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二七四八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丙○○右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五七00號、第一五九三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丙○○傷害人之身體,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又連續損壞他人之門鎖,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拘役捌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丙○○與甲○○、乙○○為兄弟關係,三人共有坐落於臺北縣永和市○○街○○○號之三層樓建築物,丁○○為甲○○之子,丙○○與丁○○為叔姪關係,係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之家庭成員。緣丙○○不滿丁○○與友人居住於上址三樓,於民國九十二年六月六日晚間十時許,前往該處要求丁○○等人於一個月內搬離,因而與丁○○發生口角爭執,丙○○竟不顧居住於該處二樓之乙○○勸阻,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以徒手方式,先推再出拳毆打丁○○臉部,致丁○○受有右上中門齒動搖之傷害。嗣丙○○為查看丁○○等人是否已經搬離,又另行起意,基於毀損之概括犯意,先於九十二年七月七日下午二時三十分許,持不知何人所有之榔頭前往上址,敲打該處一樓通往二樓、由乙○○裝設之鐵門,造成鐵門上之門鎖損壞,足以生損害於乙○○;再於同年月十日中午十二時許,以同樣方式敲打該處二樓通往三樓、由甲○○兄弟之母親生前設置而屬甲○○、乙○○、丙○○因繼承關係所共有之鐵門,造成鐵門上門鎖損壞掉落,足以生損害於甲○○、乙○○。
二、案經丁○○、甲○○、乙○○分別訴請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移送及訴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丙○○固承認曾於九十二年六月六日晚間十時許,前往臺北縣永和市○○街○○○號三樓,要求丁○○搬離該處,而與丁○○發生口角爭執,以及曾於九十二年七月七日下午二時許、同年月十日中午十二時許,二次前往上址,分別持榔頭敲打上址一樓通往二樓、二樓通往三樓之鐵門,均造成鐵門上門鎖損壞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傷害及毀損犯行,辯稱:九十二年六月六日伊並未出手毆打丁○○,不可能造成丁○○受傷,上揭建築物一樓通往二樓之鐵門,是乙○○為妨害伊進入屋內所設,未經伊同意,自然可以敲毀,至於二樓通往三樓之鐵門則是伊所有,敲下門鎖亦不構成毀損云云。經查:
㈠九十二年六月六日之傷害犯行部分:此部分犯行業據告訴人丁○○於警詢、偵查
中指陳明確(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五七00號偵查卷第五頁至第六頁、第二十三頁),並經同在現場之證人乙○○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稱明確(見同上偵查卷第七頁至第八頁、第十七頁),佐以證人即被告之妻林瑞玉於偵查中亦證稱:當日丙○○與乙○○發生口角爭執,二人有拉扯之動作等情(見同上偵查卷宗第二十三頁),足認告訴人丁○○之指述,乃信而有徵,堪予採信。丁○○因遭被告徒手毆打臉部,致受有右上中門齒動搖之傷害乙節,復有天主教耕莘醫院永和分院診斷證明書一紙在卷可證。綜合上情,被告確有傷害丁○○身體之犯行,已堪認定。證人林瑞玉於偵查中雖稱:被告只有拉扯,但沒有毆打丁○○之動作云云,惟其與被告乃夫妻至親關係,自有迴護被告之可能,且此部分所述,核與本院審認之事實不符,不足採信。被告雖另聲請傳喚證人即被告大姊郭秀蘭、被告之妻林瑞玉到庭為證,惟證人林瑞玉業於偵查中到庭,被告就同一證據再行聲請,核無必要;又被告聲請傳喚證人郭秀蘭之目的,在於證明當日事發後在警局製作筆錄時,丁○○臉部並無外傷一事,但查丁○○所受傷勢,自外表觀之,並無明顯外傷如流鼻血或瘀青之情,已據證人乙○○於警詢中證述明確(見同上偵查卷第八頁),惟丁○○外表無明顯傷勢,並不代表其不可能受有其他內傷,而丁○○確實受有右上中門齒第一級牙齒動搖之傷害,業如前述,是此部分證據,亦無調查之必要。
㈡九十二年七月七日之毀損犯行部分:此部分犯行業據告訴人乙○○於警詢、偵查
及本院審理中指陳明確(見九十二年度發查字第二八一六號偵查卷宗第三頁、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五九三八號偵查卷宗第二十一頁至第二十三頁、本院九十三年四月八日審判筆錄),核與告訴人甲○○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陳述之情節相符(見同上第一五九八三號偵查卷宗第十一頁至第十四頁、本院九十三年四月八日審判筆錄),被告亦自承伊確實於右揭時、地,持榔頭敲打上址一樓通往二樓、由乙○○裝設之鐵門等情不諱(見同上第一五九三八號偵查卷宗第五頁至第七頁、本院九十二年十二月十日準備程序筆錄、九十三年四月八日審判筆錄);系爭鐵門因敲打而造成門鎖損壞,復有現場照片二張在卷可佐(見第一五九三八號偵查卷宗第三十四頁),堪認告訴人乙○○之指述,並無誇大不實之處,堪予採信。再查,坐落於臺北縣永和市○○街○○○號之三層樓建築物,為被告與甲○○、乙○○三兄弟所共有,有土地所有權狀、建築物改良物所有權狀各三份在卷足憑(見同上偵查卷第二十六頁至第三十一頁),且其等三人於繼承前,對於上開建築物之使用方式,已有所約定,亦即由甲○○使用上揭建物第三層樓部分、乙○○使用該建物第二層樓部分,被告則使用另坐落於臺北縣永和市○○路之公寓乙節,另據告訴人甲○○、乙○○分別於本院審理中指陳明確,足認告訴人乙○○同為系爭建築物之共有人,有占有、使用之合法權源;被告如認乙○○設置之鐵門有礙其行使共有權之情形,自尚有其他法律途徑可資救濟,惟被告竟捨此不為,反自行毀損乙○○所有之物,且空言辯稱:乙○○未經伊同意即裝設鐵門,妨害伊進入屋內,伊自然可以敲毀云云,洵屬卸責之詞,無足採信。
㈢九十二年七月十日之毀損犯行部分:此部分犯罪事實,除業據告訴人乙○○、甲
○○迭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陳稱明確(見第一五九三八號偵查卷宗第十五頁至第二十頁,本院九十三年四月八日審判筆錄),被告亦自承確有毀壞前揭建築物二樓通往三樓鐵門之事實不諱(見第一五九三八號偵查卷第九頁至第十頁、本院九十二年十二月十日準備程序筆錄、九十三年四月八日審判筆錄),而該處鐵門上之門鎖,確實遭敲打而損壞掉落乙節,另有現場照片四張附卷可佐(見第一五九三八號偵查卷第三十二頁至第三十三頁),則被告確實有損壞上址二樓通往三樓鐵門上門鎖之事實,已堪認定。被告雖辯稱:該處鐵門為伊所設置,故伊將之敲壞不構成毀損云云。然按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之毀損罪所指之「他人之物」,係指「他人所有」或「與人共有」之物,此觀諸最高法院九十年度台上字第七0五九號判決所揭意旨甚明。經查該處鐵門為被告兄弟之母親於生前所設置,業據告訴人甲○○、乙○○於本院審理時供承明確;對照卷附現場照片所示,上址二樓通往三樓之鐵門乃深紅色鑄鐵打造,樣式老舊,鐵門表面已經多處斑剝、掉漆,設置迄今應已有相當年代之情以觀,足認告訴人甲○○、乙○○所稱上情,要屬實在,堪予採信。該鐵門既為被告兄弟三人之母親生前所設置,則於母親死亡後,該鐵門即屬其等兄弟三人共有,是被告損壞共有之物,揆諸上開說明,仍屬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所稱之毀損犯行無訛。
㈣綜上所述,被告傷害及毀損之犯行均已明確,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及同法第三百五十四條之毀損罪。被告與告訴人丁○○為叔姪關係,屬三親等之旁系血親,其傷害犯行亦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二條第二項之家庭暴力罪。被告前後二次毀損犯行,時間緊接,所犯係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為連續犯,應論以毀損罪一罪,並依法加重其刑。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僅因共有物之使用未能協調此等細故,竟不思依循理性途徑妥善解決,亦不念手足之情、叔姪情份,出手毆人並毀損器物,使其兄長、子姪承受身心傷害;且迄今未能與被害人達成和解,又空言矯飾犯行,犯後態度不佳;被告於本院九十三年四月八日審理時,當庭復有不斷扭轉脖子之不禮貌舉止,經審判長諭知被告在法庭應舉止端正,不應有不適當、不禮貌之動作,並制止其再有類似之行為後,被告竟未經許可旋即退庭,並於庭外咆哮辱罵,不服從審判長之訴訟指揮,開庭態度惡劣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末查被告持以敲壞門鎖之榔頭,並未扣案,且非屬違禁物,爰不併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被告雖於本件辯論終結後具狀以審判長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為由,而聲請迴避,惟依刑事訴訟法第二十二條規定,無停止訴訟程序之必要,亦一併說明。
三、按被告拒絕陳述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其未受許可而退庭者,亦同,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五條定有明文。查被告於本院九十三年四月八日之審判期日,未受許可逕自離開法庭,業經該日審判筆錄記載明確,依上開規定,爰不待其陳述,逕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零五條,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三百五十四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由檢察官謝岳龍提起公訴,經檢察官張云綺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四 月 二十二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樊季康
法 官 葉靜芳法 官 劉元斐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 郭玉芬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四 月 二十七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引法條:
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仟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