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二三四七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乙○○右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三九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 實
一、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間某日,向甲○○謊稱其持有「新海加油站」股份若干,願以每股新臺幣(下同)三十五萬元計價,讓售一股半之股份(合計金額為五十二萬五千元)予甲○○,致甲○○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先於九十年四月二十日支付現金三十二萬五千元予乙○○,又於九十年四月二十七日將餘款二十萬元電匯至乙○○在臺灣銀行土城分行開設之六四四六六號帳戶內;嗣甲○○未取得新海加油站股份或相關證明,欲取回投資,又催討無著,始知受騙。
二、案經甲○○訴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一、訊之被告乙○○矢口否認有何詐欺犯行,辯稱:伊固曾對甲○○提過投資新海加油站,但因甲○○另投資莒光路加油站部分,一再延宕,故伊嗣後即未再提新海加油站之投資事宜,又伊始終僅收得甲○○為投資莒光路加油站所給付之現金二十萬元,但其後已因投資作罷而返還五萬元予甲○○,並無藉轉讓新海加油站股份而詐得五十二萬五千元之情云云。
二、經查:右揭事實,迭據被害人甲○○及其代理人連順興於偵、審中指訴歷歷,且有記載被告於九十年四月二十七日收得匯款二十萬元之臺灣銀行土城分行六四四六六號存摺一本及被告於九十年四月二十七日簽發予甲○○之面額五十二萬五千元本票之影本存卷可資佐證;被告雖否認該本票係收訖甲○○購買新海加油站股份而付訖五十二萬五千元後所簽發者,且執該本票乃為證明收得甲○○欲另投資伊在莒光路之土地上設立加油站而交付高富食品公司簽發面額五十萬元支票所簽發,但該支票尚未提示付款,即為甲○○索回云云為辯(見本院九十二年十一月十三日審判筆錄),然被告開立本票予甲○○之旨,既在證明其收得投資款之金額或數額,豈有簽發與收取金額不符,且高於實收金額五十萬元而於己不利之五十二萬五千元本票予甲○○﹖又於甲○○取回前開五十萬元支票之際,其簽發本票予甲○○資為收款證明之目的已失,何以未同時向甲○○索回該本票作廢(見九十年度發查字第一八九一號偵查卷第四十四頁)﹖凡此均與交易常情及一般生活經驗法則扞格,被告對此迄未能提出合理之解釋,亦無何利己之舉證以供調查,所辯情由孰能置信,況且被告坦言其無新海加油站股份(見九十年度發查字第一八九一號偵查卷第四十五頁及本院九十二年十一月十三日審判筆錄),猶以出讓該加油站股份為名,向甲○○要約及受領其價購股份之金錢,事後又無何履行轉讓股份義務之行為,反拖欠債務迄今,尤徵被告所為,主觀上具不法所有之意圖,所用手段亦屬詐術無疑。綜上,被告所辯,無非推諉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取財罪。爰審酌被告違背誠信,利用被害人投資心切之弱點,以謊稱轉讓股份之詐術騙取被害人金錢,顯乏尊重他人財產權益之觀念,漠視被害人之尊嚴及感受,惡性非輕,應予非難,兼衡其素行(前無犯罪紀錄,見卷內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所用手段、所生危害、及犯罪後未見悔意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資為懲儆。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游鉦添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一 月 二十七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蔡 新 毅
法 官 林 海 祥法 官 王 士 珮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 謝 麗 秋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一 月 二十七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主要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