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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92 年易字第 2628 號刑事判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二六二八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丁○原名王趙勉

甲○○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續字第二四一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左:

主 文丁○共同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

甲○○共同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丁○(原名王趙勉)與甲○○係夫妻關係,共同經營邦麟有限公司(下稱邦麟公司),由丁○任負責人。邦麟公司於民國八十九年七月間,向賀華企業有限公司(下稱賀華公司)之負責人乙○○訂購鋁合金板一批,並開立四張支票給賀華公司,背書人為甲○○,分別為⑴面額為新台幣(下同)一百七十八萬零六百二十四元,發票日為八十九年七月十日,票據號碼為AD0000000號,⑵面額二百零三萬七百零七元,發票日為八十九年七月十五日,票據號碼為AD0000000號,⑶面額三百零三萬元,發票日為八十九年八月十五日,票據號碼為AD0000000號,⑷面額一百八十萬六千一百八十四元,發票日為八十九年八月十八日,票據號碼為AD0000000號;嗣因邦麟公司於八十九年七月起週轉不靈,四紙支票乃因存款不足連續遭退票。丁○與甲○○竟基於共同犯意之聯絡,唯恐債權者眾,渠等親友楊淑惠之債權無從清償,乃於八十九年七月十八日,通謀訂立虛偽之房屋、土地買賣契約,將丁○名下座落於台北縣○○鄉○○段中湖小段五十八地號○○○鄉○○段中湖小段六十二號地號之土地二筆,以及座落於台北縣○○鄉○○段中湖小段八七八建號房屋一棟,基於虛偽之物權移轉意思表示,委託不知情之代書張美玲代為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楊媛亦(原名楊淑惠),使承辦本件房屋、土地移轉登記之台北縣新莊地政事務所承辦公務員,將此一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土地登記簿冊上,足生損害於地政事務所地籍管理及課稅之正確性及其他債權人。賀華公司因前二紙支票連續在八十九年七月十日及同年七月十五日退票後,屢次向丁○催討均置之不理,乃向法院聲請假扣押,並於同年八月三十一日實行假扣押時,始知上情。

二、案經賀華公司訴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本院於準備程序進行中,陳豐國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各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理 由

一、訊據被告丁○及甲○○於本院審理中就右揭犯罪事實坦承不諱,與告訴代表人乙○○指述之情節互核相符,並有支票四紙及退票理由單、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土地登記謄本影本、建物登記謄本影本在卷可稽。且被告丁○前於檢察官偵查中,就與楊趙英秀間之債務,不論就互助會之有無,日期、還款情況及結算數額,均各言言殊,復乏相關單據以實其說,且本件辦理移轉登記及轉貸事宜,均由被告二人一手主導委託代書辦理登記並向銀行及民間辦理貸款事務,證人楊趙英秀僅提供身分證件或書面簽名,並未出面辦理,亦無須擔負日後貸款利息之繳付。徵諸證人楊趙英秀於偵查中證稱:本件移轉登記係因被告丁○急欲脫手,乃請伊幫忙,伊不用出購買房子的對價,直接移轉登記給伊,再以伊為抵押債務人,轉向華信銀行設定第一順位抵押貸款七百萬元,部分清償玉山銀行六百萬元(取得清償證明同時辦理塗銷原第一順位抵押權設定),伊亦取得五十多萬元,貸款利息和本金由被告丁○負責清償等情(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六八五六號卷,第九十三頁背面以下),均核與買賣契約及移轉登記之簽訂過程有違,復經證人即嗣後買受系爭房屋之人吳慧瑩於偵查中證稱:甲○○曾表示房屋事實上是他們夫妻的,登記在甥女名下(同前卷,第八十九頁背面)、證人楊媛亦(原名楊淑惠)於偵查中證稱:對系爭房、地之處置情形均不知情,權狀均由楊趙英秀處理,楊趙英秀表示丁○仍要用該房地借錢、貸款亦由丁○繳納等情(同前卷,第九十頁背面),另經玉山銀行人員郭功利及廖福隆、代辦代書張美玲就系爭土地清償借款、過戶等節證述在卷,足認被告丁○、甲○○與楊趙英秀間之買賣契約確屬虛構,已可認定。綜據上述,足認被告等前揭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等犯行均堪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丁○、甲○○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四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被告二人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共同正犯論處。爰分別審酌被告二人經營公司不善,致無從清償債款,竟未思已造成債權人鉅額損失,反更以假買賣之方式規避債權人追索債款,妨害地籍管理之正確性、不動產所有權登記之公信力,犯後猶飾詞狡辯,顯見仍存僥倖,兼衡被告二人於本院審理中自知事證明確,未再為無謂辯解,於準備程序即為認罪之表示,堪認尚有悔意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示警懲(被告行為後,刑法第四十一條業於九十年一月十日修正公布施行,於同年0月00日生效,該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將得易科罰金之範圍由「犯最重本刑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修正擴大為「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並無不利於被告,應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即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末查被告丁○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經此刑之宣告,當知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因認其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宣告緩刑三年,以啟自新,並觀後效。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二百十四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二 月 三十一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王 偉 光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陳 怡 君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一 月 二 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條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裁判日期:2003-12-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