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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92 年易字第 350 號刑事判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三五О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丙○○

己○○戊○○共 同選任辯護人 李振燦律師

陳志誠律師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三九七號、第三六五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戊○○共同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丙○○、己○○共同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各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均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戊○○係滿八十歲之人,其子戴鴻舜於民國八十五年十月二十三日,為擔保其經營之昊冠企業有限公司(下稱昊冠公司),順利與宏益纖維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宏益公司)從事購買貨料之交易行為,即由戊○○、戴鴻舜二人為連帶保證人,而與宏益公司簽訂保證書,擔保在新臺幣(下同)四百萬元之限度內,對於昊冠公司所簽發、承兌、背書及保證之票據,負連帶清償責任,故宏益公司自九十年七月二日起至同年月二十日止,陸續出貨予昊冠公司,貨款共計新臺幣(下同)一百八十六萬四千三百七十九元,並由昊冠公司簽發以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南三重分行為付款人,發票日均為九十年八月三十一日,面額共計一百八十六萬二千四百五十三元之支票四紙,交付予宏益公司收執,嗣屆期均未兌現;戊○○又於九十年六月二十八日,以其為發票人,簽發面額二百五十萬元、發票日為九十年六月二十八日之本票予丁○○。詎戊○○為防免其財產未來被用以抵償債務,即與其妻丙○○及其女兒己○○共同基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聯絡,於九十年八月二十日,以戊○○、丙○○為債務人,己○○為債權人為由,而共同通謀虛偽訂立不實之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並於九十年八月二十四日,委由不知情之代書甲○○向臺北縣中和地政事務所申請辦理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登記,而在戊○○所有座落地號為臺北縣中和市○○段○○○○號土地及其上門牌號碼為臺北縣中和市○○路○○巷○號、臺北縣中和市○○路○○巷○號二樓,暨在丙○○所有門牌號碼為臺北縣中和市○○路○○巷○號三樓、臺北縣中和市○○路○○巷○號四樓等不動產,設定擔保本金最高限額五百萬元之扺押權,使臺北縣中和地政事務所之公務員將不實之「權利種類:扺押權;權利人姓名:己○○;權利價值:本金最高限額新台幣五百萬元正;存續期間:自民國九十年八月二十日至九十二年八月十九日;債務人:戊○○、丙○○」等事項,登記於職務上所掌管電腦之電磁紀錄,足生損害於地政機關對土地、建物登記管理之正確性及宏益公司、丁○○。

二、案經宏益公司、丁○○訴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一、訊據被告戊○○固不諱於八十五年十月二十三日,為擔保昊冠公司順利與宏益公司從事購買貨料之交易行為,以連帶保證人之地位,與宏益公司簽訂保證書,嗣以己○○為抵押權人而在其與丙○○所有前揭不動產辦理設定本金最高限額五百萬元之抵押權登記等情,被告丙○○、己○○亦不諱以己○○為抵押權人而在丙○○、戊○○所有前揭不動產辦理設定本金最高限額五百萬元之抵押權登記等情,惟被告丙○○、戊○○、己○○三人均矢口否認有何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行,被告戊○○辯稱:因伊之兒子戴鴻舜做生意週轉不靈,己○○有參加戴鴻舜所召集之互助會,伊就叫己○○將會標下來借給戴鴻舜,並向己○○承諾伊會幫戴鴻舜還,己○○遂於九十年四月間標得會款一百十三萬九千元借予戴鴻舜,己○○事後亦陸續借予伊及丙○○六十萬元,伊才會辦理設定抵押權登記,並無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情形云云;被告丙○○辯稱:戊○○有叫己○○將會標下來借給戴鴻舜,並向己○○承諾會幫戴鴻舜還,伊也贊成,己○○事後亦陸續借予伊及戊○○六十萬元,伊才會辦理設定抵押權登記,並無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情形云云;被告己○○則辯稱:伊有參加戴鴻舜所召集之互助會,因戊○○叫伊將會標下來借給戴鴻舜,並向伊承諾會幫戴鴻舜還,伊遂於九十年四月標得會款一百十三萬九千元借予戴鴻舜,伊事後亦陸續借予戊○○及丙○○六十萬元,伊才會辦理設定抵押權登記,並無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情形云云。惟查:

(一)被告戊○○於八十五年十月二十三日為擔保昊冠公司,順利與宏益公司從事購買貨料之交易行為,即由被告戊○○、戴鴻舜二人為連帶保證人,而與宏益公司簽訂保證書,擔保在四百萬元之限度內,對於昊冠公司所簽發、承兌、背書及保證之票據,負連帶清償責任,宏益公司自九十年七月二日起至同年月二十日止,陸續出貨予昊冠公司,貨款共計一百八十六萬四千三百七十九元,並由昊冠公司簽發發票日均為九十年八月三十一日,面額共計一百八十六萬二千四百五十三元之支票四紙,嗣屆期未兌現,交付予宏益公司收執,被告戊○○又於九十年六月二十八日,以其為發票人,簽發面額二百五十萬元、發票日為九十年六月二十八日之本票予丁○○等情,分據告訴人宏益公司、丁○○於偵查、本院審理時指訴甚詳,並有告訴人宏益公司所提連帶保證書影本一份、出貨單影本五份、統一發票影本四份、支票暨退票理由單影本四份(見九十年度他字第二七八七號偵查卷第六頁至第十五頁),及丁○○所提本院板橋簡易庭九十一年度板簡字第二五六二號宣示判決筆錄影本、本票影本、本院民事執行處通知影本各一件(見檢察官九十二年十一月十九日補充理由書所附證物)在卷可憑,復經本院調取本院民事執行處九十一年度執字第一九八五五號民事執行卷宗(債權人為告訴人丁○○、宏益公司、被告己○○,債務人為戊○○)核閱無訛。又被告戊○○、丙○○、己○○委由不知情之代書甲○○向臺北縣中和地政事務所申請辦理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登記,而在被告戊○○、丙○○所有上開不動產設定本金最高限額五百萬元之抵押權予被告己○○之事實,亦據被告三人供承在卷,復有臺北縣中和地政事務所九十二年八月十三日北縣中地資字第0九二00一九五五0號函附戊○○、丙○○所有前揭不動產土地、建物登記謄本暨申請設定抵押權登記等資料附於本院卷可憑。

(二)復次,被告戊○○、丙○○、己○○固均辯稱:被告戊○○有央請被告己○○於九十年四月間將會款一百十三萬九千元標下來借給戴鴻舜,並向被告己○○承諾會幫戴鴻舜還,被告己○○事後亦陸續借予戊○○及丙○○六十萬元,伊等才會辦理抵押權設定登記云云,惟被告三人之供述及所提證據,有互相矛盾或不合事實、常理之情形,分述如下:

⑴證人庚○○雖迭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稱:己○○於九十年四月二十日得標

云云(見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三九七號偵查卷第十三頁背面,及本院九十二年五月八日訊問筆錄),惟其於本院審理時先證稱:「(問:是否知道己○○有得標?)己○○有打電話叫主持標會的人就是戴鴻舜的太太詹淑卿說要標會。」、「(問:你為何會知道?)因為當天我在現場,我有看到己○○打電話委託詹淑卿寫標單。」等語,復又改稱:「(問:己○○得標那一次你是否在場?)確實的話我記不起來,因為每個月都有標。」、「(問:己○○打電話給詹淑卿說要投標,是否是你臆測的?)是。一般而言如果本人沒有去標,都是委託別人去寫。所以是我猜測的。」等語(均見本院九十二年五月八日訊問筆錄),則證人庚○○就其是否於前揭互助會九十年四月間開標時在場等重要情節,反覆不一,多所矛盾,其所為證詞,即難令本院採信,況證人乙○○於偵查、本院審理時始終證稱:伊有參加戴鴻舜所召集之互助會,伊是活會,每次開標時,伊都沒有去,伊都是與詹淑卿接洽,詹淑卿說己○○是第五會得標的,日期是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日等語(見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三九七號偵查卷第十四頁正面,及本院九十二年六月十二日訊問筆錄),亦與被告三人所稱:己○○係於九十年四月間得標乙節相扞格,至被告三人於偵查時提出單據影本一紙、標會紀錄明細影本一紙及支票影本三紙(見九十年度他字第二七八七號偵查卷第五十八頁、第五十九頁、第七十四頁),而謂係出於詹淑卿所為云云,惟被告三人並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該等資料確係出於詹淑卿所為,自難為被告三人有利之證明,從而尚難認被告己○○確曾於九十年四月間標得會款一百十三萬九千元,並借予戴鴻舜。

⑵又查,被告三人固提出己○○郵局存摺影本、及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影本各

一份(見九十年度他字第二七八七號偵查卷第五十六頁),以證明被告己○○確曾匯款而借款五十萬元予被告戊○○、丙○○之情,惟觀諸前揭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上所載之匯款人係「戴鴻孟」,其上收款人係載為「聖友織造廠有限公司」,均非本件被告三人,無以證明被告己○○確已匯款予被告戊○○或丙○○,況前揭郵局存摺及匯款申請書所載之提、匯款時間,均係九十年十月三十日,而本件被告三人為前揭最高限額抵押權設定之登記日期則為九十年八月二十八日,有臺北縣中和地政事務所九十二年八月十三日北縣中地資字第0九二00一九五五0號號函附戊○○、丙○○所有前揭不動產土地、建物登記謄本附於本院卷可憑,則該等提、匯款日期顯係在被告三人辦理前揭最高限額抵押權登記之後,核與被告三人所辯稱係因己○○陸續借予六十萬元,方辦理前揭抵押權設定登記乙節有所矛盾,被告三人所辯稱被告己○○借予被告戊○○、丙○○六十萬元乙節,亦難採信。

⑶再按最高限額抵押權係對於債權人一定範圍內之不特定債權,預定一最高限

額,由債務人或第三人提供抵押物予以擔保之特殊抵押權。故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債權必須為一定範圍內所發生之債權。準此以觀,最高限額抵押權不僅有其特定性,且最高限額抵押權係從屬於此一定範圍內之法律關係,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者,即係此項法律關係所不斷發生之債權。該一定範圍之法律關係即為最高限額抵押權之基礎關係。至概括最高限額抵押權,因債權人與債務人間無基本契約(一定之法律關係)為擔保債權發生之基礎關係,自難認屬有效(最高法院八十六台上字第三一一四號判決可資參照);而最高限額抵押權之基礎關係,得由債權人與債務人當事人自行約定之,通常均具有繼續性。查本件被告三人自偵查迄至本院審理時,均未提出關於前揭設定最高限額五百萬元抵押權之具有繼續性基礎關係相關證據,縱認被告三人所稱渠等間所發生一百七十三萬九千元(即被告己○○於九十年四月所借予之標得會款一百一十三萬九千元,加計被告己○○陸續借予被告戊○○、丙○○六十萬元之總和)之借款債權關係乙節屬實,惟該借款債權一百七十三萬九千元既非基於繼續性基礎關係所由生,被告三人究不能執此而設定最高限額五百萬元之抵押權,又經本院調取九十一年度執字第一九八五五號民事執行案卷(債權人係丁○○、宏益公司、己○○,債務人係戊○○),被告己○○於該案強制執行程序參與分配,並陳報對被告戊○○之債權本金為一百七十三萬九千元(即本件被告三人所辯稱渠等間債權之總額),並提出戊○○所簽立予己○○面額共計一百七十三萬九千元之本票原本三張以為證明(見本院民事執行處九十一年民執廉字第一九八五五號執行卷宗),然而被告己○○於本院審理時卻供稱:「(檢察官問:你借給你爸媽的錢,或是你幫戴鴻舜的錢,被告丙○○、被告戊○○是否有寫借據、本票、支票、字條或其他任何書面憑證給你?)都沒有。」、「(檢察官問:你之前是否有看過此三張本票?)我沒有看過。」云云,核與被告戊○○、丙○○當庭所供稱:該三張本票有交給被告己○○云云(均見本院九十二年十二月十八日審判筆錄),有所矛盾,況被告戊○○於偵查時供稱:(問:債務只一百多萬,本金最高限額為何設五百萬元?)因伊兒子還欠很多地下錢莊錢,所以伊才提高為五百萬元給伊女兒等語,被告己○○亦於偵查時供稱:因伊爸怕地下錢莊來要錢,所以設定了五百萬元等語(均見九十年度偵字第二七八七號偵查卷第四十八頁正面),則被告三人間在前揭不動產上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無非係懼於債權人之索債而為,再參以昊冠公司所開立予告訴人宏益公司面額共計一百八十六萬二千四百五十三元之支票四紙均於發票日九十年八月三十一日遭退票等情,有支票暨退票理由單影本四份在卷可憑(見九十年度他字第二七八七號偵查卷第十二頁至第十五頁),與被告三人所為前揭最高限額抵押權設立登記時間九十年八月二十八日,僅相差數日,倘謂被告三人為前揭抵押權設立登記,並非為使居於連帶保證人地位之被告戊○○所有財產免遭債權人強制執行,孰能置信?凡此均足認被告三人間並未有債權債務關係存在,渠等於訴訟提出之多項證據,無非係為避免被告戊○○之財產遭強制執行而臨訟所為,渠等三人意圖防止債權人行使債權,而通謀虛偽訂立抵押權設定契約,並持之向地政事務所辦理設定登記,應甚明確。⑷揆諸前述,被告戊○○、丙○○、己○○所辯稱:被告戊○○有央請被告己

○○於九十年四月間將會款一百十三萬九千元標下來借給戴鴻舜,並向被告己○○承諾會幫戴鴻舜還,被告己○○事後亦陸續借予戊○○及丙○○六十萬元,伊等才會辦理設定抵押權登記乙節,均不足採信。

(三)綜上諸情以觀,被告戊○○分別居於連帶保證人、本票發票人之債務人地位而積欠告訴人宏益公司、丁○○債務,再參合被告戊○○、丙○○與己○○間並無債權債務關係,已如前述,卻共同於戊○○、丙○○所有之前揭不動產,以己○○為抵押權人而辦理設定抵押權登記,無非係以通謀虛偽之抵押權設定契約辦理前揭最高限額抵押權設定登記,以達脫產之目的,至為灼然。是被告三人前揭所辯,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業臻明確,被告三人共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處。

二、按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用意之證明,亦以文書論,刑法第二百二十條第二項定有明文,被告戊○○、丙○○與己○○使臺北縣中和地政事務所承辦之公務員,將以己○○為抵押權人而在丙○○、戊○○所有前揭不動產辦理設定本金最高限額五百萬元之抵押權登記等不實事項資料鍵入電腦儲存,足以為用意之證明,依刑法第二百二十條第二項規定,該電腦之電磁紀錄以文書論;復按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本係擔保現在已發生或尚未發生之債權,於兩造訂立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契約時,雖並不以有實際債權之發生為要件,惟若意圖防止債權人對債務人行使債權,而與他人通謀虛偽訂立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契約,並持之向地政機關登記,自仍應構成刑法第二百十四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本件被告戊○○、丙○○及己○○共同通謀虛偽訂立不實之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並委由不知情之代書甲○○持之使臺北縣中和地政事務所公務員將該不實事項登載在職務上所掌管電腦之電磁紀錄,足生損害於地政機關對土地、建物登記管理之正確性及宏益公司、丁○○,核被告戊○○、丙○○、己○○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四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被告三人利用不知情之代書甲○○為前揭犯行,為間接正犯。又被告三人就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戊○○於犯罪行為時,係已滿八十歲之人,有其年籍資料在卷可憑,爰依刑法第十八條第三項之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戊○○積欠告訴人宏益公司、丁○○債務,不思以正當途徑尋求解決,虛偽設定抵押權圖謀逃避,被告己○○、丙○○明知渠等三人間並無設定抵押權之意思,非但未勸阻戊○○之犯行,反而與之共同為犯罪行為之實施,足以生損害於真正債權人之權益,違反誠信,亦視法律秩序如無物,應予非難,惟被告己○○、丙○○尚非債務人,情節較輕,兼衡被告三人智識程度、所受刺激、所用手段、所生實害、及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至被告戊○○於九十年六月二十八日,以其為發票人,簽發面額二百五十萬元、發票日為九十年六月二十八日之本票予告訴人丁○○,被告戊○○、丙○○、己○○三人向臺北縣中和地政事務辦理前揭最高限額抵押權設定登記之行為,亦足生損害於丁○○之事實,起訴書雖未論及,惟經檢察官以九十二年十一月十九日補充理由書加以補充更正,本院自得予以審究,併此敘明。

四、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丙○○係址設臺北縣○○鎮○○路○○○巷○○○號「聖友織造廠有限公司」(下稱聖友公司)之負責人,因其子戴鴻舜擔任負責人之昊冠公司資金不足,而欲向臺灣中小企業銀行五股分行辦理一千萬元之貸款時,因昊冠公司之債信不足,該銀行即要求戴鴻舜須提供第三人作為人保,戴鴻舜為順利取得貸款,即於九十年四月間某日,向告訴人丁○○表示可提供聖友公司所有坐落臺北縣○○鎮○○○段劉厝埔段二三一地號之土地及丙○○所有坐落前開地號上,建號六十九號即門牌號碼臺北縣○○鎮○○路○○○巷二十四之二號建築物,設定抵押權予伊。嗣由戴鴻舜委託其兄戴鴻孟於九十年六月二十八日將前揭土地所有權狀、建築改良物所有權狀、印鑑證明等文件交付予告訴人丁○○後,告訴人丁○○即於同月二十九日至上開銀行辦理對保。其後告訴人丁○○於翌日持上開文書至臺北縣樹林地政事務所申請辦理抵押權設定登記,但因欠缺聖友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負責人證明文件等資料而遭退件,被告丙○○即利用此時機,明知右揭土地所有權狀等文件已由戴鴻舜、戴鴻孟持向丁○○作為對保之用並交由告訴人丁○○保管,並未遺失,詎被告丙○○竟基於偽造文書之犯意,於九十年八月三十一日委託不知情代書高玉瑞至臺北縣樹林地政事務所,填寫土地登記申請書及切結書,偽填上開土地及建物所有權狀已於同日遺失而申請補發,使該管公務員將此不實之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地籍資料,並製發所有權狀補發予被告丙○○,足以生損害於告訴人丁○○及地政機關管理地籍資料之正確性。告訴人丁○○發現上開房地無法辦理抵押權登記,經向臺北縣樹林地政事務所查詢,始查知上情,因認被告丙○○涉有刑法第二百十四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云云。訊據被告丙○○固不諱上開不動產權狀交予戴鴻舜、戴鴻孟持交丁○○等情,惟堅決否認有何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行,辯稱:因地下錢莊來討債,並要伊以土地設定抵押,伊找不到所有權狀,忘了曾交予戴鴻孟,以為已遺失,遂申請權狀補發等語。惟按刑法第二百十四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之成立,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且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為要件;次按凡對公務員有所申請,所提供之資料雖有不實在之情形,但未為該公務員採取者,即不足構成刑法第二百十四條之罪責;又刑法第二百十四條所謂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須一經他人之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即有登載之義務,並依其所為之聲明或申請予以登載,而屬不實之事項者,始足構成,最高法院六十九年台上七三二號判例、七十三年台上字第一七一0號判例可資參照。又土地所有權狀因滅失請求補給者,應敘明滅失原因,檢附有關證明文件,經地政機關公告三十日期滿,無人就該滅失事實提出異議後補給之,土地登記規則第一百五十五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換言之,土地所有權狀因滅失請求補給,須經公告期滿無人異議,方得為權狀遺失補發之記載,並非一經當事人之聲請,公務員即予以登載。經查:被告丙○○向臺北縣樹林地政事務所申請上開土地、建物所有權狀補發乙案,經本院函詢臺北縣樹林地政事務所,該所函覆本院略以:「本案前於民國九十年八月三十一日收件樹資字第一六七七二0號及第一六七七三0號申辦書狀補給登記時,經審核無誤核定公告三十日後,同時以九十年九月三日收件樹資字第一六七七二二號及一六七七三一號土地登記申請書加註申請補狀乙事於登記簿,公告期間因所有權人以書狀尋獲為由申請撤銷公告,遂於九十年九月二十七日收件樹資字第一八四七三0、一八四七四0號土地登記申請書塗銷前開註記事項。」等語,有該所九十二年七月七日北縣樹地登字第0九二00一七六四七號函暨登記謄本、地籍異動相關資料附於本院卷可憑,顯見本件書狀補給之聲請,於公告程序中,即已撤回,是公告程序既未完成,該土地登記簿謄本上尚無以遺失原因之書狀補給之記載,故臺北縣樹林地政事務所之人員並未將任何不實之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核與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之構成要件有間;次者,前揭臺北縣樹林地政事務函所檢附地籍異動之相關資料,其上雖曾於九十年九月三日註記「申請書狀補發公告中依九十年八月三十一日樹資字第一六七七二0號辦理」、「申請書狀補發公告中依九十年八月三十一日樹資字第一六七七三0號辦理」等文字,及卷附土地登記申請書上註記「擬准公告」、「准予公告」等文字(見九十年度發查字第一四二八號偵查卷第五十七頁),惟臺北縣樹林地政事務所人員係僅將申請書狀補給及進行公告之事實載於土地登記資料內,其登載內容並無任何不實,亦無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之成立;再者,就權狀滅失之申請,進行公告程序,係促異議者於公告期間內提出異議,為依土地登記規則應行踐行之程序,於公告期間,既尚未將書狀補發,是該公告亦不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自與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之構成要件不合。從而被告丙○○此部分之行為不罰,本應為被告丙○○諭知無罪之判決,惟公訴意旨認被告丙○○此部分犯行與前開有罪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對被告丙○○不另為無罪之諭知,至告訴人丁○○另指稱被告丙○○涉犯詐欺罪嫌,而與前揭公訴意旨所指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犯行有牽連犯關係,惟前揭公訴意旨所指被告丙○○涉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部分,既經不另為無罪之諭知,本院自無從審究告訴人丁○○所指被告丙○○詐欺犯行,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二百十四條、第十八條第三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游鉦添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一 月 十九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法 官法 官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八十 年 月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主要法條:

刑法第二百十四條

(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裁判日期:2004-01-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