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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92 年易字第 529 號刑事判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五二九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丙○○ 男 二

乙○○ 男 六右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二二二九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詳如附件起訴書所載 。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按刑法第二百八十條之罪,其犯罪構成要件係以犯第二百七十七條之傷害罪為前提,該第二百八十條乃係就吾國親情倫常觀點所為刑之加重規定,是因對於直系血親尊親屬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罪,依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規定,仍須告訴乃論,合先說明。是本件告訴人甲○○○告訴被告丙○○、乙○○案件,公訴認被告乙○○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條第一項之傷害罪嫌,被告丙○○則係犯同法第二百八十條、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尊親屬罪嫌,惟如前述,依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前段規定,均須告訴乃論。茲本案已據告訴人甲○○○具狀請求撤回告訴,有撤回狀附卷足憑,是依前述,本件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到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 十 二 年 二 月 十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黎錦福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書記官 戴尚榮中 華 民 國 九 十 二 年 二 月 十 二 日

裁判案由:家暴傷害
裁判日期:2003-02-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