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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92 年易字第 2466 號刑事判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二四六六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己○○右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六四七四號、第一六五一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己○○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己○○明知成年人戊○○(另行審結)於民國九十年十一月間之經濟狀況不佳,無法以分期付款之附條件買賣方式購入自用小客車,其二人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九十年十一月十五日前某日,在臺北縣某立委競選辦公室內,由己○○與不知情之建富汽車股份有限公司業務銷售員甲○○(業據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談妥汽車買賣事宜,己○○並居間介紹不知情之乙○○提供名下不動產為戊○○設定抵押擔保,復於福灣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福灣公司)審核本案附條件買賣申請而對保證人身分有所懷疑時,向甲○○佯稱:「本件房保與身分保是買主戊○○多年好友,應該沒有問題」云云,供甲○○回報福灣公司,致福灣公司因此陷於錯誤,以為戊○○確有購車之資力,而與戊○○在九十年十一月十五日簽訂附條件買賣合約,約定以分期付款總價新臺幣(下同)六十二萬三千零九十六元之價格(現金交易價四十九萬九千元),購買福特六合廠牌之6N─4338號自用小客車,除頭款十四萬九千元外,其餘款項自九十年十二月十五日起至九十四年十一月十五日止,每期支付九千八百七十七元,並約定在價金未完全付清前,車輛所有權仍歸福灣公司所有,福灣公司即於同日將上開車輛交予戊○○。詎己○○、戊○○取得車輛後,竟旋利用車輛辦理動產擔保交易登記之空檔期間,由己○○指示戊○○於九十年十一月十七日將系爭車輛以三十八萬元之價格,透過不知情之三億汽車商行出售予不知情之杜希智,並於同年月二十一日辦妥過戶登記,足以生損害於福灣公司。嗣因戊○○未依約付款,福灣公司催收帳款無著後,始循線知悉上情。

二、案經告訴人福灣公司訴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一、訊據被告己○○固承認本件車輛之業務銷售員甲○○係由伊介紹給戊○○認識,且戊○○確於九十年十一月十五日以附條件買賣之方式,向福灣公司購得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犯行,辯稱:伊只是單純介紹甲○○給戊○○認識,買賣過程是戊○○自己和甲○○洽談,伊就戊○○之詐欺犯行並無犯意聯絡云云。惟查:

㈠車號0000000號之自用小客車,乃於九十年十一月十五日由福灣公司以附

條件買賣之方式出售予戊○○,該車旋由戊○○於同年月十七日透過三億汽車商行出售予杜希智,並於同年月二十一日辦妥過戶登記之事實,除業據同案被告戊○○、告訴代理人丙○○及證人杜希智、丁○○分別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供陳明確外(見九十一年度他字第五九二號偵查卷宗第十九頁、第二十八頁反面,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六四七四號偵查卷宗第四十二頁反面、第五十二頁反面,本院九十三年七月十五日審判筆錄),並有附條件買賣合約書、動產擔保交易附條件買賣設定登記申請書、汽車買賣合約書及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九十一年十月十七日九一北監車字第九一二三0六四號函暨檢送之汽機車過戶申請登記書各一份在卷可稽(見九十一年度他字第五九二號偵查卷宗第六頁、第七頁、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六四七四號偵查卷宗第二十四頁、第二十五頁、第四十四頁)。

㈡同案被告戊○○出面購買上開車輛之過程,業據其於偵查中供陳:伊是己○○所

經營車行之靠行司機,是己○○逼伊買車賣車,因為伊欠己○○錢,所以己○○說要買車伊就買車,要賣車伊就賣車等語明確(見九十一年度他字第五九二號偵查卷宗第十八頁反面、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六四七四號偵查卷宗第十六頁正反面),核與證人即汽車銷售員甲○○於偵查、本院審理時證述:本件交易經過是己○○介紹說戊○○要買車,但實際上都是由己○○出面與伊洽談,由己○○決定買車之價格、付款方式、車款等細節,保證人都是己○○所提供,對保資料及頭期款也都是己○○拿給伊的,簽約時戊○○沒有說什麼話,福灣公司在審核本案附條件買賣是否核准時,曾通知伊貸款條件不夠,所以才追加庚○○擔任保證人之情節,相互吻合(見九十一年度他字第五九二號偵查卷宗第十九頁,本院九十三年七月十五日審判筆錄),另證人即被告戊○○之妻庚○○亦迭於偵查及本院九十三年八月二十六日審理時到庭具結證稱:本來戊○○要伊擔任保證人時,伊不願意,後來己○○打電話給伊,說伊先生戊○○欠地下錢莊很多錢,要辦貸款還錢,因為欠地下錢莊的錢不如欠銀行的錢,所以伊才同意擔任保證人,後來戊○○告訴伊,附條件買賣的貸款撥下來後,己○○就派了二個人押他去把車子賣了等語綦詳(見九十一年度他字第五九二號偵查卷宗第十九頁,本院九十三年八月二十六日審判筆錄)。對照被告戊○○之陳述及證人甲○○、庚○○上開證詞以觀,足認共同被告戊○○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確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本案附條件買賣實際上均由被告己○○一手接洽、主導,被告己○○、戊○○主觀上並無購車之真意,而係欲以此法將取得之車輛脫手牟利,已甚為明確。被告己○○辯稱:伊只是單純介紹汽車銷售員甲○○給戊○○認識,買賣過程是戊○○自己洽談云云,洵屬卸責之詞,並非可採。

㈢被告己○○於本院審理時,亦自承:伊先後打電話給汽車銷售員陳雪梅、甲○○

,請他們介紹車子給戊○○,當時戊○○也有欠伊公司錢,所以就算他有房子,也會被查封,伊認為戊○○之貸款條件有問題,所以幫戊○○介紹陳雪梅聯繫,因為陳雪梅在做車子貸款業務,有認識一位莊代書,可以幫客人解決貸款條件不足之問題,戊○○說要買車時,積欠車行約三、四萬元,計程車已經被車行扣住等情不諱(見本院九十三年七月十五日審判筆錄),證人陳雪梅復於本院審理時到庭證述:戊○○說他貸款條件不夠,剛好我朋友乙○○缺錢,我就介紹這個機會給乙○○,我有跟乙○○說,這個案子有風險,可能會繳不起貸款,將來會查封房子,乙○○說沒有關係等語(見同日審判筆錄),核與告訴代理人丙○○於偵查中指述:「戊○○遲延還款時曾向催討人員表示保證人是花五萬元買來的」之情節相符(見九十一年度他字第五九二號偵查卷宗第二十八頁反面),足見被告己○○在被告戊○○購車之際,已明知被告戊○○實際上並無資力以分期付款方式購入系爭車輛,亦乏相當之擔保,卻仍透過證人陳雪梅介紹與被告戊○○毫不相識之乙○○提供不動產擔保,使福灣公司誤以為被告戊○○確有相當資力而核准本案附條件買賣,益徵被告己○○主觀上確有與被告戊○○共同詐欺福灣公司之犯意,客觀上亦有詐術之實施無訛。

㈣本案附條件買賣提出申請之初,原僅以乙○○提供之不動產作為擔保,經福灣公

司審核後,以車主與保證人不熟識、房保提供之不動產殘值不足等理由,認應不予承作,經通知證人甲○○後,始再增加被告戊○○之妻庚○○為保證人,甲○○並回報福灣公司「房保與等語,致福灣公司因此核准本案附條件買賣等情,有福灣公司分期申請附條件說明函一紙在卷可稽(見九十一年度他字第五九二號偵查卷宗第三十四頁)。證人甲○○亦到庭證述:福灣公司在審核本案時,曾向伊反應貸款條件不夠,所以才追加庚○○為保證人,當時伊確實曾向福灣公司回報,表示本案房保及身分保是戊○○的多年好友,應該沒有問題,這些話是己○○告訴伊的,不是戊○○說的等語綦詳(見本院卷九十三年七月十五日審判筆錄),被告己○○已知被告戊○○並無資力購車,且其自承與被告戊○○僅係車行同事關係,並無特別之情誼,茍其主觀上並無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何以竟須大費周章介紹毫不相關之乙○○擔任物上保證人,又於福灣公司對乙○○之身分有所懷疑時,向汽車銷售員甲○○佯稱「乙○○與戊○○是多年好友,願意擔任本件買賣保證人」之情節,復打電話遊說證人庚○○擔任保證人,以提高本案買賣之擔保?益彰被告戊○○所陳「本件車輛買賣均由己○○主導,己○○說買車伊就買車,說賣車伊就賣車」等情,確為事實無訛。被告己○○有共同詐欺福灣公司之犯行,已堪予認定。

㈤證人陳雪梅雖於本院審理時到庭證述:伊在TOYOTA汽車中興營業所上班,

被告己○○曾介紹戊○○來買車,叫伊拿目錄給戊○○,因為己○○很忙,所以是伊與戊○○洽談,後來因為TOYOTA廠牌便宜的汽車較少,戊○○比較後,決定要買福特廠牌的車,後來戊○○為何會找上甲○○買車,伊就不清楚了云云(見本院九十三年七月十五日審判筆錄)。惟查被告戊○○僅單純出面簽約購車,本案買賣洽談經過都是由被告己○○所主導等情,業經本院審認如前,而證人陳雪梅所證述之上情,乃被告戊○○洽談另一廠牌車輛之經過,與本案被告己○○、戊○○之共同詐欺犯行並無關聯,不能因此認證人甲○○之證詞有何瑕疵不可採之處。況證人陳雪梅自承與被告己○○曾是男女朋友關係,其被告己○○同設一址,足認其等二人交情並非尋常,其證詞亦難免有偏頗之虞,是證人陳雪梅上述證詞,並不得資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㈥九十年間辦理汽車過戶登記時,依規定僅須檢送當事人

責任險證明、印章、未欠稅證明等文件,並未規定須持新領牌照登記書辦理等情,業據證人即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辦事員劉宏君於偵查中結證明確(見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六四七四號偵查卷宗第三十五頁反面),證人即三億汽車商行負責人丁○○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伊曾向監理機關查詢過,系爭車輛並未設定動產擔保,所以伊認為這輛車子並未辦理貸款等情明確(見本院九十三年七月十五日審判筆錄),被告己○○質疑系爭車輛之新領牌照證明書還在福特公司,證人丁○○何以敢仲介這樣的車輛云云,並不能解免其共同詐欺之犯行,所辯並無可採。至被告己○○於本院九十三年八月二十六日審理時,當庭具狀聲請傳喚證人黃麗娟部分,因被告己○○、戊○○之共同詐欺犯行業已明確,系爭車輛因轉賣而取得之金錢用於何處,與其等犯行要屬無涉,此部分證據無再予調查之必要,附此敘明。

㈦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己○○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己○○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其與成年之被告戊○○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為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虛詞掩飾犯罪,犯後態度難謂良好,其等詐得之系爭車輛,分期付款總價為六十二萬三千零九十六元,現金交易價則為四十九萬九千元,價值不低,暨其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由檢察官黃正綱提起公訴,經檢察官張云綺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九 月 九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樊季康

法 官 葉靜芳法 官 劉元斐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 郭玉芬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九 月 九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引法條: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詐欺
裁判日期:2004-09-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