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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92 年易字第 2881 號刑事判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二八八一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

丙○○右 壹 人選任辯護人 蔡明熙 律師右列被告等因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案號: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三二0三號〕,本院認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一條之一第四項但書之情形,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並判決如左:

主 文甲○○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意圖不法之利益,將標的物遷移,致生損害於債權人,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丙○○乘他人急迫貸以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壹、甲○○於民國〔下同〕九十年八月八日,執其所有牌照號碼K六─二二00號自用小客車供擔保,以動產擔保交易『動產抵押之方式』〔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載為「以動產擔保交易『附條件買賣之方式』」〕,向案外人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世貿分公司〔下稱第一銀行〕貸款新台幣〔下同〕參拾萬元,並將前開車輛設定第一順位抵押權〔設定金額肆拾萬零陸佰捌拾元〕與第一銀行,約定固定利率年息百分之壹拾玖點捌柒零,本息自實際撥款日起分參拾陸期,每月為壹期,依年金法按期還本息,並約定抵押標的物存放地點為甲○○位於臺北縣○○鎮○○街○巷○○號二樓住處,嗣於九十一年二月二十六日,第一銀行將上開債權讓與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裕融公司〕,甲○○為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詎竟意圖不法利益,於九十一年九月間某日,將前開動產擔保標的物遷移至不詳處所,並僅付款至第壹拾肆期後,即未依約清償本息,致生損害於債權人裕融公司;丙○○係臺北縣○○鎮○○路○○號和信當鋪負責人,於九十一年九月二十四日利用甲○○急迫需錢孔急前來借款之際,乃貸與甲○○新台幣〔下同〕柒萬元,同時約定借貸日期九十一年九月二十四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載為『九十一年十月二十四日〕至同年十月二十三日,每月月息九分〔即每月按本金百分之玖計算利息,核計年利率為百分之壹佰零捌〕,以此方式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

貳、案經裕融公司告訴暨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報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認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一條之一第四項但書之情形,適用通常程序審判。

理 由

壹、本件訴、辯雙方之爭點及所舉之證據方法:

一、公訴人認被告甲○○涉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之罪、被告毆文傑涉刑法第三百四十四條重利之罪,係以〔一〕被告甲○○之自白。〔二〕告訴代理人之指訴。〔三〕貸款暨動產抵押契約書。〔四〕動產擔保交易動產抵押設定債權人變更登記申請書。〔五〕告訴人裕融公司催收紀錄。〔六〕和信當舖當票壹紙。〔七〕汽車借出保管單。〔八〕詰問證人即共同被告甲○○。

〔九〕詰問證人乙○○等為據,因認被告等涉上開犯嫌。

二、被告甲○○承認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而為有罪答辯。

三、被告丙○○否認犯罪,其主要爭點為〔一〕被告甲○○確將系爭車輛典當與其〔丙○○〕所營和信當舖。〔二〕被告甲○○確將系爭車輛交付其〔丙○○〕所營和信當舖占有;辯護人為被告丙○○辯護,其主要爭點除與被告丙○○答辯意旨同外,補陳〔一〕被告丙○○依當舖業法按月收取百分之四之利息、百分之五之倉棧費,亦未預扣利息,並無違法。〔二〕依臺灣省政府六十七年五月十五日府建三字第四二五0六號函示意旨,當舖業者可收取月息九分,並可酌收棧租費及保險費,被告依上開機關議定之利率計息,具有阻卻違法之原因;被告暨其辯護人就否認犯罪所持之辯解,係以〔一〕共同被告甲○○自陳確將系爭車輛交付丙○○所營和信當舖占有。〔二〕臺北市當舖商業同業公會函壹件。〔三〕詰問證人甲○○。〔四〕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一二五五號不起訴處分書、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五九四號不起訴處分書、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五四四九號不起訴處分書影本各壹件。〔五〕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五九八號刑事判影本壹件等為據。

貳、本院關於事實之判斷:

一、被告甲○○確有事實欄所示犯行,業據其坦承不諱,核與證人乙○○來院結證情節,互核相符,復有〔一〕貸款暨動產抵押契約書。〔二〕動產擔保交易動產抵押設定債權人變更登記申請書。〔三〕告訴人裕融公司催收紀錄等足資佐證,堪認被告甲○○自白情節,與事實相符,足為認定右開事實之依據。又被告甲○○與第一銀行間係成立事實欄所示之『動產抵押契約』〔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載為「以動產擔保交易『附條件買賣之方式』〕,此有貸款暨動產抵押契約書足參〔附偵卷第十九頁〕,爰補正如事實欄。

二、被告丙○○部份:右揭事實,業據被告丙○○於偵貞查中自陳「我有收到利息... 當時說〔系爭〕車子他〔被告甲○○〕要謀生,我可憐他〔被告甲○○〕,借他壹個月,約定壹個月後車子要還我... 他未繳利息時,我都有催他〔被告甲○○〕還車,但他〔被告甲○○〕說還了就無法作生意,... 」〔參見偵卷第五三頁正面〕,核與共同被告甲○○供述「〔借錢時〕他〔被告丙○○〕有給我柒萬元整數。」、「『一開始』我和丙○○商量,『將車牽回』讓我工作使用... 」〔參見偵卷第五二頁背面、第五三頁正面〕,暨甲○○充證人結證稱:「〔向丙○○借款柒萬元,...,地點是在丙○○經營的和信當舖,...」、「〔為何借錢〕當時失業,要養老婆、小孩,還要繳房租,... 賣衣服,但生意不好,... 」等情,互核相符,復有〔一〕當票影本壹件〔附偵卷第四十頁〕。〔二〕汽車借出使用保管單影本壹件〔附偵卷第四三頁〕等足資佐證。且查:

〔一〕當舖業法業於九十年六月六日經 總統以〔九0〕華總一義字第九000一一0七七0號令制定公布全文,並自公布日施行。依當舖業法第十一條第二項規定,當舖業向持當人收取之年率,最高不得超過百分之肆拾捌〔月息肆分〕。又同法第二十條明定「當舖業除計收利息及倉棧費外,不得收取其他費用。」、「前項倉棧費之最高額,不得超過收當金額百分之伍。」;質言之,利息係『定期』計付,倉棧費係『定額』給付,前者為孳息,后者為費用;被告丙○○所營和信當舖於「九十一年九月二十四日」出具與被告甲○○之『當票』內『利率及費用欄』亦載明上旨〔參見偵卷第四十頁正面〕,斯亦足見,被告丙○○對當舖業法上開規定知之甚稔;其所主張『當舖業者可收取月息九分,並可酌收棧租費及保險費』之臺灣省政府六十七年五月十五日府建三字第四二五0六號函,係在現行當舖業法制定公布施行『前』之舊制,其所提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一二五五號不起訴處分書、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五九四號不起訴處分書、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五四四九號不起訴處分書影本各壹件、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五九八號刑事判決,上載各該案之被告出借款項與被害人之時間,依序在『八十九年五月中旬』、『八十八年六月一日』、『九十年五月二十一日』、『自八十九年起』,此有各該不起訴處分書、判決書影本在卷足稽,均在當舖業法制定公布之『前』。參酌系爭當票載示上旨與現行『當舖業法』規定相符,而與舊制不符,顯見,被告丙○○根本未依當舖業舊制『收當』系爭車輛,其據上情主張『阻卻違法』云云,即非可採。

〔二〕按「質當:指持當人以動產為擔保,並『交付』於當舖業,向其借款、支付利息之行為。」,當舖業法第三條第四款定有明文;苟持當人『未』以動產為擔保並『交付』於當舖業,縱獲當舖業貸與金錢,並出具當票,亦不得謂該當舖業者之行為為『收當』,充其量雙方僅係無擔保之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查〔一〕系爭『當票』固記載右開車輛『當入』日期為『九十一年九月二十四日』,滿期為『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三日』〔參見偵卷第四0頁〕,但被告甲○○於同日即「九十一年九月二十四日」即出具『汽車借出使用保管單』,約明借出使用保管....期限至『九十一年十月二十四日』〔參見偵卷第四三頁〕。

以當票與『汽車借出使用保管單』記載之期間全部重疊斟之,被告王金樟根本未將系爭車輛充擔保,亦未『交付』與被告丙○○所營和信當舖,被告丙○○僅係單純將柒萬元貸與被告甲○○,並未『收當』系爭車輛,此其一。再查,被告丙○○於偵訊時自陳:「... 當時說車子他〔被告甲○○〕要謀生,我可憐他〔被告甲○○〕,借他〔被告甲○○〕『壹個月』,約定『壹個月後』,車子要還我,... 」〔參見偵卷第五三頁正面〕,核與當票與『汽車借出使用保管單』記載之期間亦全部重疊,尤見被告甲○○根本未將系爭車輛充擔保,被告丙○○亦未『收當』系爭車輛,此其二;被告丙○○辯稱『被告王金樟確將系爭車輛交付其〔丙○○〕所營和信當舖占有』云云,不足採信;證人即共同被告甲○○來院結證『丙○○說車子要放他〔丙○○〕那邊,... 」、「〔系爭車輛〕有,借〔出來使用〕三、四次,第一次是借款後隔兩天,就借車借了七、八小時,當天就還車,第二次也是當天還,第三次因為時間晚了,開至毆文處他已休息,所以隔天還車。」云云,關於『當天還車』、『隔天還車』等部份,為迴護被告丙○○之詞,不足採信。

〔三〕被告丙○○於貸放柒萬元與被告甲○○之際,並未占有系爭車輛,業見前述;辯護人提出臺北市當舖商業同業公會函意旨略以「... 當舖業者... 遂有『免留車』之借款,但其『車籍資料及相關證件』仍應質押於當舖與一般金飾編號保管。」〔附本院卷〕。惟本案應辨明者,乃被告丙○○究有無收當『質當物』?該質當物究為『車輛本身』或『車籍資料及相關證件』?按當舖業者若僅占有『車籍資料及相關證件』,而未占有車輛,即不能認『質當物』為車輛;亦不能據上開函示意旨為有利於被告丙○○之論據。

〔四〕當舖業者未依當舖業法收當持當人交付之動產,卻巧以『倉棧費』之名目,令借款人按期依固定比率計付一定之金額,實與收取利息無異;查被告甲○○向被告丙○○所營和信當舖借款金額為柒萬元,業據證人甲○○來院結證在卷;證人甲○○另證稱「我是第一個月繳『利息』六千三百元,本金沒有還。... 」,據此核計,系爭借款之利息為月息『玖分』,即年息百分之壹佰零捌,核與原本顯不相當。

三、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等之右開犯行,均堪認定。

參、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之罪,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四條之重利罪。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致之危害,暨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三百四十四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家春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五 月 六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鄭水銓

法 官 侯志融法 官 陳福來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林兆嘉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五 月 二十六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參考法條:

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意圖不法之利益,將標的物遷移、出賣、出質、移轉、抵押或為其他處分,致生損害於債權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六千元以下之罰金。

刑法第三百四十四條:

乘他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裁判日期:2004-05-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