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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92 年易字第 386 號刑事判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三八六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乙○○選任辯護人 蘇文生右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續一字第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 實

一、乙○○係燁湦實業有限公司(下稱燁湦公司)負責人,前於民國八十二年間因違反森林法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十月確定,嗣於八十六年七月十一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明知燁湦公司並未對外承攬便橋鋼構工程,竟於八十八年四月七日向百懋錩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百懋錩公司)負責人丙○○詐稱,燁湦公司因承攬一便橋鋼構工程,欲與百懋錩公司簽約,由百懋錩公司對外進貨購買鋼構材料後,運至燁湦公司指定地點,依燁湦公司所交付之設計圖說,由百懋錩公司負責施作鑽孔、切割等加工工程,工程費用中,材料部分依鋼構材料性質不同區分為單價每公斤新臺幣(下同)九‧九元、九‧九五元不等之價格(後該合約書因鋼構材料項目更改,故材料單價亦依不同性質更改為每公斤九‧八元、九‧九元不等之價格),加工費用則以每公斤一‧八元計價(後亦更改為一‧六元),全部工程參考總價為八百六十六萬一千三百九十九元(後更改為八百九十九萬五千一百七十五元),確定款項則於施工完成後依地磅數量計算總價款請款。百懋錩公司負責人丙○○不疑有他,遂與乙○○於八十八年四月七日在百懋錩公司簽訂材料合約一份。簽約後,丙○○隨即以百懋錩公司名義對外向永光華金屬工業股份有限公司、誠鋼實業有限公司(下稱永光華公司、誠鋼公司)訂購價值二百八十萬元之鋼構材料,並送貨至燁湦公司指定地點即燁湦公司位於臺北縣○○鄉○○路之倉庫處,以待燁湦公司交付施工圖說後前往施作鑽孔、切割工程。惟嗣後乙○○因前開便橋鋼構工程係屬虛偽,自未能交付工程施工圖說,後乙○○甚且將前開已收受之價值二百八十萬元鋼構材料以每公斤單價七‧五元之價格出售他人,以遂行其詐取百懋錩公司財物之不法犯行。後乙○○於前開詐欺犯行得逞後,為掩飾其罪行,復利用百懋錩公司急需資金運用之情況,向百懋錩公司負責人丙○○偽稱願改以每公斤單價七元之價格購買,因斯時該批鋼構材料已不見蹤影,丙○○不得已方同意降價求現,遂於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七日再與乙○○簽訂一買賣合約,將前開鋼構材料以每公斤單價均改為七元之低價出售予燁湦公司,惟嗣後乙○○仍未支付分文,丙○○始悉受騙。

二、案經百懋錩公司訴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一、訊據被告乙○○矢口否認右揭犯行,辯稱:八十八年四月七日伊與告訴人百懋錩公司負責人丙○○所簽訂之材料合約係屬假約,告訴人亦知情,其目的是要讓百懋錩公司持此約向別家公司詐購鋼板後交付予伊作為抵欠帳款之用,扣除本件鋼板抵債之後,百懋錩公司尚積欠伊七百餘萬元,後伊已將該批鋼板以每公斤七‧五元之價格出售予案外人英洲公司,依前該虛偽合約內容,應係丙○○要將施工圖說交付予伊施工,伊先前因無支票,方與丙○○負責之百懋錩公司有換票往來,由伊簽發本票向百懋錩公司換支票使用,伊並無詐欺之不法犯行云云。

二、經查:

(一)右揭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代表人丙○○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到庭指訴綦詳,核與證人甲○於本院審理時到庭所述情節相符,並有百懋錩公司與燁湦公司於八十八年四月七日、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七日所簽訂之材料合約二份及買賣明細一份影本附卷足稽。

(二)次查被告前於檢察官偵查中先稱八十八年四月七日與告訴人百懋錩公司所簽訂之材料合約係屬假約,目的係為方便告訴人持以向宏統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宏統公司,偵查卷筆錄誤載為宏總公司)承包工程之用(參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續字第八一號偵查卷第二十一頁反面、九十年度偵續一字第三號第七十五頁反面),嗣後復改稱簽訂該虛偽材料合約之目的係為方便告訴人持以對外詐購鋼板之用(參見本院九十二年三月二十日訊問筆錄第二、三頁,九十二年八月十一日訊問筆錄第三、四頁),被告就此部分情節前後供述不一,反覆矛盾,是否與事實相符,已屬可疑,且此情已為告訴人代表人丙○○到庭堅詞否認,並提出告訴人百懋錩公司與案外人宏統公司所簽訂之工程承攬合約書影本二份為憑,觀諸該二份告訴人與宏統公司簽訂之工程承攬合約書,其上簽約日期分別為八十七年五月十五日及八十八年二月二十七日,日期均在告訴人與燁湦公司簽訂材料合約日期(八十八年四月七日)之前,是被告前開所辯該材料合約係屬假約,其目的係為使告訴人公司得以持向宏統公司承包工程之用之語,不攻自破,此情經公訴人於起訴書上載明後,被告復於本院調查審理時改口稱簽訂該虛偽材料合約之目的,係為使告訴人公司得以持向對外詐購鋼板用以抵債之用云云,惟查告訴人公司於本件材料合約簽訂之後,隨即向案外人永光華公司及誠鋼公司進購如前開材料合約書內容所載之鋼板,並依約運送至燁湦公司位於臺北縣○○鄉○○路之倉庫等情,除據告訴人代表人丙○○陳明在卷外,並有告訴人所庭呈之估價單一紙、送貨保管單二紙、送驗單八紙等送貨單影本在卷可參,觀諸該送貨單上日期分別為八十八年四月十四日、四月十七日、四月二十日及四月二十三日,核與告訴人代表人丙○○所述於簽訂該材料合約後隨即向永光華公司、誠鋼公司訂購鋼板並送貨至燁湦公司倉庫處等情相符,且燁湦公司確有收受該批鋼板等情,亦經燁湦公司負責簽收貨物之會計吳麗雅到庭結證在卷(參見本院九十二年八月二十八日審判筆錄第五、六頁),堪認該合約書內容告訴人並非明知係虛偽,否則何以於簽約之後隨即對外訂購鋼板並交付予被告?又倘確如被告所辯稱該材料合約簽訂之目的係為供告訴人對外進貨以抵債之用,則何以告訴人與被告之燁湦公司於八十八年四月七日簽訂一鋼構材料以每公斤單價九‧九元、九‧九五元(後更改為九‧八元、九‧九元)不等價格之材料合約後,復於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七日要再行簽訂一每公斤單價為七元之材料合約?亦即倘使雙方簽訂該材料合約之目的係為使告訴人便於對外詐購鋼板以供交付予被告作為抵債之用,則於告訴人對外訂購鋼板並送貨至被告公司處並由被告公司人員簽收後,該材料合約目的已達,雙方何須另行於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七日再簽訂一份單價有所變更之材料合約?準此,在在均顯示被告前開所辯之情破綻百出,堪認告訴人代表人丙○○所述其不知被告所稱便橋鋼構工程係屬虛偽,後係因該批鋼構材料不見蹤影,為求變現以利資金運用,方降價出售予被告等情為真。

(三)再查,依前開材料合約序文及其內容第五點第二項所載文義:「茲甲方(即燁湦公司)將便橋鋼構委由乙方(即百懋錩公司)承辦施作」、「如甲方變更設計致工程數量增多或為人力所不能抗拒之因素,乙方得以書面向甲方申請展期,其日數必須報請甲方核定後方可展延工期。」,可知該材料合約之內容應係由被告之燁湦公司負責提供施工圖說(方有變更設計之問題),且施作工程之一方應係告訴人百懋錩公司,惟被告竟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一再辯稱:「施工圖應是告訴人要給我的,是告訴人要委託我加工」(參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續一字第三號偵查卷第八十六頁反面)、「施工圖應該是丙○○要交給我,因為是百懋錩交給我施工,‧‧‧,實際上是百懋錩拿貨交給我們施工,‧‧‧」(參見本院九十二年五月二十六日訊問筆錄第四、五頁)等語,顯與該材料合約內容不符,所辯實不足憑信;又被告另辯稱該材料合約未約定工程地點,亦無預付款之約定,故屬假約,告訴人亦知情云云,惟查此情已為告訴人代表人丙○○所否認,復觀諸該材料合約內容就工程地點並非未約定,而係約定為「甲方指定地點」,即屬可得特定之內容,且告訴人嗣後亦依約將對外所訂購之鋼構材料送貨至被告所指定位於臺北縣○○鄉○○路上燁湦公司倉庫處,即難以此遽認告訴人代表人丙○○亦明知該合約係屬虛偽;再者,因燁湦公司原無支票可供使用,被告為求資金周轉,遂以簽發本票交付予告訴人用以擔保,以此方式換取告訴人支票供被告使用,俟告訴人支票屆期前再由被告自行匯入票面金額款項以供兌現之雙方借票、換票往來行為,已行之有年,此為被告及告訴人所均不爭執之事實,雙方先前既已有前述資金往來之互信基礎,是本件材料合約上雙方雖無預付款之約定,亦難認有違常情,尚難以此即認告訴人代表人丙○○亦明知該合約書係屬虛偽。

(四)復查,證人即斯時任職燁湦公司負責簽收材料之會計吳麗雅雖到庭證稱:「我在辦公室聽到被告與證人甲○的通話中曾聽到這批貨是告訴人公司送到被告公司用來抵換票債之用,當時被告並沒有叫我在公司會計帳目上作任何補充註明或是調整登記,但是證人甲○有打電話來說這批貨要先放在我們公司,我沒有問她這批貨是否用來抵債,她只說要先放公司」等語(參見本院九十二年八月二十八日審判筆錄第六頁),然觀諸其上開證詞,證人吳麗雅僅係在辦公室聽聞被告片面欲將該批貨物抵債之語,尚無法證明被告與告訴人間就該批貨物有持以抵債之合意,且倘該批貨物確係告訴人持以向被告公司抵債之用,衡諸常理,被告亦應囑示會計在公司帳目上加以註明記載,以釐清財務,惟被告竟未如此處理,倘認被告與告訴人雙方就該批貨物有抵債之合意,似屬無據,是證人吳麗雅前開所述亦不足以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五)綜上所述,被告明知其對外並未承攬便橋鋼構工程,竟虛構此一事實,向告訴人佯稱因承攬前開工程故欲與告訴人簽訂材料合約,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不疑有他,因而與之簽約,嗣由告訴人對外訂購鋼構材料並送貨至被告公司處後,被告隨即將該批貨物轉售他人,且拒不支付告訴人貨款,被告主觀上顯有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客觀上亦確有施用詐術使告訴人陷於錯誤而為財物交付之犯行。後被告為掩飾其罪行,復向告訴人虛以委蛇,偽稱願以低價承受該批貨物,致告訴人誤信為真,再與被告簽訂降價出售之合約後,被告仍拒不付款,此益徵被告先前確有詐騙告訴人財物之不法情事無訛。被告前揭所辯,無非均係臨訟矯飾卸責之詞,委無足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公訴意旨雖認被告先虛構便橋鋼構工程,誘使告訴人與之簽約並交付鋼構材料後,將材料運至他處,再利用告訴人急需資金運用情況,接續詐稱願低價承受該批鋼構材料,使告訴人再與之訂約賤價出售該批材料,因認被告前開所為係屬刑法上詐欺取財之接續犯,惟查被告於虛構便橋鋼構工程,與告訴人簽約並收受告訴人對外所訂購之材料後復轉售他人時,其詐欺取財犯行即已既遂完成,事後被告復與告訴人就同一批鋼構材料另行簽訂一降價變現之買賣合約,僅為避免告訴人提早發覺異狀,以掩飾被告之不法詐欺罪行,告訴人並未因此另行交付財物,尚非屬前開詐欺取財之接續行為,此部分公訴意旨容有誤會,附此敘明。被告前於八十二年間因違反森林法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十月確定,嗣於八十六年七月十一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查,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造成告訴人財物損失之金額達二百八十萬元及犯後猶飾詞狡辯、毫無悔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俊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 十 二 年 十 月 一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高 奕 驤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 記 官 廖 舜 宜中 華 民 國 九 十 二 年 十 月 一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詐欺
裁判日期:2003-10-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