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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92 年易字第 870 號刑事判決

台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易字第八七0號

公 訴 人 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丁○○右列被告因著作權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二一二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丁○○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丁○○從事理髮業,並在其妻所擺設位在台北縣○○鎮○○街與高職東街口之攤位幫忙其妻販賣臭豆腐、蚵仔麵線,明知附表一、二所示之影片及歌曲分別係美商迪士尼企業股份有限公司等附表所示公司享有著作財產權之視聽及錄音著作(侵害之影片、歌曲名稱暨其著作財產權人均詳如附表一、二所示),竟基於幫助營利之犯意,於民國(下同)九十二年一月十二日晚六時三十分許,以新台幣(下同)一百元之代價提供上開攤位前方及電能供年籍姓名不詳之成年男子擺攤陳列未經附表一、二所示著作財產權人同意而擅自重製上開影片、歌曲之侵害著作權之電影、音樂光碟,該男子於設置錢筒及價目表完成攤位擺設後即離開,由顧客自行選購並按價目表投錢,以每片電影光碟一百元、每片音樂光碟五十元之價格販賣交付予不特定顧客。嗣於同日晚十時許,在台北縣○○鎮○○街與高職東街口該名男子擺設之攤位前,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附表一所示之盜版電影光碟共計一百七十二片、附表二所示之盜版音樂光碟共計一百零七片、販賣所得共計九千一百五十元,因認被告丁○○涉犯刑法第三十條第一項、著作權法第九十三條第三款之幫助以第八十七條第二款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權之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定有明文;次按認定犯罪事實,須依證據,而所謂證據,係指合法之積極證據就犯罪事實能為具體之證明者而言;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著有判例。再所謂「積極證據足以為不利被告事實之認定」,係指據為刑事訴訟法上證明之全盤證據資料,無論其為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在客觀上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此觀諸最高法院七十六年台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意旨自明。再我國刑事訴訟制度業已修正為以當事人進行主義為主,職權進行主義為輔,檢察官立於原告之地位,其對於被告之犯罪事實,本負有積極舉證之義務,且刑事被告原無自證無罪之義務,其在訴訟上所為之辯解,只須達於對起訴事證提出合理質疑之程度為已足,檢察官如對於被告所為之辯解仍有爭執,即應依照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一條之規定,自負積極舉證之責,合先敘明。

三、本件公訴人認被告丁○○涉犯刑法第三十條第一項、著作權法第九十三條第三款之罪嫌,無非係以告訴人新點子音樂有限公司有限公司之代理人甲○○、告訴人美商迪士尼企業股份有限公司等公司之代理人江文博及告訴人滾石國際音樂股份有限公司等公司之代理人丙○○於警訊中之指訴,復有附表一所示之盜版電影光碟共計一百七十二片、附表二所示之盜版音樂光碟共計一百零七片、販賣所得共計九千一百五十元扣案可資佐證以及該年籍姓名不詳之成年男子擺設攤位陳列光碟時,並設有價目表及錢筒,其上有標示價格為電影光每片一百元、音樂光碟每片五十元等情,有證人即查獲之警員乙○○之證詞;另有證人即被告之友陳春生之證述,為其主要之論據。訊據被告丁○○堅決否認有何違反著作權法之犯行,並辯稱:伊係幫忙妻子在台北縣○○鎮○○街與高職東街口之攤位販賣臭豆腐、蚵仔麵線,當日有一不詳姓名男子向伊表示要借電,並約定要付給伊電費一百元,伊當時並不知該男子要擺攤販賣何物;另伊當時在妻子販賣臭豆腐攤位與友人喝酒,見販賣光碟片之攤位上並無人照顧,且攤位上之錢筒內有錢,伊係出於好心才會將錢筒內之錢倒在後面之箱子裡,伊並無幫忙販賣光碟等語。經查:

(一)本件係經警於上述時、地查獲被告丁○○後,始通知告訴人前往警局製作筆錄,告訴人並未委任代理人會同警方前往現場查獲等情,業據告訴代理人甲○○、丙○○及江文博等三人於警訊中陳述明確。是以告訴代理人甲○○、丙○○及江文博三人係於警察查獲本件後,始前往警局查驗扣案之電影與音樂光碟片及陳述意見,並提起告訴,未親眼目睹被告有參與本件犯罪之經過情節,要堪認定。再告訴代理人甲○○、丙○○及江文博三人於警訊中僅陳述扣案電影光碟片共計一百七十二片、音樂光碟片共計一百零七片係屬盜版等語,有警訊筆錄可稽,並未陳述被告丁○○於上揭查獲地點有陳列或幫助販賣上開扣案盜版之電影光碟片與音樂光碟片。故公訴人指右揭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代理人甲○○、丙○○及江文博三人於警訊中指訴歷歷,尚非與實情相合,應予指明。

(二)次查;本件被告丁○○係於九十二年一月十二日在台北縣○○鎮○○街與高職東口,於其妻所擺設販賣臭豆腐、蚵仔麵線之攤位上幫忙等情,除據被告丁○○自承外,復有當時在場之證人陳春生於警訊及偵查中證稱:「‧‧‧我和鍾維在他所設置的攤位喝酒,賣盜版CD女子的女子,告訴丁○○要去上廁所,並要丁○○看一下攤子,丁○○不坑聲,約三分鐘,丁○○去拿透明投錢筒,警察就來了」、「攤位是他老婆擺的,是賣臭豆腐、蚵仔麵線等,我不清楚,那是一個女孩子擺的,但我不認識她,她是擺在被告攤子的前面‧‧‧我沒注意到,我也沒有看到有人在顧攤,被告當時是在旁邊,我當時是在吃臭豆腐‧‧‧我七、八點時都在,我是那時才開始在現場,我到的時候攤子就已經擺在那裡了,我沒有注意有誰來擺攤,也沒有注意有誰來買‧‧‧因我當時只是在那喝酒」(見偵查卷第二十六頁反面、第五十頁反面及第五十一頁)。是足證查獲盜版之電影光碟與音樂光碟,確實並非被告所陳列販賣無訛。

(三)本件被告丁○○自承係因不詳姓名之成年男子要擺設攤位向伊借電,並約定電費一百元等情及據證人即查獲之警員乙○○分別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結證稱:「我們是便衣巡邏,我們是當晚十點多巡邏,攤子是擺在路旁,後面是賣蚵仔麵線,旁邊是賣棉花糖的,我們看到時,攤子已擺設好了,有放一個塑膠盒子,有寫CD五十元、VCD一百元,這中間只有看到有人來買,沒有看到有人來補貨,也沒有見到有人在收錢,過了約一個多鐘頭後,就看到被告到攤子前把錢筒拿到後面的紙箱,把錢拿出來放在紙箱後,再將塑膠筒放回原處」、「當時是便衣巡邏,我們埋伏一個多小時,看見被告將攤位上的錢筒拿到位下面,我們就出面逮捕,沒有(指被告並無將錢筒內的錢放入自己身上)‧‧‧被告在該處販賣蚵仔麵線、臭豆腐,當時被告在攤位與人聊天,被告跟我們說是有他人在販賣,但是我們仍將被告及盜版光碟查扣,帶回警局處理,並沒有在現場等候」(見偵查卷第五十一頁反面及本院九十二年五月一日審判筆錄)。是公訴人以被告與不詳姓名年籍之人約定一百元提供電力及將攤位上錢筒內之金錢拿到後面紙箱傾倒,而認定被告涉有幫助販賣盜版光碟之罪嫌,惟本案查獲之地點係屬夜市擺攤之處,被告與其妻亦係於該處擺攤販賣臭豆腐及蚵仔麵線之小吃,是公訴人稱被告提供場地供該不詳姓名年籍之男子,嫌有誤會。又於夜市擺攤常會向原於該處之店家借用電能,有時係單獨一攤位借用,或係多家攤位同時借用,此時再由借用之攤位(單獨一家或多家)拿出金錢給提供電能之店家作為補償,此為眾所周知之事,自不能僅憑提供電能;況被告亦係向在該處固定之店家借用電能,而與該不詳姓名年籍之男子,共同分擔費用而已,而遽論被告即有幫助販賣盜版光碟之犯意。又依上開證人陳春生及查獲之警員乙○○之證詞,當時被告確實在該處幫忙其妻販賣臭豆腐、蚵仔麵線,僅係上前將攤位上之錢筒內之金錢倒在紙箱;然被告並未將錢筒內之金錢放入於口袋內或有在攤位上幫忙招呼欲購買盜版光碟之顧客或有為顧客找零錢之行為,而被告供稱當時係出於好意,見塑膠筒內有金錢係出於好意,才將錢筒倒在紙箱內,並無幫助販賣之意思,是被告上開所辯,尚非子虛,應堪採信。再就被告之犯罪事實,檢察官本應負舉證之責。故公訴人僅憑被告以一百元之代價提供電能(且被告亦係其他店家借用電能)及將攤位上之錢筒拿至後面傾倒之行為,即遽論被告有幫助犯著作權法第九十三條第三款之罪嫌,證據嫌有未足。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事證足資證明被告有被訴之犯行,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宗光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九 十 二 年 五 月 十 五 日

台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潘 長 生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 陳 蒼 仁中 華 民 國 九 十 二 年 五 月 二 十 一 日

裁判案由:著作權法
裁判日期:2003-05-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