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92 年易字第 2376 號刑事判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二三七六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右列被告因家庭暴力罪之恐嚇取財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二○三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甲○○傷害人之身體,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又以加害生命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甲○○係丙○○之配偶,二人具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三條第一款之家庭成員關係。甲○○於民國九十一年十月三日七時許,在位於臺北縣三重市○○街○○○巷○○號七樓之住處,因向丙○○索取錢財花用遭拒,二人因此發生爭執,甲○○遂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毆打丙○○,致丙○○受有雙肘、上臂、左膝、右背、前胸及左頭部多處挫擦傷與瘀血等傷害。甲○○之女乙○○(已成年)聽聞丙○○呼救後自房內出來查看,甲○○見狀亦另萌傷害之犯意,徒手毆打乙○○(傷害乙○○部分未據告訴)。其後甲○○復另基於恐嚇之犯意,自廚房取水果刀乙把持於右手,對丙○○及乙○○恫稱要殺死其二人及乙○○之弟弟後再行自殺等語,以此加害生命之事恐嚇丙○○及乙○○,致生危害於其等之安全。

二、案經丙○○訴由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之被告甲○○固坦認於右揭時地與告訴人丙○○及證人乙○○發生爭執,惟矢口否認有何傷害及恐嚇犯行,辯以當時係因告訴人私自開伊之三紙支票,二人為此發生拉扯,伊因此而被抓受傷,證人乙○○亦一起打伊云云。經查:右揭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指訴綦詳,並有宏仁醫院診斷證明書可資佐證。被告雖以前開情詞置辯,然證人即被告之女乙○○在本院結證陳稱:「我爸跟我媽拿錢,我媽大叫,我跟弟弟出來,看到他在打我媽,後來被告把我拉到房間,壓我在地上,用腳踢我,後來又去廚房拿刀,說要殺死我跟我媽,再殺死我弟,最後再自殺,之後被告回房間,他說他要跟我媽談,我不知道他們講的怎麼樣,下午我就跟我媽、我弟去驗傷。」、「他去廚房拿刀,出來時邊走邊講這些恐嚇的話。」等語(參本院審判筆錄),核與告訴人之指述大抵相符。按證人乙○○係被告之女,誼屬至親,且就其遭被告傷害部分亦未提出告訴,衡情應無故為誣攀被告之理,是其所為證述可信度甚高,足堪採信。又被告為男性,在出手傷人後又手持水果刀向身為女性之告訴人及證人口出殺人之語,此於客觀上已足使一般之人心生畏佈之心,是堪認其所為足生危害於告訴人及證人之安全。故被告所為前開置辯,諒為事後圖卸之詞而無足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及同法第三百零五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公訴人認被告於手持水果刀出言恐嚇時,係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恐嚇告訴人如不拿出錢來即將其殺死,致生危害於告訴人之安全,因認被告此行為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一項之恐嚇取財罪;惟查被告初固係因向告訴人索財遭拒,始與告訴人發生爭執,然本件被告行為當時僅係恫稱要殺死告訴人及證人乙○○姐弟,並非以此恐嚇之方式索財,此經證人乙○○在本院稱:「(問:當時被告拿刀時所說的話為何?)他說要殺死我跟我媽,之後在殺死我弟我妹,然後再自殺。」、「(問:拿刀時有無叫你們拿錢出來?)沒有。」等語明確(參本院審判筆錄),是以被告當時應僅係單純以加害生命之事恐嚇告訴人及證人,此外復無其他事證可認被告所為上開恐嚇犯行係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而欲使人交付財物,尚難認被告有恐嚇取財之犯行,惟此起訴之犯罪事實與本院認定被告恐嚇危害安全之犯行,均係對被害人為惡害之通知,故其基本社會事實相同而為起訴效力所及,故本院就被告恐嚇危害安全之行為仍應依法審判,並變更檢察官所引應適用之法條。被告以一個行為,同時對告訴人及證人二人為恐嚇犯行,侵害二個不同之法益而觸犯二相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從一重處斷。公訴意旨雖未敘及被告恐嚇證人乙○○部分,惟此與經起訴論科之恐嚇告訴人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仍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依法審判。又被告所犯上開二罪,雖犯罪時間緊接,惟衡諸客觀事實及其主觀欲意與犯罪目的,恐嚇部分實非所犯傷害之方法,亦非傷害之結果,乃另行起意之犯罪,與傷害部分之間並無方法結果或目的手段之牽連犯關係存在,是其方法各別,犯意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並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存卷足稽,素行非劣,惟僅因細故即出手傷人,嗣又持刀恐嚇,其動機及行為實有可議,並其犯罪之手段、造成被害人之危害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標準,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儆懲。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五條、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本文、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家庭暴力防制法第二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智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九 月 十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楊 博 欽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曾 美 滋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九 月 十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零五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恐嚇取財等
裁判日期:2003-09-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