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九六九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右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二九○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甲○○傷害人之身體,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木棍壹枝沒收之。
事 實
一、甲○○於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九日十五時許,於臺北縣土城市德霖技術學院後山,未經乙○○同意,砍倒乙○○種植於該處之芒果樹,致與乙○○發生爭吵,甲○○因而心生不滿,基於傷害之犯意,持己有之木棍乙枝,毆打乙○○手、腿及臀部,致乙○○受有右上臂五×五公分皮下淤血、右下臂五×五公分皮下淤血、右腿十二×十公分皮下淤血、左腿三十×十公分皮下淤血、右臀部十×十公分皮下淤血、左臀部五×五公分皮下淤血之傷害(起訴書略載為受有全身多處瘀血之傷害)。
二、案經被害人乙○○訴由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甲○○固坦承於上開時地,未經告訴人乙○○同意,即砍倒告訴人種植於上址之芒果樹,致與告訴人發生爭吵,後即持己有之木棍乙枝,毆打告訴人,致告訴人受傷等情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傷害之犯行,並辯稱:伊砍除告訴人所種之芒果樹,告訴人即拿石頭丟伊,伊返回工寮,告訴人又拿石頭丟伊,伊為自衛,始拿木棍毆打告訴人云云。經查:
(一)被告如何以木棍毆打告訴人之事實,迭據被告於警偵訊及本院審理中供承:伊有從工寮拿出木棍毆打告訴人手部、腿部等語不諱(詳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二九○八號偵查卷宗第三頁、第十九頁反面、本院九十二年四月二十四日審判筆錄),並經告訴人警偵訊及本院審理中指述:被告於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九日十五時許,於臺北縣土城市德霖技術學院後山,砍倒伊種植於該處之芒果樹,被告並表示伊砍倒被告之香蕉樹,伊回以:如果有,出去就讓車子撞死,被告很生氣,即持木棍乙枝,毆打伊手、腿及臀部等語甚詳(詳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二九○八號偵查卷宗第四頁、九十一年度發查字第一五七八號偵查卷宗第三頁、本院九十二年四月二十四日審判筆錄)。
(二)次者,告訴人受有右上臂五×五公分皮下淤血、右下臂五×五公分皮下淤血、右腿十二×十公分皮下淤血、左腿三十×十公分皮下淤血、右臀部十×十公分皮下淤血、左臀部五×五公分皮下淤血之傷害,並有臺北縣立板橋醫院於九十一年五月三十一日出具之北縣板醫診字第三六一號診斷證明書乙紙,及告訴人受傷之照片六幀在卷可稽(附於上述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二九○八號偵查卷宗第九頁、第十一頁至第十三頁)。
(三)至被告雖辯稱:因告訴人拿石頭丟伊,伊基於自衛始持木棍毆打告訴人云云。惟此為告訴人所否認,並陳稱:被告先持木棍打伊,伊為逃走,始檢小石頭丟被告等語在卷(詳上述偵查卷宗第四頁反面、本院九十二年四月二十四日審判筆錄),則被告此部分所辯,是否與事實相符,即有斟酌之餘地。再按刑法第二十三條所定基於「正當防衛」不罰之違法阻卻事由,係以行為人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本乎防衛自己或他人權利之意思,在客觀上有時間之急迫性,並實施反擊予以排除侵害之必要性,且其因而所受法益之被害,亦符合相當性之情形,予以實施防衛行為(反擊)者,始稱相當。倘若行為人表面上縱受有侵害之狀態存在,惟其欠缺防衛之意思,而係本於加害對方之意圖,基於藉口、報復、利用機會等情形,而實施犯罪行為,因其非出於防衛之意思,自不得認為其所為係屬「正當防衛」之防衛行為(最高法院八十四年臺上字第三四四九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本件被告縱為制止告訴人不法之侵害而有防衛之必要,則或將告訴人丟擲之石頭撥落或以木棍威嚇告訴人使告訴人離開現場或自行離開現場或以木棍阻擋告訴人之攻擊即為已足,何需以木棍毆打告訴人,是以,被告以木棍毆打告訴人之行為,應非出於為排除告訴人不法侵害之防衛意思,而係以加害告訴人之目的,利用此機會,毆打告訴人,其行為實已為傷害,而非基於防衛自己之權利甚為顯然,是揆諸前開說明,被告之行為顯與正當防衛要件有別,其辯稱係自衛云云,無非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四)綜上,被告所辯,無非係飾卸之詞,無從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爰審酌被告素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乙紙在卷可稽,素行良好,告訴人所受傷勢尚微,坦承毆打告訴人然辯稱係自衛始為之犯後態度,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卻詎不履行和解書所載之內容,此為被告、告訴人一致是承(詳上開偵查卷宗第三頁反面、第四頁反面、第九頁、本院九十二年四月十二日審判筆錄),並有和解書附卷可稽(附於上開偵查卷宗第十頁),因細故即持木棍傷害告訴人,兼衡被告之品行、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至木棍一枝,雖未扣案,然現仍存在,並係被告所有,持以傷害告訴人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述不諱(詳本院九十二年四月十二日審判筆錄),併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程秀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五 月 八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游 秀 雯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陳 姿 利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五 月 八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