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易字第六八三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丁○○
乙○○右列被告因賭博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一○六二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丁○○共同以賭博為常業,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乙○○共同以賭博為常業,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丁○○(原名「賴秀疆」)前曾於民國八十四年間因違反公平交易法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確定,於八十四年八月十七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復與乙○○合夥經營賭博性電動機具,自八十八年一月間某日起,由其二人提供電動賭博機具予甲○○(所涉本件賭博犯行,俟其通緝到案後,再行審結),三人共同基於常業賭博之犯意聯絡,在臺北縣新莊市○○路○○○號甲○○經營之「文仁商號」超商(招牌名稱則為「好來屋」超商)公眾得出入場所內,擺設「麻將台」、「水果盤」、「彈珠台」等電動賭博機具二至十台不等,藉以由賭客出資以不等比率開分後把玩,押注換取分數,輸贏一至數倍,賭客若贏,則可累積分數按相同比率兌換現金,賭客若輸,則分數沒入之方式,與不特定人賭博財物,賴此賺取賭金營生,以之為常業,所得賭金則由丁○○與甲○○五五分帳後,丁○○再就分得之賭金與乙○○均分,迄八十八年八月間止,其間因分帳糾紛,甲○○乃停止擺設丁○○、乙○○提供之電動賭博機具,另覓合作對象。嗣因甲○○於經營上址超商期間,復曾未免遭臺北縣政府聯合查報小組稽查舉發裁罰非法經營電子遊藝場業,而經由丁○○、乙○○按月向該小組成員行賄(此部分罪嫌,甲○○部分業經檢察官不起訴處分,丁○○、乙○○部分則經檢察官起訴,另案由本院審理中),惟至八十九年八月仍因經營虧損結束營業,心有未甘,乃先後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九日、八十九年十二月十八日分別向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自首並舉發,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甲○○自首由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於九十二年二月六日修正公布,依該法第二百八十四條之一規定,除簡式審判程序及簡易程序案件外,第一審應行合議審判;又依同日修正公布之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七條之二規定,上開修正通過之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四條之一規定,自九十二年九月一日施行,同施行法第七條之三復規定,上開修正公布之刑事訴訟法施行前,已繫屬於各級法院之案件,其以後之訴訟程序,應依修正刑事訴訟法終結之。是本件自九十二年九月一日後,應依上開修正公布施行之刑事訴訟法合議審判終結之,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丁○○、乙○○對於右揭時地提供電動賭博機具,在同案被告甲○○上址超商擺設賭博財物等犯罪事實均供認不諱,核與同案被告甲○○供證情節大致相符,參諸甲○○與其夫彭長貴經營之上址超商,先後曾於八十七年六月二十八日、八十八年十月二十三日,為警查獲有擺設電動賭博機具賭博財物之犯行,另於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二日亦曾經臺北縣政府聯合查報小組稽查有擺設電動機具十一台(其中一台為抓娃娃機),有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一三八六八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本院八十八年度易字第四五○五號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臺北縣政府聯合查報小組稽查電子遊藝場業紀錄表等附卷可按,堪認被告丁○○、乙○○及同案被告甲○○上開供述屬實。至被告丁○○、乙○○雖辯稱:伊等擺設電動賭博機具賭博財物並無常業犯意云云,惟徵諸被告丁○○、乙○○二人不僅合資經營提供電動賭博機具,供同案被告甲○○擺設分帳營利,且擺設期間亦長達八個月之久,機台至多亦達有十台之多,足見被告丁○○、乙○○與同案被告甲○○間,應有長久經營賺取賭金營生之常業犯意聯絡甚明。是被告丁○○、乙○○此部分所辯,應均係避重就輕飾卸之詞,不足採信。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丁○○、乙○○等右揭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另公訴意旨雖謂被告丁○○、乙○○與同案被告甲○○共同常業賭博犯行,係自八十七年十二月起至八十八年十一月間止云云,惟訊據被告丁○○、乙○○僅供認於八十八年一月至同年八月間止,有提供電動賭博機具予甲○○擺設賭博財物之情(見本院九十二年九月二十三日準備程序筆錄),且被告丁○○於警詢時供稱:伊係於八十七年十二月有在甲○○店內擺設抓娃娃機,因甲○○告訴伊抓娃娃機不好賺,叫伊擺一些好賺的機台,伊才在八十八年一月起,在她店內開始擺設麻將台、水果盤、彈珠台等電動機具等語(見偵查卷十八頁反面、十九頁),核與甲○○上址超商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九日為警臨檢時僅查獲擺設四台抓娃娃機,並無賭博情事之情相符,此有臺北縣警察局新莊分局福營派出所臨檢紀錄表、警詢筆錄、現場照片在卷可稽,可見被告丁○○、乙○○係自八十八年一月起始提供電動賭博機具供甲○○上址超商擺設;又甲○○上址超商自八十八年十月十六日起至同年月二十三日為警查獲止,所擺號刑事判決可稽,可見甲○○上址超商店內之電動賭博機具,於八十八年十月間已非係被告丁○○、乙○○所提供甚明,是被告丁○○、乙○○上開所供述擺設賭博財物期間,堪認屬實,而公訴意旨上開所指被告二人於八十七年十二月及八十八年九月至十一月間之犯罪時間,則容有誤認,併此敘明。
三、核被告丁○○、乙○○上揭所為,均係犯刑法二百六十七條之常業賭博罪。二人與甲○○間就上開所犯行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又被告丁○○前曾於八十四年間因違反公平交易法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確定,於八十四年八月十七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丁○○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於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加重其刑。爰分別審酌被告丁○○、乙○○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之危害及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刑法第四十一條業於九十年一月十日修正公布,於同年月十二日生效,該條第一項修正規定為「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經比較新舊法結果,被告二人所犯上開之罪,行為後依修正後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仍得易科罰金,並無不利,爰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適用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就被告二人上開所量處之刑,併各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另公訴意旨謂:被告丁○○、乙○○於上揭在甲○○上址超商擺設電動賭博機具期間,並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向甲○○佯稱須每月繳交公關費予轄區之新莊分局警員,以免遭取締,使甲○○陷於錯誤,於前開經營期間,每月支付新臺幣(下同)八萬五千元予丁○○、乙○○二人,惟其二人並未將收取之款項轉交新莊分局警員,因認被告二人另涉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嫌云云。按公訴人認被告二人涉有上揭詐欺罪之犯行,無非以其此詐欺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甲○○指訴綦詳,並有支票及存根聯、匯款單等影本附卷足憑為其論據。惟訊據被告二人均堅決否認有上揭詐欺之犯行,辯稱:伊等並無向甲○○收取公關費交給警察,甲○○所提出之支票,部分是分帳款,部分是調現借款,至匯款單是伊二人承諾各出十五萬元替甲○○繳付三十萬元之罰鍰等語。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定有明文。而所謂證據,係指足以證明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須適於為被告犯罪之證明者,始得採為斷罪之資料;再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參照最高法院六十九年臺上字第四九一三號、五十二年臺上字第一三○○號等判例要旨)。又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必須達於一般人均可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而無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始得據為被告有罪之認定,倘若犯罪事實之證明尚未達此一程度,仍有合理之懷疑存在,則應為被告有利之推定,仍不能遽為被告有罪之判斷,此亦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證據裁判原則及因保障被告人權之無罪推定原則之所在(參見最高法院七十六年度臺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九十一年度臺上字第三九號刑事判決等意旨)。經查,同案被告甲○○所提出指述被告二人詐欺之憑證,僅有華南商業銀行、郵政儲金匯業局、中興商業銀行等支票存根十三紙,其中中興商業銀行支票存根五紙,據其自載係支付八十八年五月五日工務局罰款之用,則顯與其此指述之詐欺部分無涉,其餘則為華南商業銀行支票存根五紙(包括八十七年十二月三日六萬一千五百元、八十七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十萬零五百元、八十八年一月八日七萬九千元、八十八年七月二十日十一萬元、八十八年七月三十一日十二萬二千五百元)、郵政儲金匯業局支票存根三紙(包括八十八年二月十七日十萬五千元、八十八年八月二十二日十二萬六千九百元、八十八年九月七日八萬九千七百元),然核諸上開支票存根所示金額,無一與甲○○指述每月支付之八萬五千元金額相符,且有同月份支付二筆,更與其所指述每月支付情節不符,是僅憑甲○○提出指述之上開支票存根,至多僅能證明被告二人與甲○○間有此等款項往來,尚難據認被告二人有何詐騙行為。其次公訴意旨所引據之匯款單二紙,經查係被告丁○○及其子丙○○各匯款五萬元予甲○○之夫彭長貴,有該匯款單二紙影本可稽,顯見非被告二人向甲○○取得款項,況據被告二人上開辯稱,該匯款單係與其二人承諾分攤甲○○上址超商遭臺北縣政府工務局裁罰三十萬元款項有關,並各提出甲○○、彭長貴簽立之收款切結書為憑,足見被告二人上開所辯,應非虛詞。此外,衡諸甲○○亦自承與被告二人間有分帳糾紛,是甲○○之指述是否可信亦非無疑。是綜上所述,公訴意旨上開之論據,顯均有可議之處,尚難據以確認被告二人有詐欺甲○○支付警察公關費之情,復經本院調查結果,亦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確有上開詐欺之犯行,是按首揭說明本件被告此部分被訴之詐欺犯罪事實,經公訴人之舉證及本院調查證據之結果,尚難確信為真實,而仍有合理懷疑之存在,自應為被告有利之無罪推定,從而本件此部分尚不能證明被告二人犯罪,原應均為無罪判決之諭知。惟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被告二人前開被訴有罪之常業賭博部分有牽連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七條之三,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二百六十七條、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名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六 月 七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徐 蘭 萍
法 官 林 淑 婷法 官 彭 全 曄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梁 宜 庭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六 月 七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條以賭博為常業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