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九О四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辛○○右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五八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辛○○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 實
一、辛○○於民國(下同)八十六年一月二十日,在台北縣板橋市○○路○○○巷○○○號住處,自任會首,召集民間互助會一組後(該互助會會員連同會首共二十五人,每會新台幣<下同>二萬元,採內標制,會期自八十六年一月二十日起至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日止,每月二十日晚間八點開標),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於八十六年一月二十日起至八十六年九月二十日止之互助會開標期間,利用部分活會會員未到場競標之機會,佯稱有未到場之活會會員委託其標會,連續冒用未到場活會會員「戊○○」、「林政宏」、「壬○○」及一名不知名會員名義,偽填其標單(其上記載標會名義人及欲標之利息)之私文書,持以行使藉以冒標會款,使其他活會會員己○○、丁○○、丙○○、王清和、甲○○、癸○○等人陷於錯誤而交付會款,足以生損害於被冒用名義人「戊○○」等會員及尚為活會會員己○○等人(冒用會員名義標會標得之日期、標金、各次詐得金額因辛○○否認有冒標情事,而其他活會會員又無法提出正確之冒標時間及金額,故無法確知),共詐得會款金額最高額一百三十八萬二千四百元,最低額為八十七萬四千元(計算方式詳理由欄所述)供己花用,嗣八十六年十月二十日,因其無法再處理會務宣布停會後,始為己○○等活會會員查知上情。
二、案經己○○、丁○○訴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一、訊據被告辛○○矢口否認有何冒用他人名義標會詐取會款等情事,辯稱:伊互助會共有二十五人,八十六年九月停會後,連會首共有九名死會,伊沒冒名去標會,伊只是停會,且有與告訴人等活會和解事宜,死會名單確有其人云云。查:
(一)首先必須了解被告招募之上開互助會會員究係多少人?該部分此固有告訴人己○○、丁○○之三十人版(見偵卷十一頁、九十三頁,兩者仍有差異,即第二十八號之會員不同)與被告及證人丙○○提出之二十五人版(見偵卷第二十八頁、第三十四頁,兩者仍有差異,即第二十一號及二十五號之會員不同)之區別,惟依證人王清和、甲○○於本院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五日到庭證稱:連會首共二十五人等語及卷附之停會後協調書(見偵卷第四十六頁)所載尚餘活會共十五會,可推知該互助會連同會首應有二十五人。
(二)其次,要了解至被告停會止共有幾名會員得標?依前開卷附協調書所載之活會共十五會及告訴人於九十二年五月六日提出補充告訴理由狀中所附之被告開立予告訴人己○○及丁○○用以償還會款之本票(見上開理由狀告證七及告證十一)中,己○○為二十萬元本票一張、丁○○為二十萬元本票三張(己○○參加一會、丁○○三會)等事實,可知至停標為止連會首應有十名會員得標無誤。
(三)再者,被告是否有冒名標會之犯行?(1)被告於本院九十二年四月十四日訊問時,固提出死會名單一紙附卷可稽,其上載有「戊○○:伍仟捌佰元、丑○○:柒仟伍佰元、衛國興:柒仟柒佰元、林政宏:柒仟伍佰元、李英裕:、乙○○:柒仟元、壬○○:伍仟陸佰元、子○○:陸仟貳佰元、丁○○:捌仟伍佰元」,惟經本院於九十二年四月二十八日訊問時,被告對其提出之死會名單做部分更動後,辯稱:「上開死會名單有一個庚○○是活會沒有標,當時我會把他寫在名單上,是因為當時停標的時後,李英裕不肯接受我分期付款,所以我就把他繳的錢先一次還給他,實際上魏國興有二個死會,當時寅○○另一個會是標七千五百元。他們標會的次序因時間太久了,我只有記下他們標會的會金。」、「因丁○○是在八十六年八月二十日得標的,但我這次沒有辦法將標金給他,所以才停會,丁○○最後一會有標到,但沒有拿到錢。」云云,是被告之提出死會會員,更正後應為「戊○○、丑○○、衛國興 (二會)、林政宏、乙○○、壬○○、子○○」等八名死會會員 (連會首僅九會)。(2)上開死會會員經傳訊後,證人子○○、乙○○已於九十二年五月二十六日到庭證稱有標會情事;會員丑○○部分,業據被告提其與丑○○就上開互助會會款償還事宜之台北縣板橋市調解委員會調解筆錄一紙(見偵卷第二十八頁)在卷可稽;會員衛國興部分,被告則於九十二年四月十四日庭呈衛國興開立之本票四萬元七張及二十五萬元在卷可佐,是上開人等應確有標會之事實,可資認定。至戊○○、陳明堂、林政宏部分:因被告均無法提出該三人正確住址供本院傳喚,並參酌證人丙○○於本院九十二年五月十二日到庭證稱:「(問:在被告停會之前,總共標幾次會?)有標了九會,包括會首。其他死會據我記載的是王清和六千二標到,丁○○八千五,庚○○七千五,衛國興七千七,連勝永五千六,己○○七千,衛國興是四千五(會單當時寫林政宏四千五,是因為他們二人一起去標的,但得標的標金是給衛國興的),另外我在會單上打叉的戊○○及卯○○是因為我打會單上的聯絡電話詢問後沒有這個人,其餘的會員的電話,經查證結果確實有其人且都有跟會。衛國興後來死亡,我才打叉。」等語,足證林政宏、戊○○、壬○○應係遭被告冒用名義標會甚明。(3)綜上所述,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被告至停會止共冒用林政宏、戊○○、壬○○及一名不詳名義人共四名會員標會堪以認定。被告冒標金額因各次冒標時間及金額無法得知,故以被告提出之死會會單中得標額最低五千六百元,最高八千五百元計算,可知被告共詐得會款最高額為一百三十八萬二千四百元 ( <00000-0000> ×24×4=0000000),最低額為八十七萬七千元 ( <00000-0000> ×19×4=87400)。
二、按被告冒用活會會員「戊○○」等人名義所偽造之標單,其上既僅記載會員名義及一定之金額,如徒憑該標單之內容,殊難獨立表示一定之用意,必須依習慣或特約,始足以表示該標單所示金額係標取會款之利息,所示名義則係標取會款之會員,而表示一定用意之證明,故該標單並非刑法第二百十條之私文書,而係同法第二百二十條、第二百十條以文書論之私文書(有最高法院七十四年度台上字第四一四九號刑事判決可參),是被告偽造標單以詐領會款,足生損害於該被冒用名義人及活會會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二十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及同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偽造被冒用名義人之署押,係偽造準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偽造準私文書部分,亦為高度之行使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每次詐欺行為,活會會員均為受害人,其各別之財產法益均受損害,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處斷。被告先後多次行使偽造文書及詐欺之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各應論以連續犯之一罪,並依法加重其刑。其所犯上開二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犯關係,應從一重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論處,公訴人疏未論及被告涉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容有未洽,應予補正。爰審酌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犯後態度及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本件被告冒標所偽造之標單及其上偽造之署押,未經扣案,且依常情實難認被告尚仍留存,為免執行之困難,故不另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二十條、第二百十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海龍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九 月 二十五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古 秋 菊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曹 秋 冬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九 月 二十五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二百十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二百二十條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之罪,以文書論。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