質問所產生細微之生理變化,加以分析受測者是否下意識刻意隱暪事實真相,並判定其供述是否真實。是被告乙○○於法務部調查局測謊鑑定時呈情緒波動反應,自可作為不利於被告等之證據;另辯護人以共同被告戊○○於法務部調查局測謊時未有說謊之反應,而質疑上開測謊報告書,惟依上開測謊報告書所載係被告戊○○生理狀況不佳,經測試未獲致有效反應圖形,無法研判有無說謊,是辯護人上開所述,顯有誤會。

綜上所述,被告二人所被辯各節,要屬飾卸諉責之詞,均不足採。本案罪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二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四條之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及同法第三百五十六條損害債權之二罪。又被告二人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其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低度行為,已為渠等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二人所為數行使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罪與數債務人於將受強制執行之際,意圖損害債權人之債權,而隱匿其財產之犯行,均時間緊接,且各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各係基於概犯意反覆為之,皆為連續犯,均應各論以一罪並各加重其刑。又被告等所犯上開二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從一重以連續行使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罪應斷。再被告二人間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乙○○就損害債權罪部分,雖非執行債務人分,但與具有定特定身分之債務人即被告戊○○共同犯罪,依刑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之規定,仍應依共同正犯論處。爰審酌被告二人之品行、智識程度及被告戊○○因積欠債務,致其於系爭房屋遭債權人拍賣,不思以正當途徑尋求解決,竟與被告乙○○共同謀議簽訂虛偽不實之本票,再交由被告乙○○,憑以向法院聲請本票裁定,足以生損害於法院對於本票裁定、強制執行程序進行之正確性及債權人己○○之利益以及被告二人犯罪後猶狡詞置辯毫無悔意,嚴重浪費司法資源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依法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二十八條、第三十一條第一項、第二百十四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三百五十六條、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孫治平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九 十 二 年 十 二 月 三 十 日

台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潘長生

法 官 陳靜茹法 官 朱嘉川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 陳蒼仁中 華 民 國 九 十 二 年 十 二 月 三 十 一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二百十四條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三百五十六條債務人於將受強制執行之際,意圖損害債權人之債權,而毀壞、處分或隱匿其財產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裁判日期:2003-12-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