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92 年易字第 541 號刑事判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五四一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丁○○選任辯護人 邱清銜律師右列被告因背信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三二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丁○○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緣被告丁○○於民國八十六年十二月二十二日起至九十年三月十九日止,任職於日商甲○○○設於臺北縣樹林市○○街○○○巷○○○號之丙○○○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丙○○○公司),並任董事一職,負責該公司所有之銷售及經營之業務。詎被告明知其於任職期間須忠誠履行為丙○○○公司爭取業績,以增加公司營業利益,且明知高森實業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高森公司)之主要營業項目,係為汽機車零件配備零售業、汽機車零件配備批發業及理貨包裝業等項目,與丙○○○公司所經營之汽車零件為主之業務,具有市場競爭之關係,仍出資新台幣(下同)二十萬元協助高森公司於八十九年八月二日成立,並擔任高森公司之董事。旋自高森公司成立時起,即基於意圖為自己及高森公司不法利益之概括犯意,利用擔任丙○○○公司董事之職務機會,協助高森公司從事與丙○○○公司相關產品之經營,而與丙○○○公司進行同業競爭,並於九十年一月十五日,藉機拉攏原可成為丙○○○公司之客戶元富公司,轉向高森公司訂購之8#鐵黑色鉚釘(即丙○○○公司所生產10Dum myBolt)等貨品,致生損害於丙○○○公司之營業利益。因認被告丁○○涉有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條第一項之背信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最高法院二十九年度上字第三一0五號判例意旨參照);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四十年台上字第八六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按背信罪之成立,須以行為人為他人處理財產上之事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

三、公訴人認被告涉有前揭犯行,無非以右揭事實,業據告訴代表人寺𡻅敬之及代理人徐克銘律師指述綦詳,並經證人李彥宏證稱:於八十九年十月間被告告知伊已成立公司及證人戴美秋證稱:曾看見丁○○在八十九年十、十一月間,帶一位日本朋友來影印公司資料等語,復有丙○○○公司變更資料登記表、報價單、元富公司最低單價一覽表、供貨收據、丁○○簽收之收據、存證信函等件,參以調閱高森公司登記資料,查知高森公司於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七日訂立,被告並出資二十萬元,擔任董事,嗣後變更登記為股東,足認被告自高森公司成立之後,即利用擔任告訴人公司董事之職務機會,向告訴人客戶元富公司等公司招攬生意,而使元富公司等公司改與高森公司生意往來乙節無訛,為其論據。

四、訊據被告丁○○雖坦承有於前揭時、地擔任告訴人丙○○○公司董事,嗣並與友人共同出資設立高森公司等情,惟堅決否認有何背信犯行,辯稱:伊於丙○○○公司僅掛名董事,並未實際出資,在公司擔任業務及翻譯工作,對於業務未獲充分授權,其後因與社長理念不合,迭自八十九年六月間起即表示欲辭職,嗣因公司表示一時找不到合適人選接替,致伊無法順利離職,迄八十九年間伊與友人共同合資開設高森公司,擔任董事,惟公司業務均由友人周志光負責,伊僅於下班後才去高森公司參與業務討論,而高森公司之客戶中亦僅元富公司為伊原任職之丙○○○公司之客戶,該客戶向高森公司訂貨乃基於同行間彼此間比價結果,並無告訴人所指之背信事宜等語。

五、經查:被告係自八十六年二月十三日起迄九十年一月十七日止,任職於告訴人丙○○○公司,且因被告熟諳中、日文,因此丙○○○公司在台業務部分,除報價額度(估價單),須向社長寺𡻅敬之報告外,其餘一切業務、員工管理等皆由被告負責等情,業據告訴代表人寺𡻅敬之於偵查中到庭陳述甚明,嗣被告於任職期間之八十九年八月二日與友人周志光共同出資申請設立高森公司,並登記為公司董事,此有卷附之經濟部中部辦公室之高森公司設立登記相關文件可稽(參見九十年度發查字第一二00號偵查卷第七十四頁以下),且其營業項目包含有與告訴人公司內容相同之汽、機車零件配備零售業務,為被告所自承,是本案所應深究者,厥為被告於任職於告訴人公司期間,同時擔任高森公司董事是否有對於告訴人公司背信之行為為斷。按刑法號第三百四十二條之背信罪,必須違背任務之行為係為圖取不法利益,或圖加不法損害之手段,始符成立。至該條所謂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得不法利益一語,原指自己或第三人在法律上不應取得之利益,意圖取得或使其取得者而言。即應以有取得不法利益或損害本人利益之意圖為必要,若無此意圖,即屬缺乏意思要件,縱有違背任務之行為,並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亦難律以本條之罪(最高法院二十一年度上字第一五七四號、二十二年度上字第三五三七號、三十年度上字第一二一0號判例參照),是依照前揭說明,茍若被告當時主觀上並無具有取得不法利益或損害告訴人公司利益之意圖,縱於被告仍任職於告訴人公司當時,即另與友人共組業務性質與告訴人公司相同之高森公司,衡情亦僅是否構成違反競業禁止之問題,殊難遽指被告即應成立背信罪責。查,訊據被告固供承可能於離職前向高森公司之人員表示另行投資高森公司,且販售與告訴人公司部分重複產品乙事,惟有關高森公司與元富公司間之交易過程,業據證人即高森公司經理己○○於偵查及本院調查中到庭證稱:「伊公司與告訴人公司交易約有五、六年,伊公司原本向丙○○○公司訂貨,被告稱同樣東西可以便宜一元(每樣單價),伊公司採購人員認為既是同公司同級品就購買」(參見九十一年度他字第一一三五號卷第十五頁)、「在八十九年十二月份因為公司採購人員會去向市場詢問價錢,公司為了降低成本,所以才向高森公司購買零件」,另證人即高森公司採購人員乙○○到庭證稱:「八十九年在丙○○○公司認識被告,因伊公司向他們買汽車零配件,每月交易量不大,之所以會向高森訂購與丙○○○公司相同的產品,乃因為我們同行有很多家,同行間都會傳哪家的價錢比較低,伊採購人員都會去比較價格較低的廠商,向他們訂貨,伊公司是為了價格較便宜,還有高森公司有提供工具讓我們在組裝時比較方便,被告並沒告訴我,他有投資高森公司,當時向高森公司訂貨是經由採購人員比價的結果」(參見本院九十二年五月九日訊問筆錄),證人即元富公司之採購人員戊○○復到庭證稱:「伊公司是跟丙○○○買鉚釘,後來公司為了成本反應,公司主管乙○○表示要找更便宜的廠商,所以伊等就詢問丙○○○公司、銘冠公司、高森公司,經過比價後,大家品質都差不多,但高森公司單價比較低,所以後來向高森公司訂購,而且高森公司也有提供製具給我們使用,..,後來伊直接打電話去高森公司,就是由丁○○先生接的電話,一開始先詢價、議價的過程,再呈報主管認可後,因為我們的訂購單,由生管主管簽下訂單量,再由訂單量去進行採購,所以伊與高森公司張先生詢價、議價後再呈報公司主管,在我的手上有與高森公司進行交易,但是之後伊離職,公司是否有派人與高森公司交易我就不清楚了」等語(參見本院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三日訊問筆錄),是依證人上開所述,該公司向高森公司訂購貨品乃係基於成本考量,而非由被告以不法行為爭取而得,是被告於任職於告訴人公司期間,雖另行投資出售與原任職公司產品之高森公司,並參與其業務之執行,甚或以較低價格爭取客戶訂單,其行為固有違反同業競業禁止之要求,於商業道德上誠值非難,惟按經濟交易活動之當事人間,在選擇交易對象時,除考量其本身對於產品之需求外,尚須審酌交易相對人之條件資格、產品品質、採購成本及參與競爭者提供服務之條件等因素,經較諸成本利益分析後,始決定交易之對象與內容,因之依上開自由開放之競爭市場規則,被告以高森公司名義削價爭取訂單之行為僅屬爭取一個「可能締約之機會」,蓋其對於同業競爭比價結果及元富公司決定向何公司訂購產品,並無置喙之餘地,至多僅足認其以提供較為優惠之條件爭取締約機會,自難其有何不法利益可言,更何況,縱如告訴人公司所指渠公司因客戶元富公司轉向高森公司訂購鉚釘,致使造成丙○○○公司營業利益之損失云云,惟此損失乃因市場自由競爭結果,亦非被告以不法手段所致,至證人告訴人公司職員李彥宏雖證稱:於八十九年十月間被告告知伊已成立公司,要伊保守秘密等語,及證人職員戴美秋證稱:曾看見丁○○在八十九年十、十一月間,帶一位日本朋友來影印公司資料等語,惟此僅與被告投資設立高森公司有關,尚不足以證明被告即有何不利於告訴人與客戶間之不法行為,則公訴人指被告涉有背信犯行,即無所據。

六、綜上所陳,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何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有違背任務之背信犯行,至被告雖於任職告訴人公司期間另行出資設立高森公司,並擔任該董事,以低價參與競爭,然此僅屬民事上是否違背競業禁止之範疇,自應另循民事賠償途徑救濟,揆諸前揭說明,本件尚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岳龍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六 月 三十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法 官 徐 蘭 萍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莊 川 億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六 月 三十 日

裁判案由:背信
裁判日期:2003-06-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