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易字第四七一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二一七一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甲○○○共同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甲○○○明知黃久良(另案通緝中)與其前妻丙○○間並未就丙○○所有台北縣板橋市○○段九七七之二地號土地及其上門牌同市○○○路○段○○○巷○○號七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地)有買賣行為,亦未經丙○○同意移轉所有權,而係於民國八十五年間不詳時日,在上址先行竊取丙○○之印鑑章、身份證及房地之所有權狀,再於八十五年八月三十日(起訴書誤載為八十一年六月九日),持丙○○之印鑑章、印鑑證明、身份證及房地所有權狀等物,委由不知情之代理鄭植仁為其虛偽填載買賣契約書,持向乙○○○○地政事務所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嗣於八十八年七月十七日,以積欠曾樹木(業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三月)借款為由,虛以買賣關係,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予曾樹木所指定之曾宗彬(業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等情。而甲○○○為使黃久良保有系爭房地,復明知其與曾樹木、王志勇(業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等人之間並無債權債務關係,亦無買賣系爭房地之事實,竟與渠等基於共同犯意之聯絡,捏造其對曾樹木具有債權,並積欠王志勇債務等不實情事,而先於八十八年七月十七日,以買賣為由,將系爭房地移轉予曾宗彬名下,復於八十八年十月五日,再移轉至王志勇名下,使不知情之地政事務所承辦人員將該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建物暨土地登記簿上,均足以生損害於地政機關對於房地所有權管理之正確性及房地所有權人丙○○。
二、案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簽分偵查起訴。理 由
一、訊據被告甲○○○固不否認系爭土地由曾宗彬名下而指定移轉登記予王志勇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右揭犯行,辯稱:因曾樹木欠伊錢,就說要將房子轉給伊,後來房子過戶予伊外甥王志勇,伊欠王志勇約二十三萬至二十五萬元,曾樹木欠伊
五、六百萬元,因為伊是經營修理廠,有幫曾樹木修理車子,他每次修車就開票,之後均跳票,曾樹木亦有持票向伊調現云云。經查:右揭事實,業據告訴人丙○○於另案(即本院九十年度易字第五五七號案件)偵審中指訴綦詳,並有系爭房地登記簿謄本等件附卷可稽。且證人曾樹木於前開案件偵查中供稱:「其後因做生意欠甲○○○錢,所以將房子過戶給她,..(問:你欠馮多少錢?)大概
三、四百萬元,(問:有無記帳?)找不到資料,(問:跟馮借錢何用?)做生意,軋票、一部分是修理車子,(問:房子過戶可以抵多少?)當時沒有講多少錢」(參見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緝字第九五一號偵查卷第二八頁、第三三頁);惟於另案審理中則供稱:「伊在三、四年前向陳錦鳳借錢,因為當時有開公司需要資金運轉,所以才向她借錢,伊每次都是用換票方式借錢,金額多少不記得了,總金額幾百萬元,有交給她公司票、客票,至於房子為何移轉給王志勇伊不記得了,可能是經商失敗才移轉的,又因為伊車行需要購車,所以才會週轉不靈,房子是因為陳錦鳳說要過戶給王志勇後可以抵借款的錢,房子可以抵多少債我都沒有跟陳錦鳳講,借款是否一筆勾消,伊不知道」等語(參見本院九十年度易字第五五七號卷第一九四頁),再參酌被告甲○○○於另案審理中係稱:「因為曾樹木欠伊錢,八十七年年底時他的水泥攪拌車陸續來伊店裡修車,欠伊五、六百萬元,伊幫曾樹木修車,還有伊找錢給他的共五、六百萬元,他交給我的票從八十七年五月底到開始到期的票開始跳票,所以他跟伊商量要用房子抵償,..(問:曾樹木用多少錢抵給你?)伊不知道,是以將來賣出的價金,賣多少算多少」等語(參見本院九十年度易字第五五七號卷第一一0頁、第一一一頁),按衡諸一般民間借貸常情,通常借款人向債權人借款,為釐清彼此間之債權數額,以便日後借款人清償或供債權人追索,雙方必定詳予會算債權結果,尤以本件之借款人曾樹木,事後復提供系爭房地擬供被告即債權人甲○○○代償債務,則債權總額若干,及其所提供之系爭房地是否足以抵償債務,攸關於彼此間債權債務之消長,故對於借款之總額及房地之抵償價格,自為本件房地所有權移轉所應予深究之重點,詎渠二人於歷次審訊中對於債權總額均略稱五、六百萬元,乃至於系爭房地之抵償價格,二人復供稱不知悉云云,顯然與一般借貸常情有違。又經承辦檢察官於前開案件偵查中隔離訊問被告甲○○○、共犯王志勇二人,王志勇係供稱:甲○○○同意將系爭房地轉讓予伊,但折價多少不清楚;伊曾將所有之自用小貨車賣出,得價二十五萬元借甲○○○軋票,錢是在當天中午吃完飯後交給甲○○○,甲○○○取得上開款項後,立刻去軋票云云;惟被告甲○○○則供稱:曾樹木前因欠伊錢,故願將系爭房地轉讓予伊,而伊前曾向王志勇借款,徵得王志勇同意後,將房地過戶予王志勇,但伊欠王志勇多少錢並不清楚,王志勇賣車後,伊有向其借款,借款金額不確定;王志勇交付上開款項係於夜間十時許,伊取得後,於第二天償還給債權人云云(參見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他字第一八三六號偵查卷內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九日訊問筆錄);迄於本院另案審理中,共犯王志勇則供稱:(問:你舅媽欠你多少錢?)借二十五萬,她說要軋票需要錢週轉,要伊拿去工廠給她,至於她如何使用我不知道云云,被告甲○○○供稱:二十五萬是要發薪水,薪水伊發了云云,是渠二人就借款之經過、用途,迭於偵審中所供均不一,渠等間之借貸關係是否真實,令人存疑。縱上,被告甲○○○與共犯曾樹木、王志勇所為之供述,彼此間之借貸金額、過程、用途、房地移轉經過等細節,所供均有矛盾及不合常情之處,則渠等所稱因清償借款所為之移轉房地所有權之行為,自難信為真實,足認彼等明知相互間並無買賣或清償欠款之情事,竟為避免告訴人索回系爭房地,而共謀為虛偽移轉所有權,致使地政機關之承辦人員將之登載於建物暨土地登記簿上,渠等有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犯行,至為明顯。被告所辯,顯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四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罪。又被告甲○○○與共犯黃久良、曾樹木、曾宗彬、王志勇相互間,有共同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並無前科、素行良好,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之危害及犯罪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按被告本案行為後,刑法第四十一條於九十年一月十日修正公布,同年月十二日生效,原條文修正為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並將得易科罰金之罪,從「犯最重本刑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修正為「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惟易科罰金事項,係關於刑之執行事項,與罪刑輕重無涉,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現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條文,臺灣高等法院九十年度法律座談會參照,附此敘明),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二百十四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魏正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四 月 十五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崔玲琦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陳金鳳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四 月 十七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二百十四條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