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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92 年易字第 458 號刑事判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易字第四五八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戊○○

丙○○共 同選任辯護人 黃國璋律師右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續字第二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戊○○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處罰金肆仟元,如易服勞役,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丙○○無罪。

事 實

一、戊○○於民國八十八年(起訴書誤載為:八十九年)九月某日,因其前妻丙○○與丁○○間有債務糾紛,竟基於誹謗之犯意,意圖散布於眾,於其開設位於臺北縣永和市○○街○○號之「芝蒂美容院」內,向顧客乙○○、甲○○指稱:「其與丁○○認識十幾年,丁○○不是什麼好東西,曾吸過什麼東西,還倒馬路上,又串通地下錢莊騙丙○○錢」等足以毀損丁○○名譽之事。嗣經乙○○、甲○○轉述告知丁○○,丁○○始知上情。

二、案經被害人丁○○訴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壹、有罪判決部分:

一、訊據被告戊○○矢口否認有何誹謗犯行,辯稱:我沒有講這些話云云。經查被告戊○○確有指稱上揭言詞之事實,業據目擊證人乙○○、甲○○於偵查中先後結證證述明確,其二人於證述中皆未隱瞞同案被告丙○○積欠其二人債務之事,其中吳秀雲並證稱:「我與戊○○夫妻很熟,也常去幫忙他們客人洗頭」等語(見八十九年度偵緝字第一0三八號偵查卷第十四頁背面、第十五頁正面、九十年度偵續字第二一號第三一頁至第三二頁)。被告戊○○亦承認證人乙○○、甲○○常在其美容院內(見本院九十二年七月七日筆錄)。觀以證人乙○○、甲○○並不隱瞞同案被告丙○○積欠其二人債務之事實,其二人所證述之內容又互核相符,應足堪採信。按刑法第三百十條第一項之普通誹謗罪,係以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為犯罪構成要件,其中「散布於眾」,係主觀違法要素,而非客觀構成要件,是只需事實足證行為人主觀上有散布於眾之意圖,客觀上有指摘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之行為,即足成罪。查被告戊○○對經常出入其美容院之客人乙○○、甲○○,任意指摘上揭有關告訴人之具體事實,而其內容均足以貶損告訴人之聲譽,且未阻止或警告乙○○、甲○○不得傳述於他人,嗣果然告訴人經由乙○○、甲○○之告知,得知上情,應足認被告戊○○確有散布於眾之意圖,而向客人乙○○、甲○○指摘有關告訴人之事,所為應符合刑法第三百十條第一項普通誹謗罪之要件。且縱設被告戊○○是為其妻丙○○出氣所說,惟丙○○與告訴人間之債務糾紛,與所謂告訴人「不是什麼好東西,曾吸過什麼東西,還倒馬路上」毫無關係,被告戊○○所指摘之內容,已顯示其非僅表達對告訴人之不滿,而進一步有貶損告訴人聲譽之犯意。被告戊○○辯護人辯稱:被告戊○○為上揭指摘之地點係在大門勢必緊閉之美容院內,非公眾得任意聽聞交談內容,與誹謗罪須散布傳播於多數不特定而使眾人知悉之構成要件不符云云,誤將屬主觀違法要素之「意圖」要件解為客觀行為要件,顯與法定誹謗罪之構成要件不符,尚不足採。至於被告辯護人所引用之臺灣高等法院八十六年度上易字第六八一五號判決,與本案事實不同,且該案被告所稱:「他媽的,他把那老頭子害慘了」云云,其內容並未涉及事件之真偽,實非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具體事實」,本與誹謗罪之構成要件不符,辯護人所援用之該案例,尚不足以為據。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戊○○所辯不足採信,其誹謗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十條第一項之普通誹謗罪。茲審酌被告戊○○誹謗告訴人之內容,事後未坦承犯行之態度,及其前無犯罪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考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戊○○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貳、無罪判決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明知自己無償債能力,竟於八十九年(應係八十八年之誤)五月間,在永和市○○街○○○號其前夫戊○○所經營美容院,佯以其介紹友人參加他人互助會,友人得標後潛逃,會首要其負責為由,向丁○○借新臺幣(下同)六十萬元,並向丁○○稱其本身參加互助會,可標會還款及可以持房地向銀行借款清償,使丁○○不疑,遂簽發其名義中國商銀永和分行,面額各三十萬元之支票二紙向不詳姓名人士調借現款後交付被告丙○○,被告丙○○屆期未清償,丁○○屢遭持票人催索致不得已清償本息與不詳姓名人士,被告丙○○經丁○○再三催討,簽發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五日、面額一百五十萬元本票供清償擔保,詎屆期未獲付款,被告丙○○又避不見面,丁○○始知受騙;因認被告丙○○係涉犯刑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取財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定有明文。而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追訴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自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五十二年臺上字第一三00號判例意參照);即必須藉由補強證據之存在,以增強或擔保告訴人陳述之證明力,告訴人之陳述始適合作為認定犯罪事實之基礎。次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四十年臺上字第八六號判例意旨參照)。且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判例意旨參照)。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無論係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法院即應為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七十六年臺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丙○○涉犯前揭詐欺取財罪嫌,係以被告丙○○坦承向告訴人丁○○借貸六十萬元,惟其否認犯有詐欺罪行,辯稱:其向告訴人借得六十萬元後清償他人舊債,並無詐欺意思等語,惟被告丙○○負債累累,積欠乙○○四百六十餘萬元及其他債權人巨額債款等情,經證人乙○○結證屬實,被告丙○○顯無支付能力,又被告確有提供土地分區使用證明及地籍圖影本取信告訴人,此有該等文書影本在卷可憑,堪認被告丙○○確以可提供擔保為由向告訴人借款,其施用詐術使告訴人陷於錯誤甚明云云,資為論據。

四、訊據被告丙○○否認有何詐欺取財犯行,辯稱:我沒有向告訴人借二張六十萬元之支票,我只有向告訴人借一張十萬元及一張二十萬元的支票,告訴人要我拿去借錢,但我借不到錢,後來被告訴人掛失止付,面額一百五十萬元的本票是告訴人叫我寫的,我總共欠告訴人三十萬元,加利息總共欠六十萬元,我之前說的六十萬元指的是這些錢,十萬元及二十萬元之支票票號為AA0000000及AA0000000號等語。

五、經查:㈠本件告訴人對被告丙○○之告訴內容係指稱:「八十八年五月間,被告丙○○

趁告訴人至其美容院消費時,佯稱因介紹朋友參加某合會,友人得標後逃匿,須向會首交待,且其參加某三萬元合會仍是活會,共有五十名會員,標得會金可清償告訴人,又謂其父北投有房地一間,亦得以向銀行貸款,用以取信告訴人,告訴人不疑,於八十八年五月十九日簽發面額均為三十萬元支票二紙,計六十萬元,借其因應周轉,詎被告丙○○借款後竟一再拖延清償,迄八十八年七月初,有不明人士持告訴人所簽發交付予被告丙○○之支票,略謂:被告丙○○以該支票向其周轉,恫嚇告訴人須清償云云,告訴人深感恐懼,轉向被告丙○○問明事實,被告丙○○始坦承其持告訴人支票向地下錢莊借錢,猶一再保證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五日前會清償,更簽發本票一紙交予告訴人收執,惟至該期日,被告丙○○竟已藏匿無蹤,告訴人求償無門,方知受騙,唯恐生命安全遭受威脅,乃於八十八年十一月十一日代被告丙○○向地下錢莊清償本息二百一十萬元」等語,此見告訴人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一日提出於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之刑事告訴狀之記載及於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一日偵查庭之指訴自明(見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七四號偵查卷第一頁至第二頁、第十八頁背面)。

依告訴人此一指訴意旨,其係借二張面額各三十萬元之支票予被告丙○○,由被告丙○○自行向他人借現,以致告訴人為不詳地下錢莊人士追討,惟公訴人未詳閱卷證,竟將告訴人告訴意旨變為「告訴人簽發面額各三十萬元之支票二紙向不詳姓名人士調借現款後,再交付現款予被告丙○○」(查細閱偵查卷,可發現偵查中檢察官之訊問,常將二張六十萬元支票及六十萬元現金混為一談,所訊問題易生誤會),與原告訴意旨不符,已有未洽。

㈡被告丙○○所辯:其曾向告訴人借一張十萬元及一張二十萬元的支票,支票票

號為AA0000000號及AA0000000號等語,而該二張支票背面皆有被告丙○○之簽名,有其提出之該二張支票影本一份(發票日各為八十八年十月十一日、八十八年十月十五日)附卷可證(見八十九年度偵緝字第一0三八偵查卷第二五頁)。又告訴人簽發該二張面額各十萬元、二十萬元支票後,於八十八年間向本院聲請公示催告,申報期間屆滿,經告訴人聲請本院為除權判決之事實,亦有本院八十九年度除字第一八0九號除權判決一份在卷足證(見同偵查卷第二四頁)。告訴人亦承認有此事實,告訴人雖稱:「這兩張二十萬元及十萬元的支票是因為被地下錢莊逼得很急,丙○○跟我說再開三十萬元給她,她說要開一張十萬元,一張二十萬元這樣她比較好調,結果我開完票後丙○○就跑了,所以我去辦理遺失止付,因為地下錢莊是暴力(所以三十萬元的二張沒有掛失止付),我開給被告這十萬元、二十萬元的票後他們就不見了,後來我在戊○○姐姐家有跟清寶講十萬元跟二十萬元的票不要去領,我已經去報遺失」云云,惟由告訴人謊以遺失為由對該面額二十萬元、十萬元之支票申請掛失止付、公示催告、除權判決等情觀之,其顯係知曉支票相關法律程序及責任之人。

㈢告訴人係指稱:其簽發面額共六十萬元之支票二張交由被告丙○○去調現云云

,且於偵查中稱:是八十八年七月五日開的支票云云。縱使如此,所謂向地下錢莊借款之人既為被告丙○○,而非告訴人,告訴人至多僅須需負發票人責任而非借款人責任,知曉支票相關法律程序及責任之告訴人對此實難諉為不知,其對所謂地下錢莊人員自可以其為發票人而非借款人為由主張其僅需負擔六十萬元之票款及法定利息之責任,惟自訴人竟稱:其付與地下錢莊之人二百十萬元,已與常情相違。又若謂所謂地下錢莊之人係以暴力方式討債,自八十八年七月至同年十一月止之長達四個月之時間內,告訴人為何未報警處理,亦啟人疑竇。再者,自訴人稱其支付二百十萬元予地下錢莊,並以現金一次支付云云,又稱:中間還繳了十餘萬元之利息云云,但其於偵審中始終無法交待其係支付予何人?於何處給付?且一次二百十萬元之現金非比尋常,其又為何未留下任何支付紀錄或見證,殊與事理有悖。抑有進者,告訴人若一次給付二百十萬元現金予所謂地下錢莊以了結債務,縱無收據憑證,理應會要求對方將該二張面額各三十萬元支票原本交還,以免再為對方或第三人追索,惟告訴人竟稱:

「我拿到是支票剪下來的票號」云云,又稱:「票號現在在銀行,因為新領支票要把舊的繳回去」云云(見本院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三日筆錄),且始終無法提供該二張支票之票號,告訴人之說法實難以讓人理解。綜上,告訴人種種說詞,均與常情、常理相背離,顯有瑕疵,實難以置信。

㈣本票為無因及流通證券,簽發本票之原因實有多端,非必因借貸關係始簽發,

告訴人所提之面額一百五十萬元之本票,其上既無載明與所謂二張面額各三十萬元支票有關之文字,殊難逕謂本票之執票人與發票人間,必有二張面額各三十萬元支票之借貸關係存在。況且,六十萬元與一百五十萬元之金額相去甚遠,被告丙○○是在如何情況下簽發此一高面額之本票,亦令人懷疑。

六、綜上論述,告訴人對被告丙○○之指訴,存有甚大之瑕疵,實難以採信,被告丙○○所辯其未收到面額各三十萬元之二張支票等語,可堪信為真實。此外,復查無確切可信之證據足資證明被告丙○○有何公訴意旨所指之詐欺取財罪嫌,自難僅憑告訴人單方面顯有瑕疵且無補強證據之指訴,遽入人罪,被告丙○○詐欺取財犯罪應屬不能證明,爰為無罪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刑法第三百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馬凱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七 月 二十一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 官 王復生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 黃美雲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七 月 二十八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三百十條:

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罪,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

裁判案由:詐欺
裁判日期:2003-07-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