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易緝字第一0一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乙○○原名邱右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緝字第八八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乙○○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原名邱文正)係設於臺北縣○○鎮○○路○○○巷○號二樓力盛針織實業商行(下稱力盛商行)實際負責人,明知力盛商行於民國八十九年八月間,財力上已陷支付困難,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自八十九年八月十日起至同年十二月七日止,連續以力盛商行之名義,佯向耕億纖維有限公司(下稱耕億公司)、冠懿實業有限公司(下稱冠懿公司)、勤崴實業有限公司(下稱勤崴公司)及挺鈞貿易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挺鈞公司)訂購如附表所示之原料紗等貨品,致使耕億公司、冠懿公司、勤崴公司及挺鈞公司均陷於錯誤,而如數交付。被告乙○○於詐得前開貨品後,旋逃匿不知去向,耕億公司等始知受騙,因認被告乙○○涉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所謂證據,係指直接間接足以證明犯罪行為之一切證人、證物而言;且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一二八號、四十年臺上字第八六號判例均可資參考。復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又按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有最高法院七十六年度臺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可稽。再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五十二年台上字第一三00號判例意旨亦可參照。矧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一條已於九十一年二月八日修正公布,其第一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九十二年臺上字第一二八號判例可資參照。又當事人得聲請法院調查證據,而法院為發見真實,亦得依職權調查證據,但限於維護公平正義或對被告之利益有重大關係之事項為限,修正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三條第一、二項定有明文。故法院固得依職權調查證據,但並無蒐集證據之義務。蒐集證據乃檢察官或自訴人之職責,事實審法院應以調查證據為其主要職責,其調查之範圍,亦以審判中所存在之一切證據為限,案內不存在之證據,即不得責令法院為發現真實,應依職權從各方面蒐集證據,最高法院九十一年度臺上字第五八四六號判決可資參照。而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罪之成立,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件,所謂以詐術使人交付,必須被詐欺人因其詐術而陷於錯誤,若其所用方法,不能認為詐術,亦不致使人陷於錯誤,即不構成該罪,最高法院四十六年台上字第二六0號判例足資參照。亦即刑法上詐欺罪之成立,要以加害者有不法得財或得利之意思而實施詐欺行為,被害者因此行為,致表意有所錯誤而為財產上處分,受有損害,且加害者所用行為,堪認為詐術者,始足當之,此亦據最高法院十九年度上字第一六九九號、四十六年度臺上字第二六0號等判例闡釋甚明。故民事債務當事人間,若有未依債務本旨履行給付之情形,依一般社會經驗而言,原因非一,其因不可歸責之事由致無法給付,或因合法主張抗辯事由而拒絕給付,甚至債之關係成立後,始行惡意遲延給付,皆有可能,非必出於自始無意給付之詐欺犯罪一端,故於別無積極證據之情形下,尚難僅以單純債務不履行之客觀狀態,即推定被告自始主觀上即有不法所有之意圖而逕以詐欺罪責相繩。從而行為人如非自始基於不法得財或得利之意圖,客觀上無施用詐術之行為,或並無損害發生,或者所受損害,非由欺罔行為陷於錯誤所致,均不得遽以詐欺罪相繩;至於債務人未依債務本旨履行其債務或提出給付等情形,若非出於自始無意履行債務之詐欺犯意所致者,尚與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詐欺罪構成要件有間;而詐欺罪之規範意旨,固在於禁止行為人於私經濟領域中使用欺罔之手段損人利己,然私經濟行為本有不確定性及交易風險,於私法自治及市場經濟等原則下,欲建立私人間財產上權義關係者,亦應參酌自身主、客觀條件、對方之資格、能力、信用,及可能損益,並評估其間風險等而為決定,除有該當於前開詐欺罪構成要件之具體情事得被證明屬實外,自不能以債務人不履行其債務而致債權人蒙受損失,即遽謂該債務人詐欺,否則詐欺罪之刑事責任與債務不履行之民事責任將失其分際,而無從區別。
三、本件公訴人認被告乙○○涉犯前述詐欺取財犯行,無非係以告訴人耕億公司其代表人戊○○及其告訴代理人庚○○、冠懿公司其代表人癸○○及其告訴代理人辛○○、挺鈞公司其代表人甲○○及其告訴代理人丙○○之指訴,及證人勤崴公司其代表人己○○於偵查中之證詞,以及出貨單、退票影本等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乙○○則堅詞否認有何詐欺取財之不法犯行,辯稱:伊所經營之力盛商行營業項目係經營紡織品買賣進出口業務及委外加工,力盛商行於八十九年八月間因接下星振企業有限公司(下稱星振公司)出口日本的合撚紗訂單,故向耕億公司訂購原料紗後送交針織加工廠商加工織布,嗣後該批成品日本客戶反映有瑕疵,遂遭星振公司扣款,以致所收取之貨款不足給付耕億公司,惟力盛商行先前與耕億公司即有往來,交易正常,伊並非欲詐騙耕億公司;另力盛商行係因同業燦毅有限公司(下稱燦億公司)之唐錫正介紹聯澄公司(全名不詳)之子○○小姐與伊認識,後聯澄公司於八十九年十一、二月間向力盛商行下大筆訂單,伊方向冠懿、勤崴及挺鈞三家公司訂購原料紗並交由擴益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擴益公司)及興儒針織有限公司(下稱興儒公司)加工織布,詎聯澄公司嗣後竟突然取消訂單,致伊無法向聯澄公司領取事先約定之三成訂金,導致力盛商行財務更行惡化,方無法清償冠懿、勤崴、挺鈞三家公司原料紗貨款,惟伊曾通知挺鈞公司前往針織加工廠商載貨回去,後係因力盛商行亦積欠擴益、興儒二家針織加工廠商代工費用,遭該二家公司扣住原料紗,告訴人公司方無法取回,伊就本案之處理雖有不當,然伊並非自始即欲詐騙告訴人財物等語。
四、經查:
(一)就告訴人耕億公司部分:查被告乙○○所經營之力盛商行於八十九年四月間,即與告訴人耕億公司就紡織品原料紗之買賣有生意上交易往來,先前貨款已如數給付,並未拖欠等情,業據告訴人耕億公司其代表人戊○○及其告訴代理人庚○○於本院審理時到庭陳述在卷,核與被告所辯情節相符,並有耕億公司所開立之三聯式統一發票及請款明細各一紙影本附卷可稽,堪認被告此次並非與告訴人耕億公司為第一次交易,且過去交易往來情形確屬正常。而被告用以支付此次於八十九年八月間復向告訴人耕億公司訂購原料紗貨款所簽發之耕億公司支票,於本次訂貨交易時資力信用狀況尚屬良好,並未陷於拒絕往來情形乙節,亦經本院依職權向彰化銀行三峽分行調閱力盛商行之支票交易往來明細資料查明屬實,有彰化銀行三峽分行九十二年七月二日彰峽字第一四一二號函及所附之支票交易往來明細資料在卷可參。復觀諸證人即星振公司經理丁○○於本院審理時到庭結證所稱:「我是星振公司的經理,我們公司曾向力盛針織商行訂貨,由力盛商行去向原料紗廠商進貨染整後製成成品布後交給我們出口,該批貨是日本客人向我們採購,後來是送到中國大陸製作成衣,之後因為這批貨有問題,日本客人要求全部退貨,於是我與被告到大陸去看那批貨的情形,因為瑕疵情形嚴重,於是我們請客人在儘可能的範圍繼續使用,其餘部分我們再重新製作沒有瑕疵的貨給客人‧‧‧‧」、「八十九年被告出來開業以後,我們公司陸續下了很多訂單,被告商行也陸陸續續交貨,除了這批貨之外,其他都沒有問題‧‧‧」、「(審判長問:針對這批有問題的貨,被告是否也有負責處理?)是的,被告很快的出面處理問題,以空運的方式將重新製作的貨運到大陸,八十九年八月發現有問題,九月份才到中國大陸處理,日文信函的內容是提到日本客戶抱怨貨物有問題,後來我將信函拿給被告看,被告才與我一同前往大陸處理。」等情節(參見本院九十三年七月二十日庭訊筆錄第六頁至第八頁),並參以卷附星振公司所出具之廠商領款單(該領款單業據證人丁○○當庭表明確係星振公司所出具,其上並載有折讓金額明細)及日籍廠商反映貨物瑕疵信函等資料影本,堪認被告於八十九年八月間向告訴人耕億公司訂購原料紗交由針織代工廠商加工後,由星振公司出口之該批貨物確有瑕疵,且經星振公司扣款,是該批貨物經被告交由下游針織代工廠商加工後既有瑕疵,該貨物之瑕疵即難可歸責於被告,而被告當時隨即積極負責處理該批貨物瑕疵問題,於短時間內迅速有效重新製作無瑕疵之布疋,並立即以高成本之空運方式送交客戶處以取代先前有瑕疵之貨物,此一處理方式連同星振公司將該筆貨款折讓扣抵結果,勢必影響被告斯時之資金調度,故被告雖就該批向告訴人耕億公司所訂購之原料紗貨款未能一時給付,然因被告於訂貨之初既尚未陷於資金週轉不靈狀態,即難以嗣後不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導致被告嗣後資金週轉困難,致未能依約如數給付告訴人耕億公司貨款,遽認被告先前於訂貨之初主觀上即有心存不法之詐欺犯意。況本件被告現已與告訴人耕億公司達成和解,協議清償其所積欠告訴人耕億公司之貨款,業據告訴人耕億公司其代表人戊○○到庭陳明在卷,並有和解協議書及匯款存摺資料各一紙影本附卷足參,益徵被告此部分並無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是被告既係依循過去與告訴人耕億公司交易往來之模式訂購原料紗,並簽發力盛商行支票以為貨款之支付,此乃商場上正常交易往來手續,尚難認被告有何施用詐術之行為,亦難認告訴人耕億公司有何陷於錯誤方為財物交付之不法情事。後因不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導致資金週轉困難,致一時未能給付貨款,惟被告現已與告訴人耕億公司協議清償欠款,堪認被告此部分亦無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此部分被告所為自與刑法上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不符,即難以詐欺罪責相繩。
(二)就告訴人冠懿公司、挺鈞公司及證人勤崴公司部分:查被告所經營之力盛商行,雖係於八十九年十一、二月間向告訴人冠懿公司、挺鈞公司及證人勤崴公司訂購如附表所示之原料紗,然此舉確係因被告所經營之力盛商行斯時接獲案外人聯澄公司大筆訂單,為獲取利潤,以求力盛商行永續經營,方向告訴人冠懿公司、挺鈞公司及證人勤崴公司訂購原料紗,並送交下游針織代工廠商加工織布,惟嗣後突經聯澄公司取消訂單,致被告無法自聯澄公司處取得訂金,前開所訂購之原料紗復遭下游針織代工廠商扣住,以致無法取回乙節,業據被告到庭陳明在卷,核與證人即燦毅公司人員唐錫正、興儒公司實際負責人丑○○於本院審理時到庭結證情節大致相符,並有聯澄公司訂單影本六紙附卷可稽。觀諸證人即燦毅公司人員唐錫正於本院審理時到庭具結證稱:「我與被告、子○○都是因為生意上認識,因此曾約出來喝咖啡聊天,那是八十九年間發生的事情,當初我確實有向被告提到聯澄公司的訂單很大,因為我們公司沒有出口配額,因此才介紹子○○給被告認識,‧‧‧」、「(檢察官問:是否因燦毅公司吃不下聯澄公司的訂單,才介紹被告認識子○○?)因為我們公司沒有出口配額才介紹被告認識子○○。」、「因為聯澄公司可能會下訂單,所以我才介紹被告認識子○○,‧‧」、「(審判長問:【提示卷附被告庭呈之聯澄公司訂單】是否為聯澄公司之訂單?)是的。」、「(審判長問:燦毅公司全名?)燦毅有限公司,登記營業項目是紡織品、成衣之出口外銷,我們公司沒有配額,我們要出口都必須向配額公司買配額。」等情(參見本院九十三年七月二十日庭訊筆錄第十一頁至第十五頁),以及證人即興儒公司實際負責人丑○○於本院到庭具結所證:「我們公司與力盛商行是從八十九年開始往來,同年十一月才開始接單受託加工被告商行送來的原料紗,我們之間只有往來一次,當時是被告太太郭淑芬主動打電話來我們公司說他們有一批原料紗要送到我們公司加工,她有先打電話詢價並傳真給我們,於是我們便約定價錢及交貨時間,原料紗是紗商送來的,代工費是七萬多元,我們依照力盛商行指示加工,之後就將貨送到巨仁刷毛廠,巨仁刷毛廠是向力盛商行請款,當時該批原料紗均已加工完畢並將一半送到巨仁刷毛廠,他沒有給我代工費,聽說商行財務有問題,所以我便將剩下的貨扣住,等力盛商行過來處理,因為後來都沒有來處理,所以我們公司就把扣下的貨以庫存貨賣掉抵扣力盛商行欠我們的工錢。」、「紗商打電話說要取貨時,我跟郭淑芬聯絡寫切結書時,她說因為乙○○接國外廠商的訂單被取消才結束營業,‧‧‧」等語(參見本院九十三年六月八日庭訊筆錄第三頁至第五頁),堪認被告於八十九年十一、二月間,確係經由同業燦毅公司唐錫正之介紹,認識聯澄公司子○○後,於同年十一月二十二日、十二月五日、十二月六日(參聯澄公司訂單日期)接獲聯澄公司所下之大額訂單,認有利可圖,方向告訴人冠懿公司、挺鈞公司及證人勤崴公司訂購如附表所示之較大量原料紗,嗣後該批原料紗並因未能給付加工費用故遭針織代工廠商扣住以抵償欠款。準此,則被告所經營之力盛商行既係經營布疋成衣批發、紡織品買賣業務,於接獲下游客戶大量訂單後,轉向上游廠商訂購較為大量原料紗,並囑原料紗廠商逕將原料紗貨物送至針織代工廠商進行加工織布,應乃係從事成衣批發、紡織品買賣業者之正常交易過程,尚難認係施用詐術之手段;且該批向告訴人冠懿公司、挺鈞公司及證人勤崴公司所訂購之原料紗,倘被告於交易之初即有心詐騙,何以未直接令該上游原料紗廠商將原料紗運送至被告處持以變賣花用,反依正常加工銷售管道,由上游原料紗廠商將原料紗運往針織代工廠商加工織布,致針織代工廠商嗣後得以被告代工費用未能清償而扣住原料紗以抵償積欠之代工費用?被告對於向告訴人冠懿公司、挺鈞公司及證人勤崴公司所訂購之原料紗其貨款未能支付,既係因嗣後聯澄公司取消訂單,致未能取得訂金以支付告訴人冠懿公司、挺鈞公司及證人勤崴公司前開貨款,復因該原料紗遭針織代工廠商扣抵費用致未能交還告訴人冠懿公司、挺鈞公司及證人勤崴公司,即難以此嗣後發生被告始料未及之事由,遽認被告於向告訴人冠懿公司、挺鈞公司及證人勤崴公司訂購原料紗之初,有何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犯意。至被告所經營之力盛商行於彰化銀行三峽分行所開設之支票存款帳戶,係於八十九年八月十五日始行開戶,嗣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一日起雖有退票情形,然被告均仍盡力維持其票信,繼續存款入該帳戶內以利支票兌現,後該帳戶係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九日始經公告為拒絕往來戶乙節,有前開彰化銀行三峽分行函所附之支票交易往來明細及拒絕往來資料在卷可查,被告於向告訴人冠懿公司、挺鈞公司及證人勤崴公司訂購原料紗時,雖其支票存款帳戶資金並非充裕,然被告並非以簽發該帳戶支票以支付貨款之方式向告訴人冠懿公司、挺鈞公司及證人勤崴公司訂購原料紗,且被告係因接獲聯澄公司大量訂單,預期得收取較高額利潤,以利力盛商行資金週轉,方向告訴人冠懿公司、挺鈞公司及證人勤崴公司訂貨,嗣後發現聯澄公司取消訂單後,復曾主動通知挺鈞公司前往針織代工廠商處載回原料紗(此情業據被告陳明在卷,核與告訴人挺鈞公司其告訴代理人丙○○到庭所述情節相符),則於被告認聯澄公司所支付之訂金足以支付告訴人冠懿公司、挺鈞公司及證人勤崴公司貨款之主觀預期下,實難僅單純以被告訂貨當時資力欠佳而仍與告訴人等為交易,即認被告於交易之初係有心存不法之詐欺犯意;亦即,被告所為是否構成刑法上之詐欺取財罪,應仍以被告於交易時主觀上有無不法所有意圖,客觀上有無施用詐術使人陷於錯誤而為財物交付以斷。倘僅以被告於交易時資力不佳,即據以推論斯時其主觀上有詐欺犯意,置被告嗣後未能清償貨款之客觀原因於不顧,實將混淆刑事詐欺罪與民事債務不履行責任之體系與分際。
五、綜上所述,本件被告乙○○與告訴人耕億公司、冠懿公司、挺鈞公司及證人勤崴公司交易時,主觀上並無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犯意,客觀上亦無施用詐術使告訴人陷於錯誤方為財物交付之不法詐欺犯行,實難僅憑告訴人之指訴及被告嗣後單純債務不履行之客觀狀態,即推定被告自始即有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故意及犯行,而遽入被告於罪。是被告前開所辯應尚堪採信。本件應純屬債務不履行之民事糾葛,告訴人應循民事途徑以求解決。此外,本案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或具體事證足認被告確有公訴人所指之不法詐欺犯行,揆諸前開法條及判例意旨,本件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依法為被告無罪之諭知,以資審慎。
六、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三三三七號併辦意旨略以:被告邱文正係「山蘇野味餐飲廳」董事長,於九十年八月二日委託告訴人黃旭鵬代為施作該餐廳內部裝修工程,嗣施工完工且驗收完成後,被告邱文正以無現金為由,允諾工程款新臺幣三十六萬元分九期給付,自九十一年二月起每月應給付告訴人新臺幣四萬元,惟迄今仍分文未付,因認被告邱文正涉有詐欺罪嫌,且與本案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因而移請併辦云云。惟查,移送併辦該案之被告邱文正係000年0月00日生,國民本件被告乙○○(原名邱文正)之基本年籍資料完全不符,移送併辦該案之被告邱文正與本件被告乙○○(原名邱文正)顯非屬同一人,移送併辦意旨容有誤會,且本院就本案既已依法為被告無罪之諭知,自無從就該移送併辦部分併予審究,此部分應退回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由檢察官另為合法妥適之處理,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壬○○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 十 三 年 八 月 十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高奕驤
法 官 潘翠雪法 官 黃若美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 廖舜宜中 華 民 國 九 十 三 年 八 月 十 日附表:
┌──┬─────────┬────┬─────┬────────────┐│編號│ 時 間 │被害人 │ 所得財物 │價 值(新臺幣) │├──┼─────────┼────┼─────┼────────────┤│ 一 │ 89.8.10-89.8.17 │耕億公司│ 原料紗 │九萬三千九百六十五元 │├──┼─────────┼────┼─────┼────────────┤│ 二 │ 89.11.30-89.12.9 │冠懿公司│ 原料紗 │三十九萬零六百九十元 │├──┼─────────┼────┼─────┼────────────┤│ 三 │ 89.12.2-89.12.6 │勤崴公司│ 原料紗 │八十八萬六千八百三十元 │├──┼─────────┼────┼─────┼────────────┤│ 四 │ 89.12.7 │挺鈞公司│ 原料紗 │八十八萬六千五百六十七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