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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92 年易字第 982 號刑事判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九八二號

公訴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右列被告因業務侵占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二一九七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甲○○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 實

一、甲○○自民國九十年七月間起至九十一年七月四日止,受僱於臺北縣新莊市○○○路○○○巷○弄○號一樓「弘信企業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弘信公司)擔任香煙銷售之業務員,負責對臺北縣樹林市、新莊市等地客戶之送貨及收取帳款工作,為從事業務之人,惟其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概括之犯意,於任職期間自九十年十一月間起,利用職務之便,連續將所收取如附表所示之客戶貨款共計新臺幣(下同)七十萬一千九百六十八元未交予弘信公司而侵占入己,並連續在其業務上所製作之提貨報表上為不實之登載,持交弘信公司,足生損害於弘信公司及附表所示之客戶。至九十一年七月四日經弘信公司總結帳目並向客戶查證後,發現上情。甲○○離職後即不知去向,致弘信公司追討上開款項無著。

二、案經弘信企業有限公司訴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一、前揭事實,業經被告甲○○先後於警詢時、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偵查卷第四頁至第六頁、第三十五頁背面、本院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七日審判筆錄),核與告訴人弘信公司代表人乙○○於警詢時及偵審中指述情節相符(見偵查卷第八頁至第十頁、第二十二頁背面、本院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七日審判筆錄),並有告訴人代表人所提之弘信公司營利事業登記證影本一紙、應收帳款統計總表一紙、銷貨帳單影本四紙、提貨報表影本五十六紙、被告為還款而簽立之給付契約影本二紙、票號CH097944號、CH097945號、面額二十五萬五千三百七十四元、六十五萬七千七百三十四元之本票影本各一紙附卷可稽,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五條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及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侵占罪。其在業務上製作之提貨報表上為不實之登載後進而行使,登載不實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吸收,論以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其先後多次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及業務侵占犯行,均時間緊接,犯罪基本構成要件各自相同,顯均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所犯二罪均應依連續犯規定論以一罪,並均依法加重其刑。再被告所犯上開二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犯關係,屬裁判上一罪,應依較重之業務侵占罪處斷。公訴意旨雖未論及被告「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行為,然已起訴之「登載不實」行為既與「行使」行為有吸收關係,「行使」部分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一併審究。又公訴意旨認被告侵占之貨款金額為九十一萬三千一百零八元云云。惟查九十一萬三千一百零八元雖係前開被告簽立二紙本票之面額總和,然告訴人代表人乙○○於本院調查審理時業已明確指稱被告實際侵占未繳回公司之貨款正確金額為七十萬一千九百六十八元,並有前開應收帳款統計總表、銷貨帳單、提貨報表等可供勾稽,超過七十萬一千九百六十八元部分,公訴意旨既認係屬裁判上一罪之連續犯關係,爰不另為無罪判決之諭知,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次數、所生損害、及犯後坦承犯行,但迄未能清償所欠貨款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五條、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五十五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佩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 十 二 年 六 月 十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談 虎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 記 官 陳 君 偉中 華 民 國 九 十 二 年 六 月 十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條文:

刑法第二百十五條

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侵占等
裁判日期:2003-06-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