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九三四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右列被告因侵占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九五六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甲○○為違背公務員查封之標示效力之行為,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甲○○前於民國八十三年間,因竊盜案,經本院於八十三年九月三十日,以八十三年度易字第五三一四號判處有期徒刑五月,嗣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於八十四年二月二十八日以八十四年度上易字第二八號判決上訴駁回,八十四年十月三十日執行完畢(不構成累犯),其係址設台北縣樹林市○○路○段○○○號五之九樓誼山起重工程有限公司(下稱誼山公司)法定代理人,誼山公司於九十一年五月六日,以紘盛工程有限公司(下稱紘盛公司)積欠租金債務為由,向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對紘盛公司聲請假扣押強制執行(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執全字第五0一號案),嗣於九十一年五月九日下午三時五十分許,由誼山公司甲○○導引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書記官及執達員至西濱快速公路嘉義布袋第三漁港聯絡道新闢工程處,查封紘盛公司所有之全套鋼管三支(口徑一點五米、長度六米計二支,口徑一點五米、長度十米一支,共三支),並於該等物品上為查封之標示(即封條),交予甲○○保管。詎甲○○明知其僅得保管上開查封之鋼管三支,不得擅自對查封物為使用、收益或處分行為,竟因紘盛公司委任處理該債務糾紛之乙○○(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另案偵辦)向其表示如其允諾將前開查封鋼管,同意交由乙○○運往位於宜蘭高速公路榮工處工地使用,乙○○將每月隨工程款分期支付償還紘盛公司積欠誼山公司之債務,甲○○為使誼山公司之債權能獲得清償,即基於違背查封標示效力之犯意,允諾乙○○之要求,於九十一年五月十一日將前開鋼管交由乙○○自西濱快速公路嘉義布袋第三漁港聯絡道新闢工程處載走,嗣因紘盛公司於九十一年八月七日向臺灣嘉義地方法院聲請撤銷假扣押,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於九十一年八月十九日發函誼山公司甲○○要求於九十一年八月二十六日下午三時將前開鋼管運至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門口以備點交紘盛公司占有,甲○○始向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表示該批鋼管已經遺失,致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未能將前開鋼管點還紘盛公司占有,乃悉上情。
二、案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訊據被告甲○○對右揭事實坦認不諱,核與證人乙○○證稱:紘盛公司負責人丙○○委託渠去跟被告談嘉義布袋鋼管遭查封的事,渠跟被告談因鋼管之前已經租給在宜蘭施工的日順興工程公司,是不是可以把鋼管交給日順興公司,渠把日順興公司支付的租金還給被告,被告同意就叫板車來運查封的鋼管等語(見本院卷第二七頁、第二八頁),證人即板車司機丁○○證稱:是被告叫車的,渠去嘉義布袋西濱快速道路載貨時,由乙○○幫忙上貨,上好貨時,被告才到場,貨是載到宜蘭冬山河下貨等語(見本院卷第二九頁至第三十頁)相符,此外,並有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執全字第五0一號假扣押執行案所附誼山公司向臺灣嘉義地方法院聲請對紘盛公司所有之動產假扣押之聲請狀、該院九十一年度執全字第一00七號假扣押裁定、假扣押執行筆錄、查封物品清單在卷為憑(見偵查卷第四頁至第四十六頁),堪認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
二、按不得因不知法律而免除刑事責任,刑法第十六條定有明文,次按刑法第一百三十九條之違背查封標示效力罪,乃公務員本其職務之執行,就特定物明示公權力禁止任意使用、處分所施之封緘之印文或標記,並非僅在保全債權人之債權,故凡任何人有故意違背公務員查封、封印之效力者,均有可罰性。查,被告明知上開鋼管,係經由其導引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書記官及執達員至西濱快速公路嘉義布袋第三漁港聯絡道新闢工程處指封而實施查封在案,其並負有保管之責,竟仍為求己身債權迅速獲償,將已受查封之物,逕與債務人私相收受決定交由債務人取走使用,無視查封效力存在,被告顯有違背查封標示效力之犯意及行為甚明,其辯稱伊不懂法律,且伊將查封物交與乙○○旨在獲取租金使債權得以獲償,無損查封旨在保障被告債權之目的,伊所為並不違反查封效力云云,顯不足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三十九條違背查封效力罪。爰審酌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前科及刑之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素行不佳,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之損害,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戒。
貳、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尚以被告因乙○○未依約按月償還紘盛公司之欠款,被告乃基於不法所有之意圖,於九十一年七月二十九日將前開經查封之紘盛公司鋼管自乙○○位於蘇澳、冬山等工地載走並據為己有,因認被告此部份涉有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之侵占罪嫌云云。
二、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侵占犯行,辯稱:伊固有於九十一年七月二十九日從日順興公司位於宜蘭北宜高速公路C五一一標處載走一批鋼管,但該批鋼管是伊自己所有借由乙○○使用的鋼管,伊載走的鋼管並非在嘉義布袋查封的鋼管,並無將查封鋼管據為己有之侵占犯行等語。
三、按刑法上之侵占罪,以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為構成要件(最高法院二十八年上字第二三七六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證人即日順興公司工地主任戊○○證稱略以:渠在九十一年五月十二日接到日順興公司專案經理乙○○的電話,要渠過去宜蘭冬山河邊找被告載鋼管,渠就跟工地班長己○○過去冬山河,是渠之前跟乙○○申報宜蘭北宜高速公路C五一一標工地需要用的鋼管尺寸,乙○○要負責去找鋼管來給工地用,乙○○叫渠去冬山河邊找被告,說當天嘉義會來板車,板車有載鋼管,但鋼管尺寸(與C五一一標工地需要用的鋼管)不合,所以嘉義來的鋼管會卸下來放在冬山河,再把原來在冬山河的鋼管,也就是渠C五一一標工地要用的鋼管載到大福(即C五一一標工地),渠從冬山河載來(C五一一標工地)放的鋼管,就是後來被告九十一年七月二十九日到大福工地載走的鋼管,(九十一年七月二十九日)被告來(C五一一標工地)載走鋼管時說鋼管是乙○○租的,但沒有付租金,所以要把鋼管載回去等語(見本院卷第一0六頁至第一一0頁),證人即日順興公司工地領班己○○證稱略以:渠九十一年間在宜蘭北宜高速公路C五一一標處工作,渠曾跟工地主任戊○○到宜蘭北宜高速公路C五一四標冬山河以南處,看一批鋼管是否能用在C五一一標處施工用,後來就將C五一四標處的一批鋼管,載到C五一一標處使用,由戊○○在C五一四標處理載運,渠回C五一一標負責卸鋼管,該批鋼管運到C五一一標用了幾個月後就被運走,後來從C五一一標處被運走的這批鋼管就是當初從C五一四標處載來卸貨在C五一一標處的鋼管(見本院卷第七十八頁至第八十一頁),證人即板車司機丁○○證稱略以:渠九十一年五月十一日去嘉義布袋載鋼管到宜蘭冬山,鋼管是隔天載到宜蘭,原先乙○○說工地急需要用鋼管要跟被告借鋼管用,嘉義的這批鋼管運到冬山河後,本來貨在宜蘭冬山河下好,簽收人戊○○就打電話約被告過來,被告來了就說原先在冬山河的鋼管要載走,所以戊○○就帶渠(運鋼管)過去(C五一一標宜蘭大福),由冬山運到大福的鋼管,是將之前原本就在冬山的鋼管載到大福去,載到大福的鋼管不是從嘉義來的鋼管,嘉義來的鋼管就卸在冬山河等語(見本院卷第九一頁至第九二頁),證人戊○○、己○○、丁○○所述,九十一年五月十一日由嘉義布袋起運之鋼管,係於翌日即九十一年五月十二日運到宜蘭冬山河工地置放,同日即九十一年五月十二日再將宜蘭冬山河工地原有之鋼管載往宜蘭大福等情互核相符,並有乙○○於本院調查中所提出由戊○○於九十一年五月十二日簽收、載明託運人為「昆山」,自嘉義布袋託運套管至宜蘭冬山、自冬山託運套管至大福之一達汽車貨運公司編號第二七九、第二八0號託運單二紙在卷為憑(見本院卷第五四頁),證人戊○○、己○○並證稱被告九十一年七月二十九日前往宜蘭大福工地所載走之鋼管即係原先置放於宜蘭冬山河工地之鋼管,並非從嘉義來之鋼管,足見被告前揭辯稱伊九十一年七月二十九日,從日順興公司位於宜蘭北宜高速公路C五一一標處載走的鋼管是伊自己所有借由乙○○使用的鋼管,伊載走的鋼管並非查封鋼管等語,即非無據,堪以採信,則被告於九十一年七月二十九日,前往宜蘭大福,將自己所有借由乙○○使用之鋼管取回之行為,核與侵占罪係侵占他人之物之構成要件未合,自無從以侵占罪責相繩,此外,被告於九十一年五月十一日將查封鋼管交由乙○○載走之行為,雖係違反查封效力,然其旨在藉由交付查封鋼管與乙○○,以便獲取租金收益,亦尚難認其當時之交付行為具有處分該批查封鋼管之不法所有意圖,惟因公訴人認被告此部份行為與前開論罪部分具有裁判上一罪之牽連犯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一百三十九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雅清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九 月 三十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許仕楓
法 官 談 虎法 官 陳明偉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呂妍旻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 月 三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