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三一○三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乙○○右列被告因違反菸酒管理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五○三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乙○○明知為私酒而販賣,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私酒捌瓶均沒收。
事 實
一、乙○○為臺北縣新莊市○○路○○○巷○號「東唯企業有限公司」(招牌為東瑋煙酒批發零售,下稱東瑋商行)之負責人,明知如附表所示之商標圖樣,業已分別由英商聯合蒸餾者與葡萄酒商有限公司及金門酒廠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依法向我國前經濟部中央標準局(現改制為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核准登記(起訴書附表三、四誤載部分更正如本件附表三所示),取得商標專用權(英商聯合蒸餾者與葡萄酒商有限公司嗣將商標專用權移轉登記予荷蘭商健力士聯合釀酒及葡萄酒品有限公司),前者指定使用於商標法施行細則第四十九條第三十三類之威士忌酒、白蘭地酒、烈酒、甜酒、葡萄酒,後者指定使用於商標法第四十九條第三十三類之高梁酒、藥酒、葡萄酒。又知悉上開商標圖樣之商品,在國內市場行銷甚廣,為業界及一般消費大眾所共知,並均仍在商標專用期間內,而未經前揭公司之同意或授權,不得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之商標圖樣,且未經許可產製或輸入之酒類,並為菸酒管理法所稱之私酒,均不得販賣。乙○○明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所販賣之酒類,係未得商標權人同意,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於如附表所示註冊商標圖樣之酒類,且為未經許可產製之私酒,竟意圖營利,仍於不詳時地、以不詳價格購入上開仿冒商標之私酒後,陳列於東瑋商行內,並委請不知情之前妻黃美英(另為不起訴處分)代為販售,以資牟利。嗣亞洲國際洋酒協會接獲檢舉,並指派會員丁○○於民國九十一年九月二十日前往東瑋商行,以每瓶新臺幣(下同)六百元購得仿冒附表編號三所示商標之「JOHNNIE WALKERBLACK LABEL(俗稱約翰走路黑牌)」酒類一瓶,經送化驗結果為假酒後,隨即向警方報案,警方受理後並於同年十月十四日下午三時三十分許,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所核發之搜索票(九十一年度聲搜字第二二○二號),會同臺北縣政府菸酒查緝小組人員於上址執行搜索,當場查獲並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私酒共計八瓶。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一、訊據被告乙○○對於證人丁○○於前揭時地購得上開私酒一瓶,並為警查扣仿冒如附表所示商標圖樣之私酒八瓶之事實坦承不諱,惟否認涉有前揭犯行,辯稱:附表所示編號一、二之酒是向聯柏公司購買;編號三之酒則是購自連大立菸酒股份有限公司,亦有可能酒類是向權佳實業有限公司購入,又因其沒有酒類專業知識,因而不清楚這些是私酒,且其早已前往大陸經商並停止在臺販賣酒類之營業云云。經查:
(一)被告右揭販賣仿冒他人商標圖樣之私酒等事實,業據證人即亞洲國際洋酒協會會員丁○○到庭證稱其經人檢舉前往東瑋商行購買酒類一瓶,經送化驗後為假酒,始報警偵辦,且其有酒類專業知識,一看查扣酒品之瓶蓋紋路就知道是偽酒等情相符(見本院九十三年三月十九日審判筆錄)。且查獲之酒類及丁○○所購入之酒類係屬仿冒如附表所示他人商標圖樣之假酒一節,有金門酒廠實業股份有限公司送驗酒檢驗報告書、臺灣菸酒股份有限公司酒研究所化驗報告書、香港商浤豐洋酒有限公司台北分公司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五日函各一件、商標註冊證三件附於偵查卷可稽。核與證人黃美英於警、偵訊中供述情節大致相符,此外,並有東唯企業有限公司送貨單一紙、臺北縣政府查獲違法嫌疑菸酒案件現場處理紀錄表一紙、搜索現場及查扣酒類照片九幀、扣押物品收據及目錄表一件附於偵查卷足憑。
(二)南聯國際貿易股份有限公司聯柏分公司(下稱聯柏公司)雖曾於九十一年一月八日,販售給被告與附表編號一、二相同品牌之酒類三百六十瓶,金額共計十七萬八千二百元,由被告以現金支付,有聯柏公司出貨傳票一紙在偵查卷可佐。然聯柏公司係「金門酒廠實業公司」簽約授權在臺銷售之總代理,業據證人即聯柏公司營業處職員丙○○於警訊及偵查中證述屬實,衡情聯柏公司並無貪圖蠅頭小利而販賣私酒予被告,以致損及商譽而影響日後總代理資格之必要。
又扣案私酒係於九十一年十月十四日始被警方查獲,距離購入時間已近一年,按被告購貨數量應已考量平時銷售狀況,以利儘速銷貨獲利,避免資金調度失衡,是被告當無以大量現金一次購買一年所需數量加以囤貨之理,故上開購自聯柏公司之酒類應早已販售完畢,是被告所辯查扣私酒係購自聯柏公司云云,自不足採。
(三)被告與連大立菸酒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連大立公司)於八十九年一月一日至九十二年四月三十日間並無與附表編號三查扣物品相同品牌酒類之買賣紀錄,僅有「JOHNNIE WALKER BLACK NEW」酒類之銷貨往來,業據證人即連大立公司會計吳佩瑜及白沛婕分別於警、偵訊及本院審理中證述綦詳,並有連大立公司之產品銷售狀況明細表一紙附於偵查卷足憑,是被告所辯附表所示編號三仿冒商標之私酒係購自連大立公司云云,亦難採信。
(四)被告與權佳實業有限公司(下稱權佳公司)間未曾有業務往來,亦有權佳公司於九十二年五月十六日之刑事陳報狀一紙存於偵查卷可按,被告復未能提出積極證據以證明扣案私酒係購自權佳公司,是被告所辯可能係向權佳實業有限公司購入酒品云云,亦難採信。
(五)被告自承因於九十年底至大陸經商而委請不知情之前妻黃美英協助販售貨底等情,核與黃美英於警詢、偵查中供述情節大致相符。且證人丁○○亦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問:有無營業)有,店門是開著的。(問:當時買酒時是開架式的?)是的,並不是特別從箱子拿出來的」(見本院九十三年三月十九日審判筆錄)。再者,查扣之處仍然懸掛「東瑋煙酒批發零售」招牌,且擺設酒類數量繁多,亦有搜索現場及查扣酒類照片九幀附於偵查卷可考。
(六)被告自八十九年七月二日即向臺北縣政府申請東瑋商行之設立登記,營業項目包括菸酒批發、飲料批發、食品、食料零售業及菸酒零售業,並且實際經營菸酒批發零售,為被告所自承,亦有臺北縣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一紙在偵查卷可佐。被告既為實際經營酒類批發零售之業者,自應較一般人具有辨別酒品真偽之專業知識,且必然知悉來源不明之酒品較諸總代理商或來源清楚之酒品,有更高之偽品可能性,而被告僅空言查扣酒品係向上開聯柏公司、連大立公司及權佳實業公司所購,然查無實據,已如前述;被告復無法提供其他合法來源證明以供本院調查審酌,又被告亦自承曾向平行輸入商購買酒品等情,堪認被告係因貪圖小利,雖明知為來源不明、仿冒他人商標之私酒,仍意圖營利而於不詳時地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士販入後,並進而陳列販賣圖利甚明。
(七)綜上所述,被告所辯,皆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按商標法在被告行為後,於九十二年五月二十八日修正公佈,自公佈日起六個月後即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八日施行,原商標法第六十三條「明知為前條商品而販賣、意圖販賣而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萬元以下罰金」,條次變更為第八十二條,修正為「明知為前條商品而販賣、意圖販賣而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萬元以下罰金」。法定本刑均同,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爰依裁判時新修正之商標法第八十二條處斷。又被告行為後,菸酒管理法業經修正,並由總統於九十三年一月七日公布,而新修正菸酒管理法依該法第六十三條規定,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然行政院迄未公告施行日期。是以,新修正菸酒管理法尚未生效,本件自仍應適用修正前之規定,均合先敘明。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後商標法第八十二條之販賣仿冒商標商品罪及菸酒管理法第四十七條之販賣私酒罪。其意圖販賣而陳列仿冒商標商品之低度行為,為販賣仿冒商標商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二種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從一重之菸酒管理法第四十七條之販賣私酒罪處斷。爰審酌被告販售仿冒他人享有商標專用權之私酒以獲取不法利益,業已侵害商標專用權人之權益,且嚴重影響我國之國際形象,犯罪後復否認犯行,惟被告並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件附卷可按,兼衡其販賣之私酒數量尚屬不多,復未聽聞有顧客因飲用其出售之偽酒而造成身體健康之嚴重傷害,所生危害尚屬非鉅,又所營東瑋商行業已歇業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如附表所示被告所有之私酒,應依菸酒管理法第五十七條規定,併予宣告沒收;至證人丁○○提供經警查扣之「JOHNNIE WALKER BLACK LABEL」偽酒一瓶,雖係購自東瑋商行,然已由丁○○購入,已非被告所有,爰不另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菸酒管理法第四十七條、第五十七條,修正後商標法第八十二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四 月 二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胡 堅 勤法 官 王 瑜 玲
法 官 李 君 豪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蕭 汝 芳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四 月 二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修正後商標法第八十一條:
未得商標權人或團體商標權人同意,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於同一商品或服務,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或團體商標者。
二、於類似之商品或服務,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或團體商標,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者。
三、於同一或類似之商品或服務,使用近似於其註冊商標或團體商標之商標,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者。
修正後商標法第八十二條:
明知為前條商品而販賣、意圖販賣而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萬元以下罰金。
菸酒管理法第四十七條:
明知為私菸、私酒,而販賣、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十五萬元以上七十五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