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易字第六二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右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一七五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甲○○放火燒燬自己所有之重型機車壹部,致生公共危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甲○○與丁○○係同居關係,二人共同在台北縣板橋市○○路○段○○巷○號騎樓經營麵攤。惟甲○○於民國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三日凌晨零時三十分許,飲酒後因細故與丁○○發生爭吵,待丁○○返回台北縣板橋市○○路○段○○巷○號三樓住處後,吆喝丁○○下樓未果,竟心生不滿,萌生放火燒毀自己重型機車之犯意,於當日凌晨零時五十分許,將其所出資購買而以丁○○名義登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牽出推至前開麵攤之對面,並將前開機車行李箱打開,將衛生紙抽出放置在行李箱中,並在衛生紙上點火,而放火燒燬前開機車,放火後甲○○則坐在起旁汽車之引擎蓋上觀望。嗣因丁○○及A1(年籍姓名詳卷)發覺報警,火勢遭到場之警員撲滅,始未釀成其他災害。
二、案經台北縣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一、訊據被告甲○○固坦承曾與丁○○發生爭執,並將機車移到小吃店對面,車子起火時其在旁邊,惟矢口否認有何放火燒自己機車犯行,辯稱:當天其喝醉了,有可能是其放的,但其沒有印象云云。然查:本件機車確係被告放火燒毀之事實,業據目擊證人A1於本院九十二年五月二十日調查中證稱:當天被告與丁○○吵架,其確定被告有將機車牽出來,把行李箱打開,把衛生紙抽出來放在行李箱內直接在衛生紙上引燃。被告與丁○○在吵架時,其就報警處理,其有目睹一切情形,在警訊中稱沒有目睹縱火之經過,係因其怕被報復等語。證人丙○○即查獲本件之警員於警訊中亦證稱:其接到勤務中心報案,是同居人吵架,到達現場勘查與訪問是吵架後縱火。當時坐墊掀起來,置物箱內紙類點燃起火等語,於本院九十二年五月二十日調查中亦到庭證稱:其等到達現場時已看到機車著火,被告就在旁邊,沒有做任何滅火動作,是其與另一位同事滅火的,行李箱內有面紙及雨衣,因此很快就燒到機車坐墊海綿部分,之後火勢就很大等語,核與目擊證人A1證述情節相符。而被告亦自承當時將機車牽到門口,然後將電門按下,其出來後機車並沒有起火,其就坐在旁邊汽車引擎蓋上,後來機車才起火,其牽機車到門口,按電門出來坐在汽車上,到起火沒有看到任何人經過等語,證人丁○○且證稱:當時火燒車之現場只有被告一人坐於路旁一輛自小客車之車蓋上等語,足徵自被告將前開機車牽至台北縣板橋市○○路○段○○巷○號對面以迄該機車著火之期間內,該機車旁僅有被告一人,並無他人在該機車附近。參諸卷附之台北縣消防局火災原因調查報告書記載「經檢視火災發生前機車坐墊已掀開,而行李箱鎖器並非受外力所破壞開啟」,則前開機車行李箱應係以鑰匙開啟,而證人丁○○亦於警訊中證稱前開機車鑰匙只有其與被告各有一把等語,被告亦自承前開機車型李箱有上鎖,足徵前開機車之行李箱應係被告以鑰匙所開啟。而本件經送往台北縣消防局鑑定結果,認本件火燒車位於台北縣板橋市○○路○段○○巷○號前,燃燒範圍侷限於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其鄰近建築物及其他處所則皆未有燃燒情形。起火處則研判為前開機車後側行李箱。而起火原因經排除電器因素、危險物品、遺留火種(煙蒂‧‧‧)等因素引燃之可能性,研判本件起火原因以人為因素(縱火)所引燃之可能性較高,有台北縣消防局火災原因調查報告書及所附之火災調查報告書摘要、火災現場勘查人紀錄、火災出勤觀察紀錄、談話筆錄、現場平面圖及物品配置圖、火災現場照相資料等件在卷可稽。證人乙○○即本件起火之鑑定人亦到庭證稱:起火點在行李箱,行李箱部分有猛烈燃燒之現象,亦不是悶燒,有起火燃燒的現象,以點火可能性比較大,可能是點行李箱內的東西讓它燃燒,其鑑定時行李箱已打開符合其判斷。如果是煙蒂會有悶燒的現象,所以不可能是煙蒂造成的等語。則本件火災發生之原因既係人為因素(縱火)之可能性較大,而前開機車係由被告所牽至火災現場,而其牽車以迄該車著火之期間,並無他人在場,前開機車行李箱又係被告以鑰匙打開,從而本件應係被告將行李箱開啟後在其內之衛生紙上點火引燃放火所致。被告雖辯稱當天其喝醉了,有可能是其放的,但其沒有印象云云。然被告於警訊及檢察官偵訊中並無為前開辯稱,其於警訊中尚辯稱其現在意識清醒,有喝點酒,但是沒有任何醉意等語,且尚駁斥證人A1之證詞,辯稱並無縱火,機車行李箱有上鎖,不知道行李箱為何會掀起等情,足徵被告前開辯稱其沒有印象乙節,無非避重就輕卸責之詞,尚難遽信。而前開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為被告所出資,而登記在證人丁○○名下,約定丁○○可以使用之事實,業據被告陳明在卷,亦據證人丁○○證述屬實(參本院九十二年三月二十一日調查筆錄、審理筆錄),並有車號查詢重型機車車籍乙紙附卷可稽,堪信前開重型機車實際上之所有權人為被告。則被告所放火燒毀之係其所有之機車。又被告在住家下放火燒毀機車,其旁均毗鄰建築物,隨時可能殃及附近建築物,嗣經警迅速到場撲滅,損害始未擴大,被告前開放火之情節,顯已致生公共危險,綜上所述,本件應係被告與證人丁○○爭吵後,心生不滿,而放火將其機車燒燬,而致生公共危險,被告前開所辯則係卸責之詞。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七十五條第二項之罪。爰審酌被告僅因私事細故即當街放火燒其機車,漠視公共安全,雖因警員即時到場撲滅火勢始未釀成巨禍,兼衡其犯罪之手段、所生危害及犯罪後矢口否認犯行態度不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一百七十五條第二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緯中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六 月 十七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張 宏 節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李 淑 秋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六 月 二十三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一百七十五條放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他人所有物,至生公共危險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放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自己所有物,至生公共危險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失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