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易字第八五0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毒偵字第三九七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甲○○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 實
一、甲○○前於民國八十七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規定提出聲請,並經本院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七五一0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經勒戒結果,因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而經同署檢察官於八十八年十二月十日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八十八年度毒偵字第二九一一號)。八十九年間,甲○○復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規定提出聲請,經本院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五一七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經勒戒結果,被判定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而經本院依同署檢察官之聲請,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一一0三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壹年確定,經付執行滿三月後,因戒治處所認無繼續戒治之必要,報請檢察官聲請停止戒治,經本院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五六六七號裁定,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期間付保護管束確定。甲○○並因上揭八十九年間之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八十九年四月二十六日,以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一0六五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柒月確定,九十年十月二十三日執行完畢。
二、甲○○猶不知悛悔,明知安非他命經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列為第二級毒品(下簡稱:安非他命),不得施用、持有,竟基於施用安非他命之概括犯意,於九十一年八月五日起至同年月十七日、十八日止,連續在其臺北縣三重市○○街○○○巷六之二號五樓之住處及位於同市○○街、自強路交岔路口之某撞球場內,以將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吸食器內,再以火置其下方燒烤使安非他命產生煙霧加以吸用之方式,先後數次施用安非他命。
三、嗣經警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五條第二項規定通知甲○○採驗尿液,其於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一日十六時十分許,在臺北縣警察局三重分局接受採尿,其該次尿液送鑑定結果,證實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檢察官根據上揭尿液之鑑定結果,以甲○○有施用安非他命之犯行,又係三犯,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規定,向本院提出聲請,經本院於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九日以九十一年度毒聲字第三九三九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壹年,嗣經臺灣高等法院駁回甲○○之抗告而確定。
四、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報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其右揭施用安非他命之犯行,坦承不諱,而被告於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一日十六時十分許經警採取之尿液,經送經行政院衛生署認可之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鑑定,經該公司以EIA酵素免疫分析法初步檢驗,並以GC/MS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確認檢驗,鑑驗結果,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之事實,亦有卷附之該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一份附卷足憑。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施用安非他命犯行,均洵堪認定。
二、按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二款規定之第二級毒品。核被告前揭施用安非他命之行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先後數次施用安非他命犯行,時間緊接,手法相同,觸犯犯罪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實施,為連續犯,依刑法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被告施用安非他命時之持有安非他命行為,為高度之施用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公訴人起訴事實雖僅論及被告於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一日十六時十分許往前回溯九十六小時內某時點之一次施用安非他命犯行,惟被告其餘施用安非他命犯行,與原起訴之被告該次施用安非他命行為,既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一併審判。查被告於八十九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柒月確定,九十年十月二十三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各一份在卷可考,五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依刑法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茲審酌被告曾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經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經勒戒結果,因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而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其後又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柒月確定,其情形如事實欄一所載,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毒偵字第二九一一號不起訴處分書、本院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一0六五號判決各一份在卷可考,其猶不知悔改,再為本件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犯行,及其目前正接受強制戒治之治療處分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惠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五 月 十二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 官 王復生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 黃美雲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五 月 十五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