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九一九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毒偵字第三0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甲○○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扣案之安非他命施食器貳個、瓦斯噴燈壹個,均沒收。
事 實
一、甲○○前於民國八十七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規定提出聲請,並經本院以八十七年度毒聲字第一一六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經勒戒結果,因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而經同署檢察官於八十七年六月三十日、同年十二月二十九日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一一四八八號、第二三一九二號)。八十八年間,甲○○復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規定提出聲請,經本院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二二一六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經勒戒結果,被判定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而經本院依同署檢察官之聲請,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二六四五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壹年確定,經付執行滿三月後,因戒治處所認無繼續戒治之必要,報請檢察官聲請停止戒治,經本院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六一三四號裁定,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期間付保護管束確定。甲○○並因上揭八十八年間之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八十八年七月二十二日,以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二四0六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確定。
二、甲○○曾於八十七年間,因犯竊盜罪,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確定,嗣連同上述伍月有期徒刑,經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壹年玖月確定,九十年三月二十日縮刑假釋出監,九十年六月十日假釋期間屆滿執行完畢。
三、甲○○猶不知悛悔,明知安非他命經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列為第二級毒品(下簡稱:安非他命),不得施用、持有,竟基於施用安非他命之概括犯意,於九十一年二月一日起至九十一年十月九日止,連續在其臺北縣中和市○○路○○○巷○○弄○○號六樓之居處,以將安非他命置於吸食器內,再以瓦斯噴燈置其下方燒烤使安非他命產生煙霧加以吸用之方式,先後多次施用安非他命。
四、嗣於九十一年十月九日十四時二十分許,經警持法官簽發之搜索票至上址搜索,扣得屬甲○○所有供其施用安非他命用之吸食器二個及瓦斯噴燈一個。
五、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其右揭施用安非他命之犯行,坦承不諱,而被告於九十一年十月十日零時三十分許之警詢中,經警採取之尿液,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經該局以偏極螢光免疫分析法、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檢驗結果,證實呈安非他命類藥物陽性反應之事實,亦有卷附之該局九十一年十一月四日刑鑑字第0九一0二九六七0八號鑑驗通知書一份可稽,並有扣案之吸食器二個及瓦斯噴燈一個可資佐證。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施用安非他命犯行,均洵堪認定。
二、按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二款規定之第二級毒品。核被告前揭施用安非他命之行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先後多次施用安非他命犯行,時間緊接,手法相同,觸犯犯罪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實施,為連續犯,依刑法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被告施用安非他命時之持有安非他命行為,為高度之施用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查被告曾於八十七及八十八年間,因犯竊盜罪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及本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有期徒刑伍月確定,嗣經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壹年玖月確定,九十年三月二十日縮刑假釋出監,九十年六月十日假釋期間屆滿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各一份在卷可考,五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依刑法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茲審酌被告曾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經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經勒戒結果,因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而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其後又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伍月確定,其情形如事實欄一所載,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一一四八八號、第二三一九二號不起訴處分書、本院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二四0六號判決各一份在卷可考,並有上述前科,其猶不知悔改,再為本件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犯行,及其目前正接受強制戒治之治療處分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扣案之吸食器二個、瓦斯噴燈一個,皆屬被告所有且供其施用安非他命之用,為被告自承在卷(其中之吸食器,因尚可為其他用途使用,應非屬專供施用毒品之器具,公訴人認此二吸食器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第一項規定之專供施用毒品之器具,尚有誤會),皆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宣告沒收。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宗甫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四 月 十六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 官 王復生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 黃美雲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四 月 二十一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