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易字第六八四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己○○選任辯護人 吳秉祐律師右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二九五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己○○以加害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緣己○○與乙○○○、丁○○○、戊○○、壬○○○係兄妹關係,渠等於民國八十五年三月二十六日訂立遺產分割協議書,約定登記為己○○所有,坐落臺北縣中和市○○○段第一四六之四地號土地上之臺北縣中和市○○○段第九三六一建號建物(門牌號碼為臺北縣中和市○○路○○○號一樓)地下室二樓專有使用之編號七、八、九、十號停車位,應依序移轉分歸壬○○○、戊○○、乙○○○、丁○○○所有,壬○○○等四人遂將車位出租癸○○、丙○○、甲○○及供己使用。詎己○○因不滿其名義上擁有上開車位專有使用權,惟依遺產分割協議書須分歸壬○○○等四人所有使用,而屢與壬○○○等人發生爭執,竟於八十九年二月底某日,基於恐嚇犯意,利用不知情之不詳姓名、年籍人士書寫「請將你的愛車開走,此車位有糾紛,勿停車,車損不負責」之字報後,持此加害財產之事之字報,張貼在上開四停車位上方大樓排氣管上,使上開車位使用人癸○○、甲○○、丙○○及乙○○○等人,見該字報後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其等安全。
二、案經乙○○○、丁○○○、戊○○、黃張阿桂訴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己○○固不否認於右揭時地簽立遺產分割協議書,壬○○○等四人依協議書取得前揭地下室二樓編號七、八、九、十號停車位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恐嚇犯行,辯稱:伊不識字,字報不是伊寫的,沒有恐嚇云云。然查:
㈠、己○○與乙○○○、丁○○○、戊○○、壬○○○係兄妹關係,渠等於民國八十五年三月二十六日訂立其父張文合之遺產分割協議書,約定登記為己○○所有,坐落臺北縣中和市○○○段一四六之四地號土地上之臺北縣中和市○○○段九三六一建號建物(門牌號碼為臺北縣中和市○○路○○○號一樓)地下室二樓專有使用之編號七、八、九、十號停車位,應依序移轉分歸壬○○○、戊○○、乙○○○、丁○○○所有等情,業據告訴人乙○○○、丁○○○、戊○○、壬○○○指訴綦詳,核與證人即為告訴人壬○○○等四人及被告辦理遺產分割事宜之代書辛○○於本院調查中證稱:地下室停車位屬於公共設施,協議書上所載的四個車位,當時(指簽立協議書時)持分登記在被告所有的臺北縣中和市○○路○○○號一樓房子內,被告分配到三七六號一樓的房子,該房子配有協議書所載(應分歸告訴人)四個車位的持分,被告要把四個車位的持分移轉給告訴人是他們協議書的內容等語(見本院九十二年三月十三日訊問筆錄)相符,並經告訴人於偵查中提出遺產分割協議書、協議書附卷為憑(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他字第一七六三號偵查卷第十二至十九頁),且為被告所不否認,堪認屬實。
㈡、告訴人壬○○○、戊○○、乙○○○、丁○○○依協議書內容分配取得上開停車位後,將停車位出租與癸○○、甲○○、丙○○及供己使用,詎竟遭被告於上開停車位上方之大樓排氣管上張貼「請將你的愛車開走,此車位有糾紛,勿停車,車損不負責」之加害財產之事之字報,渠等因之心生畏懼等情,業經告訴人壬○○○、戊○○、乙○○○、丁○○○指訴綦詳,並據告訴人提出載有「請將你的愛車開走,此車位有糾紛,勿停車,車損不負責」等字之字報一紙附卷可參(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他字第一七六三號偵查卷第二十六頁),參合證人即被告之妻劉節子於偵查中並證稱:有為車位之事發生爭執,已有二、三年等語(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二九五九號號偵查卷第三十頁),證人即大順天下社區總幹事庚○於本院調查中證稱:渠在八十八年十月一日到大順天下社區擔任總幹事,社區住戶即被告說他不識字,要渠幫他寫字報,渠就幫忙寫「乞丐趕廟公」字報,但「車損不負責」字報不是渠寫的等語在卷(見本院九十二年三月十三日訊問筆錄)。是被告因不滿其名義上雖為前揭四停車位之專有使用權人,然依協議書需將該四停車位交與告訴人使用,復已為車位之事屢與告訴人發生爭執,並曾委請庚○書寫「乞丐趕廟公」字報張貼前揭停車位上之排氣管,因仍未能阻止告訴人等使用該等停車位,心生不滿下,遂基於恐嚇之意,再委由不知情之不詳姓名、年籍人士書寫「請將你的愛車開走,此車位有糾紛,勿停車,車損不負責」等加害財產之事之字報後,又持以張貼在上開四停車位上方大樓排氣管上,亦與情理無悖,足認告訴人指訴非虛,堪以信實。
㈢、況證人即向告訴人丁○○○承租前揭十號停車位之丙○○於本院調查中證稱:渠搬進大順天下社區時,跟丁○○○租房子及車位,車子停了一段時間後,有人放一張紙條告知渠停的車位有問題,渠告訴丁○○○要求處理,過了幾天,早上渠開車要上班經過一樓時,被告攔下渠的車子,告知渠停的車位有產權問題,希望渠不要繼續承租這個車位,下班後,渠直接到被告家裡問詳情,被告說這是他們兄妹間財產的事情,細節渠不清楚,渠所了解的是車位產權有問題,所以渠告訴丁○○○不租這個車位,印象中有看到載有「乞丐趕廟公」字報貼在停車場排氣管,至於「車損不負責」字報時間隔很久渠不太記得等語甚詳(見本院九十二年四月七日訊問筆錄),證人即使用前揭九號停車位之甲○○於本院調查中證稱:渠使用九號停車位,該車位是渠媽媽乙○○○的,渠在開車時先後看到二張字報貼在地下室渠車子正上方大樓排氣管上,先看到「乞丐趕廟公」的海報,約隔一星期又看到「車損不負責」的海報,渠未看到是誰貼的海報,但渠舅舅即被告在渠見到字報前一、二星期,有阻止過渠使用該停車位,叫渠把車移開不要停在那裡,並說車位是他的等語在卷(見本院九十二年四月七日訊問筆錄)。被告先後以該等停車位所有權歸屬,係其與告訴人間之財產糾紛為由,阻止丙○○、甲○○使用停車位停車,並進而告知不要再使用該等車位,甚而委請庚○書寫「乞丐趕廟公」字報張貼在該等停車位上之排氣管,此等言詞行徑,與告訴人前揭提出遭人在停車位張貼載有「請將你的愛車開走,此車位有糾紛,勿停車,車損不負責」字報之恐嚇內容大致相符,參合告訴人乙○○○等人均指稱渠等於該社區中並無與他人結怨,足認前揭字報應係被告委請不知情之不詳姓名、年籍人士書寫後,持之張貼在前揭車位無疑,被告徒以伊不識字,並未寫字報恐嚇云云,應係卸責之詞,並不足採。
㈣、又「乞丐趕廟公」與「車損不負責」二張字報,係先後張貼,經證人甲○○證述在卷,而庚○係於八十八年十月一日起始任職大順天下社區總幹事,嗣並應住戶即被告之要求幫忙書寫「乞丐趕廟公」字報,但並未書寫「車損不負責」字報,業經證人庚○證述如前,是事實欄所載「請將你的愛車開走,此車位有糾紛,勿停車,車損不負責」之字報,應係被告於庚○八十八年十月一日到職後之八十九年二月間某日,委請庚○書寫「乞丐趕廟公」字報持之張貼後,復於一星期後之同年月底某日利用不知情之不詳姓名、年籍人士書寫後再持之張貼甚明,公訴人依憑告訴人指稱,遽認事實欄所載「請將你的愛車開走,此車位有糾紛,勿停車,車損不負責」之字報係被告於八十八年二月間,利用不知情之庚○書寫後持之張貼在停車位車子上,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㈤、再被告以「請將你的愛車開走,此車位有糾紛,勿停車,車損不負責」等將來之惡害通知告訴人等,客觀上難謂無使人心生畏懼之感,況告訴人確因被告之恐嚇行為,而心生畏懼,復據其等於偵查中供述明確,被告上開所為致生危害於告訴人等財產安全之情事,亦堪予認定。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己○○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零五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被告一恐嚇犯行,侵害四車位使用人之個人財產法益,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從一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斷。茲審酌被告因遺產糾紛,不思平和解決,猶以張貼字報為恐嚇行為,其犯罪所生之危害非輕,及與告訴人間之關係、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零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慶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六 月 六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許仕楓
法 官 談 虎法 官 陳明偉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呂妍旻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六 月 九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