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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92 年易字第 484 號刑事判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易字第四八四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毒偵字第四三五七號、第四三八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甲○○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 實

一、甲○○曾於民國八十六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判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確定,八十七年三月七日執行完畢。八十七年間,復因犯傷害罪,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嗣經上訴駁回確定,八十七年七月二十一日執行完畢;八十七年間,再因犯竊盜罪、贓物罪,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柒月,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壹年捌月確定,八十九年四月十八日縮刑執行完畢。

二、甲○○曾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規定提出聲請,並經本院以八十七年度毒聲字第二0二四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經勒戒結果,因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而經同署檢察官於八十七年十月二十二日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一八四七0號、第一九0五五號)。嗣甲○○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規定提出聲請,並經本院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六二八八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經勒戒結果,被判定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而經本院依同署檢察官之聲請,以九十年度毒聲字第五0三七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壹年確定,經付執行滿三月後,因戒治處所認無繼續戒治之必要,報請檢察官聲請停止戒治,經本院以九十一年度毒聲字第二四0五號裁定,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期間付保護管束確定。甲○○並因上揭第二次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九十一年四月二十六日以九十一年度易字第六0三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捌月確定(尚未執行完畢)。

三、甲○○猶不知悛悔,於上述保護管束期間內,明知安非他命經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列為第二級毒品(下簡稱:安非他命),不得施用、持有,竟基於施用安非他命之概括犯意,於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五日九時五十七分許之前九十六小時內之某時點起,迄九十一年十二月二日九時二十六分許之前九十六小時內某時點止,連續在某處,先後二次施用安非他命。

四、嗣於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五日、同年十二月二日,甲○○先後二次經通知至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室報到,並經觀護人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五條第一項之規定,各於十一月二十五日九時五十七分許及十二月二日九時二十六分許完成採尿程序,其該二次尿液經送鑑定結果,證實均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被發覺上情。

五、案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提出告發,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甲○○矢口否認有何施用安非他命犯行,辯稱:我沒有再施用安非他命,我本身有氣喘病,有服用支氣管擴張液,不知是不是這個原因,藥是西藥房開的,沒有注意看品牌云云。經查:

㈠被告於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五日九時五十七分許及九十一年十二月二日九時二

十六分許經採取之尿液,經送業經行政院衛生署認可之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鑑定,經該公司以EIA酵素免疫分析法初步檢驗,並以GC/MS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確認檢驗,鑑驗結果,皆確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之事實,有卷附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受保護管束人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上開公司濫用藥物陽性檢驗報告各二份附卷足憑。

㈡查據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榮民總醫院八十三年三月一日北

總內字第一三五號函略稱:「煙毒及安非他命檢驗之步驟主要分為『篩檢』與『確認』,以螢光偏極免疫學分析法、薄層分析法篩檢,都可能有干擾因素,造成假陽性反應(即會有服用安非他命或嗎啡以外的藥,但尿液中卻出現安非他命或嗎啡反應之情形)、或假陰性反應(即有服用安非他命或嗎啡,但尿液中卻無安非他命或嗎啡反應之情形);又上開篩檢方法之錯鋘百分率並非一固定值,而是在不同之條件下有不同之錯誤百分比,但如以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做確認,則應不會有假陽性反應;亦即任何在初步篩檢中得到陽性反應者,應以氣相層析質譜儀做最後確認,才算完成煙毒檢驗工作;綜合論之,任何篩檢方法都可能有發生錯誤之情形,故司法判決上,應以氣相層析質譜儀之結果做為依據」等語。本案被告上開二次尿液既經合格之檢驗單位以精密之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確認均有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則被告於在上揭採尿時間之前應皆有施用安非他命之行為,應堪以認定,被告否認有施用安非他命犯行,尚不足採。

㈢又查安非他命經口服投與後約百分之七十於二十四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約百分

之九十於九十六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由於目前國內尿液中甲基安非他命之檢驗僅為鑑定其是否呈陽性反應而未定其含量,且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檢出與其投與方式,投與量、個人體質、採尿時間與檢測儀器之精密度等諸多因素有關,因此僅憑尿液中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並無法確實推算吸食時間距採集時間之長短,惟依上述資料推斷,最長可能不會超過四日(九十六小時)等情,業經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八十一年二月八日藥檢壹字第一一五六號函敘明斯旨明確。本於上述證明被告之該二次尿液皆有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之檢驗報告,足見被告應分別於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五日九時五十七分許、同年十二月二日九時二十六分許之前各九十六小時之某時點內,先後有二次施用安非他命之行為。

㈣綜上論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所為未施用安非他命之辯解,尚不足採,其施用安非他命犯行,均洵堪認定。

二、按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二款規定之第二級毒品。核被告前揭施用安非他命之行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本案先後二次施用安非他命犯行,時間緊接,觸犯犯罪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實施,為連續犯,依刑法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被告施用安非他命時之持有安非他命行為,為高度之施用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查被告曾於八十六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判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確定,八十七年三月七日執行完畢。八十六年間,復因犯傷害罪,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嗣經上訴駁回確定,八十七年七月二十一日執行完畢;八十七年間,再因犯竊盜罪、贓物罪,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柒月,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壹年捌月確定,八十九年四月十八日縮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各一份在卷可考,五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依刑法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茲審酌被告前有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前科,嗣又曾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經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經勒戒結果,因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而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其後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捌月確定,其情形如事實欄二所載,有上述前案紀錄表、簡覆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本院九十一年度易字第六0三號判決各一份在卷可考,其猶不知悔改,三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犯行(本案係於前開停止戒治保護管束期間內所犯,已屬三犯,參最高法院九十年度臺非字第三九一號判決意旨)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馬中俐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六 月 二十五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 官 王復生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 黃美雲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六 月 二十六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裁判日期:2003-06-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