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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92 年易字第 520 號刑事判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五二О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乙○○右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二三三六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乙○○違反法院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十三條所為之禁止實施家庭暴力之裁定,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乙○○係甲○○之夫,二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三條第一款所定配偶之家庭成員關係。乙○○前於民國九十一年九月七日對甲○○實施傷害之家庭暴力行為,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起訴書誤載為本院)家事法庭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十三條之規定,於九十一年十月十七日,以九十一年度家護字第三八三號核發民事通常保護令,裁定禁止乙○○對甲○○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之侵害及直接或間接騷擾之聯絡行為,並應遠離甲○○位於臺北縣新莊市○○路○○○巷○號、臺北縣板橋市○○路○○○號三樓之住居所至少五十公尺,該保護令之有效期間為十個月,前開保護令並經乙○○收受知悉。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日十三時四十分許,乙○○經甲○○之父之同意,前往臺北縣新莊市○○路○○○巷○號探視子女,嗣因子女看顧問題,與甲○○發生爭吵,竟以腳踢甲○○之手、腳(未據成傷,且傷害部分未據告訴),而對甲○○實施身體上不法之侵害,違反法院所為右開禁止實施家庭暴力行為之民事通常保護令裁定。

二、案經被害人甲○○訴由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警偵訊及本院調查時坦承不諱(詳偵查卷宗第四頁反面、第十三頁反面、第二一頁反面、本院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七日訊問筆錄),核與被害人甲○○於警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述之情節相符(詳偵查卷宗第五頁反面、第二一頁及其反面、本院九十二年二月二十七日審判筆錄),復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家護字第三八三號民事通常保護令及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保護令執行紀錄表各乙紙在卷可稽(附於偵查卷宗第七頁至第十頁),堪認被告前開不利於己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至告訴人於偵訊中固指述:伊受有手、腳瘀青之傷害云云(詳偵查卷宗第二一頁反面),然被告堅詞否認有踢告訴人成傷(詳偵查卷宗第二一頁反面),且告訴人亦自承未前往醫院驗傷等語屬實(詳偵查卷宗第五頁反面、第二一頁反面),是以,此部分除告訴人之指述外,別無其他證據可資證明,此部分應屬不能證明。另告訴人於警偵訊復指述:被告有以腳踢伊頭部云云(詳偵查卷宗第五頁反面、第二一頁),然此為被告所否認(詳本院九十二年二月二十七日審判筆錄),本院亦查無其他證據可資證明告訴人此部分指述與事實相符而可採信,從而,此部分亦屬不能證明,均附此敘明。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查前述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家護字第三八三號民事通常保護令,業經被告收受知悉,此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詳本院九十二年二月二十七日審判筆錄),乃被告仍以腳踢告訴人之手、腳,而對告訴人為身體上不法之侵害,核其所為,係違反法院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十三條所為禁止實施家庭暴力行為之裁定,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五十條之違反保護令罪。至前開民事通常保護令雖另裁定被告

應遠離告訴人位於臺北縣新莊市○○路○○○巷○號、臺北縣板橋市○○路○○○號三樓之住居所至少五十公尺,然告訴人之父曾同意被告如欲探視其與告訴人所生之子女即可前往上址,此分據被告及告訴人一致供承在卷(詳本院九十二年二月二十七日審判筆錄),足徵告訴人之父曾概括同意被告前往上址探視其與告訴人所生之子女,是以,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日十三時四十分許,被告前往臺北縣新莊市○○路○○○巷○號,客觀上雖違反右揭民事通常保護令遠離告訴人住居所至少五十公尺之裁定,然主觀上被告並無違法性之認識,準此,此部分應不構成犯罪,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核發民事通常保護令後,仍不知警惕,以腳踢告訴人之手、腳,而對告訴人實施身體上不法之侵害,惟被告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且係因子女看顧問題始與告訴人發生爭吵,進而為本件犯行,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以腳踢告訴人之手、腳之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五十條第一款,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志超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三 月 十三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游 秀 雯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張 玉 如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三 月 十四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五十條:

違反法院依第十三條、第十五條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本法所稱之違反保護令罪,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 禁止實施家庭暴力行為。

二 禁止直接或間接騷擾、接觸、通話或其他連絡行為。

三 命遷出住居所。

四 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 命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戒癮治療、精神治療、心理輔導或其他治療、輔導。

裁判案由:家庭暴力防治法
裁判日期:2003-03-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