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92 年易字第 424 號刑事判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易字第四二四號

公訴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右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二一四0一號),本院三重簡易庭認不應以簡易判決處刑,簽移本院刑事庭依通常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甲○○無罪。

理 由

一、本件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自民國九十年六月一日起,擔任桃園縣平鎮市○○路○段○○○巷○○○號「上宏觀建築物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簡稱上宏觀公司)派駐臺北縣新莊市○○路「中華大都心」之社區總幹事,負責該社區之管理維護、及代上宏觀公司向住戶收取管理費用,為從事業務之人。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擔任總幹事期間,私自將所收取之管理費用新台幣(下同)二十五萬元侵占入己。嗣於九十一年七月二十八日,經上宏觀公司副總趙鴻譽查帳時始發現上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侵占罪嫌云云。

二、惟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分別定有明文。又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四十年臺上字第八十六號判例參照)。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無論為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確信,亦有最高法院七十六年臺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可資參酌。本件公訴意旨認被告甲○○涉犯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侵占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訊時之自白、告發人趙鴻譽之指述、及切結書、支票影本、和解書等為其論據。

三、經訊被告甲○○固坦承係上宏觀公司派駐臺北縣新莊市○○路中華大都心之社區總幹事,於九十一年七月二十八日上宏觀公司副總趙鴻譽查帳時,其所保管之社區管理費短少二十三萬七千八百二十七元之事實,唯矢口否認業務侵占犯行,辯稱:伊自九十年六月一日起至該社區上任,每月收取管理費到月底結帳,付上宏觀公司十九萬元,付清潔打掃費用四萬三千元,電梯保養費用一萬九千元,總共二十五萬二千元,伊及保全人員之薪水則由公司發給,管理費用通常存入台北國際商業銀行中港分行、台新商業銀行新莊分行,及中國國際商業銀行新莊分行帳戶等,九十一年一月十六日伊向住戶收款後,放在辦公室抽屜中並予上鎖,隔天查看時巳經遺失,後來發現辦公室抽屜鎖壞掉,伊因害怕而不敢報告公司,本想報警,但因公司與社區之契約訂到三月份,怕影響公司與社區之續約,所以決定自己吸收處理,之後每月到處借錢給公司,清潔費用、電梯管理費用亦均支付,後來為應付檢查,將台新銀行存摺中九十一年八月十二日之存款餘額四十三萬七千六百四十六元改為六十八萬七千六百四十六元,之後再改回來,公司查帳發現後,伊找朋友開十張票與公司處理,已兌現三張,伊並未侵占該款項等語。

四、經查偵查卷附被告於九十一年八月二十六日書立之切結書,其文字用語僅係「...先行歸墊委員會款項...」,其於同年八月二十七日書立之切結書,文字用語僅為「...因行政作業疏失,造成會計帳目誤差...先行補墊七萬元...」,同年十月一日書立之切結書,其文字用語亦僅係「...因行政作業疏失,造成會計帳目誤差...」,而同年十月二十一日被告書立之和解書,其文字用語亦僅為「...茲甲○○與運笙公司之糾紛...」等語(見查偵卷第十四頁、第十五頁、第十八頁、第十九頁),自上開文件內容觀之,均僅在於確認被告之疏失責任,但對於本件事發原因被告是否侵占入己則隻字未提。而卷附之客票影本(見偵查卷第十六頁),僅係被告交付上宏觀公司抵償所欠款項之用,尚難憑此逕認被告欠款之原因即係業務侵占。

五、次查被告於本院三重簡易庭訊問時及本案審理中均堅稱二十五萬元係九十一年一月十六日向住戶收款後,放在辦公室抽屜中隔日發現遺失。告發人趙鴻譽於本院三重簡易庭訊問時亦陳稱:被告所言屬實,係因被告給公司的客票跳票,才提出告訴,伊查的是九十一年一月份帳有誤差,之前之後均正常,九十一年七月查帳才發現等語(見本院三重簡易庭九十一年重簡字第一五一一號卷第十九頁)。其於本院訊問時復稱:大致如被告所言,係因管委會交接要查帳,財委與伊查帳發現有問題,被告才說係因喝酒後把錢弄丟了,之所以提出告訴係因被告未還錢,拿出之客票退票,所以才出來告,事情揭發出來後,當月份管理費公司未領,先給社區,被告再還給公司,被告後來給公司之十張支票到目前為止到期的有兌現等語(見本院九十二年二月十三日訊問筆錄)。是被告所稱短少之管理費係九十一年一月份代收之款項,尚非子虛。又衡情被告於任職之一年期間,僅九十一年一月份之代收管理費有短少現象,但其亦向他人借貸支付公司及相關費用,其餘月份亦均按實支給,並無積欠,則被告辯稱係不慎遺失九十一年一月份之管理費用,即非不可採信。公訴意旨謂:「被告於九十一年六月一日被派任為總幹事起,私自將所收取之管理費予以侵占二十五萬元」云云,究竟被告侵占管理費之時間為何?係九十一年六月一日?或係任職期間某一月份?或係連續侵占?公訴意旨語焉不詳,無從確認公訴人所指被告之犯罪行為時間究係何時。而告發人於偵查中亦未具體指明被告之侵占行為時間,自無由僅以被告收取之管理費用有短少之事實,逕認其業務侵占犯行。

六、末查被告警詢筆錄雖曾記載:「問:你侵吞新莊中華第都心之管理費為何金額?」「答:新台幣二十五萬元」,「問:你於何時侵占管理費?」「答:我於九十一年一月十五日左右侵占新臺幣二十五萬元」(見偵查卷第十頁背面至第十一頁)。然警員筆錄逕以「侵占」為前題詢問被告事發時間及損失金額,被告順應該設題而為應答,該問句是否有當,已不無疑問。縱認被告於警詢中確曾為上開之供述,然此供述為審判外之陳述,與被告其後在審判中之陳述顯有出入,公訴人於偵查中並未對被告或告發人為訊問,以確認被告於警詢中陳述之真實性,即逕以警詢筆錄之自白作為起訴依據,似欠妥適。若本院亦以被告於警詢中之自白作為論罪科刑之依據,亦有違刑事訴訟直接審理與言詞審理之基本原則。再按被告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訴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二項已有明文。自難僅憑被告警詢中之自白論斷其罪行。本案經調查結果,既無其他足資証明被告業務侵占之積極証據,自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揆諸前揭條文規定與判例意旨,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 十 二 年 二 月 二 十 七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談 虎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 記 官 陳 君 偉中 華 民 國 九 十 二 年 二 月 二 十 七 日

裁判案由:侵占
裁判日期:2003-02-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