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九九七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馨達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兼右代表人 壬○○右 一 人選任辯護人 林育生律師右列被告因違反勞動基準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二一七四一號),經本院認不應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二年度板簡字第二九二號),改依通常程序判決如左:
主 文壬○○、馨達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均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壬○○為被告馨達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馨達公司)之代表人,其於民國(下同)九十年五月二十八日,竟擅自終止與勞工癸○○、己○○、庚○○、寅○○、辛○○、丑○○、子○○、戊○○、丙○○○等人間之勞動契約,並拒絕依法給付該等勞工資遣費。因認被告壬○○所為係違反勞動基準法第十七條規定,而應依同法第七十八規定處罰。又被告馨達公司應依同法第八十一條第一項規定科以罰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及三百零一條分別定有明文。本案公訴人認被告等涉有前開犯行,無非係以告訴人癸○○、己○○、庚○○、寅○○、辛○○、丑○○、子○○、戊○○、丙○○○之指訴,及告訴人等既係由被告馨達公司所僱用,其未經勞工同意,自無逕將勞工轉由他人僱用之理,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壬○○固坦承為被告馨達公司之負責人,惟堅決否認涉有前開犯行,辯稱:告訴人等原係受僱被告馨達公司擔任清潔人員,並自九十年起擔任被告馨達公司向鼎立環保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鼎立公司)承包之中科院之清潔工作,於九十年五月間,因被告馨達公司有意終止與鼎立公司之合約,乃請被告馨達公司龍潭分公司主任乙○○與鼎立公司及告訴人等聯繫,是否由鼎立公司自行留用告訴人等擔任原清潔工作,而告訴人等亦改至鼎立公司任職等事宜,若未得同意,被告壬○○本無意解僱告訴人等,而欲安排其他工作,然經乙○○回報稱鼎立公司及告訴人等均同意上開方式,是告訴人等係同意自行離職而改至鼎立公司任職,並非被告壬○○終止與告訴人等間之僱傭關係,依法自無須給付資遣費等語。經查:
(一)按勞動基準法第七十八條規定:「違反第十三條、第十七條、第二十六條、第五十條、第五十一條或第五十五條第一項規定者,處三萬元以下罰金」,而同法第十七條係規定:「雇主依前條(即第十六條)終止勞動契約者,應依左列規定發給資遣費:1、在同一雇主之事業單位繼續工作,每滿一年發給相當於一個月平均工資之資遣費。2、依前款計算之剩餘月數,或工作未滿一年者,以比例計給之。未滿一個月者以一個月計。」,而同法第十六條係規定:「雇主依第十一條或第十三條但書規定終止勞動契約者,其預告期間依左列各款之規定:1、繼續工作三個月以上一年未滿者,於十日前預告之。2、繼續工作一年以上三年未滿者,於二十日前預告之。3、繼續工作三年以上者,於三十日前預告之...。」。質言之,雇主在未有其他勞動基準法所規定之情事,而依同法第十一條、第十三條但書規定之法定事由,合法終止勞動契約後,卻未依同法第十七條規定發給勞工資遣費時,始得依同法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一條第一項之規定加以處罰。本案公訴人起訴犯罪事實指稱被告壬○○於九十年五月二十八日,「擅自」終止與告訴人等之勞動契約,並拒絕依法給付該等勞工資遣費等語,顯係認被告等無勞動基準法第十一條、第十三條但書之法定事由,即違法終止勞動契約,是縱認公訴人起訴之犯罪事實為真,亦僅足認被告蔡文福所為終止勞動契約之意思表示為不合法,則被告馨達公司與告訴人等間之僱傭契約應仍屬存在,僱傭契約既仍存在自無支付資遣費之問題,揆諸上開說明,亦自無被告等合法終止勞動契約後違反規定未發給資遣費,而應依勞動基準法第七十八條、第八十條第一項規定處罰之可言,從而公訴人起訴認被告等有上開起訴之行為應依勞動基準法第七十八條、第八十條第一項規定處罰,已有誤會。況:
(二)證人即鼎立公司負責人卯○○於本院審理中證稱:「當時是乙○○說他們不接這個業務,我們自己做,所以我請丁○○去處理」等語(見本院九十二年四月二十八日訊問筆錄),證人即鼎立公司人員丁○○於本審理中證稱:「當初是乙○○告訴我們公司說中科院的清潔工作他們不接了,我們才承接起來。我找告訴人癸○○請她問其他告訴人是否願意繼續留在我們公司做,願意留下的就改為我們公司員工」、「告訴人癸○○說(告訴人等)都願意留下來鼎立公司繼續工作。我們取得同意後才請她們給我身分證去辦(加入勞健保)」、「乙○○與我們接洽時己是五月底了,因為時間很急迫,我就馬上去找告訴人癸○○。她大概是五月底左右回答願意到我們公司工作」等語(見本院九十二年四月二十八日訊問筆錄),又告訴人癸○○等於本院審理中亦均陳稱:「九十年五月底,鼎立公司的丁○○跟我們說六月份由他們公司負責發放薪水,我們才知道被解雇了。之前公司沒有任何人跟我們說要把我們轉到鼎立公司」、「當時我們認為公司要解雇我們,我們也需要工作,所以才答應鼎立公司的林小姐」等語(見本院九十二年四月二十八日訊問筆錄),足見告訴人等係經由鼎立公司人員丁○○之詢問是否留任原工作並任職鼎立公司時,始知悉原中科院之清潔工作將轉由鼎立公司承做,而被告馨達公司方面並無任何人員向告訴人等表示欲終止兩造間之僱傭關係並請告訴人等轉任鼎立公司,告訴人等係於鼎立公司人員丁○○詢問後自行表明同意轉任鼎立公司。又查,告訴人等之勞工保險資料,係於九十年五月二十六日自被告馨達公司退保,並於同日加保進入鼎立公司,有勞工保險局九十二年五月八日保承字第○九二一○一五三三一○號函附之加退保資料在卷可稽,足認被告等於告訴人等同意轉至鼎立公司任職前,並未先行終止其與告訴人等間之僱傭關係。又證人即馨達公司人員甲○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曾在龍潭分公司做了一個多月,分公司的負責人是乙○○,他是擔任主任,勞工的管理是她負責的」、「五月初老闆有找我們回去開會,開會時乙○○說因為我們公司要發給告訴人等的薪資晚發,乙○○提議說把員工撥給鼎立公司,問老闆有沒有意見,老闆說可以,之後乙○○如何回報,我就不清楚了」等語(見本院九十二年四月三日訊問筆錄),又證人丁○○復證稱:「是乙○○告訴我們公司說中科院的清潔工作他們不接了,我們才承接起來」、「我找告訴人癸○○請她問其他告訴人是否願意繼續留在我們公司做,願意留下的就改為我們公司員工」、「告訴人癸○○說(告訴人等)都願意留下來鼎立公司繼續工作」等語(見本院九十二年四月二十八日訊問筆錄),足見被告壬○○辯稱是請乙○○與鼎立公司及告訴人等聯繫留任告訴人等及告訴人等改至鼎立公司任職等事宜,乙○○回報稱鼎立公司與告訴人等均同意等語,尚非無據。又被告壬○○既係經由乙○○告知告訴人等同意自行轉至鼎立公司任職,因而認告訴人等已同意自行離職,依法無須給付告訴人等資遣費而未發給,其主觀上自難認有違反勞動基準法第十七條之故意。至證人乙○○於本院審理中雖證稱解僱告訴人等之過程要問老闆,伊不知情云云,惟其後亦證稱有向鼎立公司負責人卯○○說馨達公司不做了等語(見本院九十二年四月二十八日訊問筆錄),且證人甲○、卯○○、丁○○均證稱乙○○有代表被告馨達公司向鼎立公司聯繫上開事宜之情事,已如前述,是證人乙○○上開不知告訴人等如何離職之證詞,顯係欲避免涉入本案而為避重就輕之詞,自不足採為不利被告之事證,且本案上開事實已臻明確,證人乙○○上開證言,對待證事實並無影響,附此敘明。
(三)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壬○○有依法同法第十七條規定應發給勞工資遣費卻未發給之情事,自屬不能證明其犯罪,被告壬○○不能證明其犯罪,其所代表之被告馨達公司亦不得依同法第八十一條第一項之規定處罰,均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顏妃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七 月 十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 官 白 光 華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陳 靜 怡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七 月 十一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