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易字第六九八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己○○右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0七一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己○○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己○○原為台北縣永和市○○路○○○號十一樓(起訴書誤載為一一四號)「永福大樓管理委員會」(起訴書誤載為「永福大樓」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之主任委員,因與告訴人即該大樓住戶張卉華(原名戊○○)、丁○○有管理委員會選舉之糾紛,被告己○○竟基於意圖散佈於眾之概括犯意,於民國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三日起,擅自以永福大樓第二十四屆管理委員會名義,連續將指摘張卉華有:「霸占大樓帳款、使大樓陷入財務危機」、「管理委員會已向法院依侵占、背信等罪名提出告訴,目前已進入法院第二次開庭... 明年要張小姐監獄裡獨自過年」,及指摘丁○○有:「康先生明知自己不是委託人,但仍行使代表權,顯已觸犯偽造文書,罪證確鑿... 康先生可試試看管理委員會的決心,屆時若因而影響康先生教官一職,後果自負」等文字內容之公告,交由不知情之永福大樓管理員李桂興及張勝杰,張貼於大樓公告欄內,並發送至大樓各住戶之信箱內,足以毀損告訴人張卉華、丁○○二人之名譽,因認被告己○○涉有刑法第三百十條第二項之誹謗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及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言論自由為人民之基本權利,憲法第十一條有明文保障,國家應給予最大限度之維護,俾其實現自我、溝通意見、追求真理及監督各種政治或社會活動之功能得以發揮,惟為兼顧對於個人名譽、隱私及公共利益之保護,法律尚非不得對言論自由依其傳播方式為合理之限制,刑法第三百十條第一項及第二項之誹謗罪,即係為保護個人法益而設,其乃防止妨礙他人自由權利所設之合理必要限制,亦符合憲法第二十三條規定之意旨,至刑法第三百十條第三項前段規定,對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係針對言論內容與事實相符者之保障,並藉以限定刑罰權之範圍,非謂指摘或傳述誹謗事項之行為人,必須自行證明其言論內容確屬真實,始能免於刑責,倘行為人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但依其所提證據資料,認為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即不能以誹謗罪之刑責相繩,亦不得以此項規定而免除檢察官或自訴人於訴訟程序中,依法應負行為人故意毀損他人名譽之舉證責任,或法院發現其為真實之義務,就此而言,刑法第三百十條第三項與憲法保障言論自由之旨趣並無牴觸,司法院大法官會議著有釋字第五○九號解釋文可資參照。準此,刑法第三百十條第三項之規定,具有類似(民事上)舉證責任及(刑事上)舉證義務轉換之效果,亦即民事上之原告,或刑事上之公訴人、自訴人等,如欲提出此項誹謗罪之名譽賠償或刑事追訴,應負有舉證證明被告具有故意毀損他人名譽之意圖,此與我國學說及若干判決所建立的所謂「真實惡意原則」(act al malice,亦有稱「實質惡意原則」)大致相當;亦即認為名譽受到某發表言論之人侵害者,必須能夠證明發表言論者具有「真正惡意」,即發表言論者於發表言論時明知所言非真實或過於輕率疏忽而未探究所言是否為真實,則此種不實內容之言論才要受法律制裁或負擔賠償責任。
換言之,在公訴案件,檢察官即須舉證證明,被告有毀損被害人名譽之「真正惡意」,否則不宜冒然提起公訴,法院亦應依此原則調查證據,如公訴人無法舉證證明被告有此惡意,即應為被告無罪之判決。
三、本件公訴人認被告己○○涉有妨害名譽犯行,無非係以:「告訴人張卉華、丁○○之指訴,核與證人李桂興、張勝杰證述情節相符,且依公告之文義觀之,非僅表達對告訴人等不滿之意,揆其本質實係對告訴人等全部人格之否認,被告雖已就告訴人張卉華涉嫌侵占一情提出告訴,但尚未經法院判決確定,而對於告訴人丁○○部分,並未提出告訴,純屬臆測、指摘之詞,客觀上已足以貶抑他人,毀損他人名譽,況且,告訴人張卉華侵占乙案,亦經不起訴處分確定。而被告將前開公告委託他人張貼於大樓布告欄,並送發予該大樓住戶,可知被告散布於眾之意圖甚明」等語,以為論據。惟訊據被告己○○固坦承於右揭時地以永福大樓管理委員會名義撰寫前開公告三份,並交由管理員李桂興、張勝杰張貼於佈告欄等情,然堅決否認有誹謗犯行,辯稱:伊係永福大樓管理委員會第二十四屆主任委員,任期為九十年七月間起至九十一年六月間止,與告訴人張卉華、丁○○二人並無私人恩怨或選舉恩怨,伊是為保護社區住戶合法之利益,並受管委會委員之授權,始對告訴人二人之作為提出批評,並無圖任何自己之私利,因告訴人張卉華為永福大樓第二十四屆管理委員會財務委員,其於九十年十一月十七日公告請辭,因伊已以「永福大樓管理委員會」名義在華南銀行開戶,遂請求張卉華將原以前主委乙○之私人名義存在華南銀行之大樓經費,轉入該公家帳戶,而乙○亦要求移交,惟張卉華卻拒絕辦理,管委會因此提出刑事告訴,雖張卉華最後獲不起訴處分,但不影響公告內容之事實,另告訴人丁○○於九十一年一月二日召開區分所有權人大會,會中丁○○收集三十六張委託書,聲明其代表三十七人(超過絕對半數),丁○○三十六張委託書中,九張委託書有問題,其中五張委託人並非區分所有權人,一張委託書日期為九十年九月一日,委託時間不對,另三張受託人不是丁○○,若扣除前開有問題之委託書,丁○○所召開之區分所有權人大會將因人數未達法定人數而無效,伊為保護社區住戶權益,並出於善意而張貼公告,希望丁○○自行宣佈會議無效等語。
四、經查:
(一)被告己○○為「永福大樓管理委員會」第二十四屆管理委員會之主任委員,告訴人張卉華則擔任財務委員,渠等委員之任期,原係自九十年七月一日起至九十一年六月三十日止等情,業據被告己○○供明供卷,復有永福大樓區分所有權人第二十三次會議會議記錄及台北縣永和市公所於九十年八月二十三日核發之公寓大廈管理組織報備證明等影本各一件附於另案偵查卷(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發查字第七三號偵查卷第五頁至第七頁、第二一頁)內可稽。又被告己○○係以永福大樓第二十四屆管理委員會之名義撰寫前揭於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三日、同年三月二十一日及同年三月二十七日所張貼之公告三份,此觀諸前開三份公告之內容即明,且該第二十四屆管理委員會之所有公告,均係授權主任委員即被告己○○全權處理等情,亦據證人即第二十四屆管理委員會之委員甲○○於本院審理時到庭證述屬實,並有甲○○等人所出具之聲明書一件在卷足憑。
(二)又永福大樓管理委員會於九十年十二月十七日由被告己○○與其他委員宋博生、俞行健、甲○○及黃耀寰代理委員黃嘉江等人出席開會並決議:「一、由於前財務委員戊○○小姐公告請辭,不願意再擔任財務工作,但卻拒絕辦理移交,霸佔大樓帳款新台幣(下同)二百萬餘元,造成本大樓財務危機。又私自將張管理員搬運垃圾津貼,於十、十一月份,由三千元(原委員會與張管理員談妥為三千元)自行加至八千元,委員會已用盡各種管道(如市公所調解委員會調解,託人相勸),皆無法解決,在不得已情況下,只好聘用律師,依『加重侵占罪』及『背信罪』提出告訴... 」,嗣被告己○○旋於九十年十二月二十一日以永福大樓管理委員會名義具狀向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對告訴人張卉華提起侵占、背信等罪之刑事告訴,此有開會記錄影本及刑事告訴狀各一件附於該刑事案件偵查卷即前開九十一年度發查字第七三號偵查卷內可考,是以,告訴人張卉華與第二十四屆管理委員會間,確實有因永福大樓之財務問題發生糾紛並因而興訟,堪予認定。且觀諸於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三日及同年三月二十一日之公告內容,分別係載明:「... 二、張小姐後來更惡劣到既不願辦理財務工作,也不願辦理移交,霸佔大樓帳款,使大樓陷入財務危機,管委會經請市公所調解委員會調解,張小姐心虛不敢出席,管委會只好依法提出告訴,這半年來張小姐於財務委員任內種種不法行為,管委會皆握有證據,並已提送法院,對張小姐極其不利,張小姐若因此被判徒刑,有牢獄之災,實不足奇...」、「... 三、本大樓財務被戊○○小姐把持,既不辦移交,也不接受查帳,管委會通過電梯更新,張小姐拒絕付訂金,管委會通過付張管理員清潔獎金三千元,張小姐獨自決定付給八千元等等,財務委員獨斷獨行,視管委會如無物,全台灣大概只有我們大樓才有,管委會已向法院依『侵占』、『背信』等罪名提出告訴,目前已進入法院第二次開庭,除將追回不當支出外,並誓將其繩之以法,即使本屆管委會卸任,亦將追究到底,明年要張小姐在監獄裡獨自過年,好好反省其所行所為。」等語,經核與前揭管理委員會開會記錄及刑事告訴狀所載之內容,並無二致,是故,雖因張貼公告當時,前開告訴人張卉華所涉侵占等罪嫌之刑事案件僅繫屬於偵查中,檢察官尚未偵查終結,且縱使檢察官偵查結果認應提起公訴,告訴人所為是否構成犯罪亦尚待法院審認,而前開公告內容即率予敘及:「霸占大樓帳款、使大樓陷入財務危機」、「明年要張小姐監獄裡獨自過年」等字眼,則被告或有引用辭句之不當,但因告訴人張卉華確實已於九十年十一月十七日以書面公告辭去財務委員之職務,此有公告影本一件在卷可參,而張卉華於前開案件偵查中亦不否認該大樓經費之存摺及存單尚在其保管中,再衡之前開告訴係被告己○○與其他委員宋博生、俞行健、甲○○及黃嘉江等人共同決議始行提出等情形,應認被告及其他委員主觀上係具有告訴人張卉華涉有侵占、背信等犯行之確信。況且,其後檢察官雖於九十一年九月三十日以犯罪嫌疑不足而對張卉華為不起訴處分,該不起訴處分並於同年十月三十日確定在案,有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二五九二號不起訴處分書影本一件附卷可憑,惟參酌檢察官亦係歷經九個月之調查程序始行認定告訴人之犯罪嫌疑不足,益徵被告係因確信張卉華涉有侵占、背信等犯行,且所涉事項又攸關永福大樓全體住戶之權益,始會以管理委員會之名義撰寫並張貼前揭公告,自難認被告確有毀損被害人名譽之惡意存在,顯無法遽以誹謗罪之刑責相繩。
(三)再者,經本院向台北縣中和地政事務所函詢結果,其中台北縣永和市○○路○○○號五樓之所有權人為王金土、同縣市○○路○○○號一樓之所有權人為孫正三、同縣市○○路○○○號十二樓之所有權人為財團法人中華基督教浸信宣道會聯合會、同縣市○○路○○○號二樓之所有權人為鄭清地等情,有台北縣中和地政事務所九十二年六月五日北縣中地資字第0920015637號函所附之建物登記謄本一份可稽,經核對卷附之丁○○提出之會議出席委託書,發現前開四戶之委託人確實均非所有權人本人,而同縣市○○路○○○號五樓住戶丙○○之委託書日期確實為九十年九月一日,與開會日期即九十一年一月二日已相距一年,另同縣市○○路○○○號三樓、同縣市○○路○○○號五樓及同縣市○○路○○○號二樓等三位住戶之受託人亦均非告訴人丁○○,是以,姑且不論前開台北縣永和市○○路○○○號五樓等四戶之委託人即王世德等人與所有權人王金土等人間是否有親戚或同住之關係,及證人丙○○於本院審理時到庭證稱:伊係就委託日期後之全部開會均全權委託張卉華處理等情,先僅就前開會議出席委託書以觀,確實有前揭所述之所有權人不符、出具委託書之日期久遠及受託人非丁○○等瑕疵存在,則被告己○○以第二十四屆管理委員會之名義撰寫於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七日所張貼之公告內容關於:「... 有九張委託書有問題,其中五張非區分所有權人,一張日期為九月一日,係去(90)年九月三日康先生另開大會所用,另有三張根本不是委託康先生... 」等敘述,即非全無所據、純屬臆測。此外,揆諸前揭法律對於言論自由之保護、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五百零九號解釋之意旨及「真正惡意原則」之精神,雖然被告於公告內容中引用:「... 康先生明知自己不是委託人,但仍行使代表權,顯已觸犯偽造文書,罪證確鑿。... 康先生可試試看管理委員會的決心,屆時若因而影響康先生教官一職,後果自負」等擅加評斷之字眼,可能影響他人之名譽,惟參酌被告所提出之會議出席委託書及第二十三屆管理委員會製作之區分所有權人一覽表等證據資料以觀,已足認被告應係有相當理由,確信其並無真正之惡意,故亦尚不足認被告此部分有何誹謗之犯意。
五、綜上所述,被告己○○既不具誹謗之故意,其行為顯與誹謗罪之構成要件有間,自不能僅憑告訴人之指訴即遽入被告於罪。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確切之證據足認被告有何公訴人所指之誹謗犯行,揆諸首揭法條規定,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瑞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七 月 十五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崔玲琦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 陳金鳳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七 月 二十四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