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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92 年易緝字第 203 號刑事判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易緝字第二0三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右列被告因詐欺取財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續字第一一八號、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三四二號、第一五0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甲○○無罪。

理 由

壹、公訴意旨略以:

一、被告甲○○(原名:李永金)與己○○(業經判決免訴及無罪確定)為夫妻,二人經營明連針織有限公司(下簡稱:明連公司),與被告庚○○(即己○○之父,業經判決無罪及因強制罪判決拘役伍拾日確定),三人為使借貸金錢債權擔保順遂,基於概括犯意,自民國八十三年不詳日期起,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㈠被告甲○○、己○○、庚○○共同謀議行詐,推由被告甲○○、己○○於八十三年間某日至臺北縣板橋市○○路○段○○○巷○弄○○號乙○○家中,向乙○○訛稱:「如你(指乙○○)借錢給我,我父親(指庚○○)同意拿土地作抵押,到時一定還錢」云云,並由庚○○提出自己之授權書、印鑑章、印鑑證明書及坐落於臺北縣樹林市○○段第六0七號地號土地暨其上門牌編號為樹林市○○街○○○號二層建物(下簡稱:甲房地)之所有權狀各一紙,交付予己○○,己○○於八十三年十二月一日向乙○○偽稱:辦理抵押權設定等相關事項之全權委託書和土地建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等件齊全,向臺北縣樹林地政事務所申辦抵押權設定登記沒有任何問題,使乙○○信以為真,依約於八十三年十二月六日給付現金新臺幣(下同)二百萬元,八十四年一月二十四日給付現金五十萬元,交付予被告甲○○、己○○收執。㈡被告甲○○、己○○、庚○○承前犯意及方法,推由己○○、甲○○再度於八十七年間某日,向乙○○訛稱:「因換工廠機台急須資金,我拿我父親(指庚○○)另一棟房屋土地作抵押,絕對有保障」云云,並由庚○○再度提出自己之授權書、印鑑章、印鑑證明書及甲房地之所有權狀、同市○○○段第二八六之一二號地號、第三五九之四十號地號土地之所有權狀暨其上門牌編號為臺北縣樹林市○○路○○○巷○○號二層建物(下簡稱:乙房地)之所有權狀各一紙,交付予己○○,己○○於八十八年一月二十五日向乙○○偽稱:「辦理抵押權設定等相關事項之全權委託書和土地建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等件都是真的,要設定,要增貸沒問題」云云,並由己○○簽發以自己為發票人,庚○○、甲○○為背書人,發票日為八十八年一月十八日、同月二十五日、二十八日,票面金額二百五十萬元、九十萬元、二百六十萬元,共三張本票,交付予乙○○,使乙○○信以為真,依約於八十八年一月二十六日在丁○○代書事務所內將現金九十萬元交付予被告甲○○、己○○二人,又於八十八年二月二日以匯款方式將一百四十五萬九千五百元匯入己○○設於第一銀行樹林分行第00000000000號帳戶內,足以生損害於乙○○、魏盆,後來乙○○行使抵押權,因己○○、甲○○、庚○○無法償還積欠乙○○之借款,始知上情。因認被告甲○○與己○○、庚○○共同涉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嫌等語。

二、被告甲○○與戊○○(己○○之母,業經判決無罪確定)、己○○、庚○○共謀標民間合會詐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由戊○○於八十六年八月間,向丙○○佯稱:「我們全家人在樹林市信用很好,想跟五個會,會不過半,我不會連續標」,並交付以「戊○○」、「己○○」、「甲○○」、「庚○○」、「簡淑芬」(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名義入會之會單一紙予丙○○,使丙○○信以為真,而應允參加五會(即合會名單上編號十二、四十七、四十八、四十

九、五十五)。戊○○、己○○竟自八十六年八月五日起,至同年十二月間止,未經簡淑芬之同意,假冒簡淑芬會員之名義,以口頭連續詐標會款一百四十三萬五千五百元,足以生損害於簡淑芬等會員。又戊○○明知無支付能力,竟簽發八十九年四月七日期、面額一百四十三萬五千五百元、票號三六九九三三號之本票一張,交付予丙○○,供為繳交會款(含死會和活會)之擔保。丙○○於八十八年十二月,發現被告甲○○與戊○○、己○○、庚○○既未繳交死會會款,又未繳交活會會款時,始知受騙。因認被告甲○○與己○○、庚○○、戊○○共同涉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嫌等語。

貳、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定有明文。次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追訴為目的,其指訴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必告訴人所述被害情形,無瑕疵可擊,且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始足據為有罪判決之基礎。又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認定之積極證據而言,苟積極證據之本身存有瑕疵而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無論係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法院即應為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七十六年臺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意旨參照)。

叁、公訴意旨一之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認被告甲○○對告訴人乙○○有前開公訴意旨一所指之詐欺取財罪嫌,係以告訴人乙○○之指訴,匯豐銀行板橋分行匯款單影本可證等,資為論據。

二、訊據被告甲○○否認有此部分詐欺犯行,辯稱:「我並沒有詐欺,我跟乙○○往來十幾年,以前借的有給利息,後來因為景氣不好、九二一大地震,我們也被倒了很多錢,所以跟他借的錢沒有辦法還,如果我有能力我會慢慢還,在八十七年、八十八年那時候我們領了客票就跟乙○○換現金。庚○○的印鑑是己○○去偷的,跟我無關,我都不知道,第二次己○○拿權狀是因為乙○○講沒有權狀沒有保障,庚○○沒有簽名我是感到怪怪的,票的事情,庚○○的名字是誰寫的,我不知道,我們前後借了多少錢我不知道,因為帳方面我不清楚。我不知道己○○去偷,到後面我才知道我岳父沒有去簽名,己○○才誠實講是她去偷的,我岳父事後知道跳起來,差一點把我們殺掉,他以為是我偷的。我並沒有詐欺乙○○的錢,我們金錢來往十幾年了,利息也有給他,他為什麼要告我詐欺,我也想不懂」等語。

三、公訴意旨一及蒞庭公訴人論告之意旨,皆認為庚○○於己○○、甲○○先後二次查、本院九十年度易字第一七四0號刑事案件及該案件二審之臺灣高等法院九十一年度上易字二六00號案件(起訴案號同本案,下簡稱:前案)、本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六二三號庚○○與魏盆間之債務人異議之訴民事事件及該事件二審之九十年上字第二六七號事件、暨於本案本院審理時,皆否認庚○○事先知情並同意設定上開二件抵押權,己○○並供證稱:「是我偷庚○○之權狀,盜用庚○○印鑑章,辦理抵押權登記」云云;庚○○供證稱:「他們亂搞,我都不知道。我的印章放在家中抽屜,有上鎖,鑰匙在我身上,己○○如何開的,我不知道。我有發現抽屜像被開過,但東西都沒有不見,所以沒有再追查。印鑑證明是己○○申請的,我八十八年有辦過,八十三年沒有辦。是乙○○八十八年寄存證信函給我,說我欠他的錢還有抵押,我才知道被己○○虛偽設定抵押權,我有提出告訴告己○○偽造文書並經判決確定。本件我沒有寫過委託書,也沒有委託己○○。

以前我有委託過己○○辦理過幾次印鑑證明沒錯,中小企業銀行部分我有與己○○共同去領,農會部分則是我自己辦理印鑑證明,有些則是我的另一個女兒簡淑珠辦理,也是己○○叫簡淑珠寫的。我不認識傅清漢」云云,有上揭刑事、民事案卷之筆錄影本在卷可稽。又庚○○於八十八年十月二十五日向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告訴,指訴上開二抵押權之設定,皆係己○○盜用其印鑑章取得庚○○之印鑑章證明,虛偽設定抵押權予乙○○,並於八十八年一月十八日、二十五日、二十八日,以庚○○之印鑑章偽造庚○○之本票背書等事實,經本院於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七日以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五九0號判決,認定己○○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同法第二百十四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判決己○○成立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判處有期徒刑陸月,八十九年七月三十一日確定(嗣經本院九十年度聲字第二六三號裁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等情,固亦經本院調取該刑事案件卷宗核閱無誤。惟按我國刑事訴訟法係採實質的真實發見主義,事實審法院應依職權調查證據及獨立認定事實,並不當然受共犯部分判決或民事判決之拘束。經查:

㈠甲房地之八十三年間對乙○○扺押權之設定,係己○○於八十三年九月十三日

向臺北縣樹林戶政事務所申請庚○○印鑑證明,再以該印鑑章蓋於庚○○名義書立之授權書,於扺押權設定契約書蓋用庚○○印鑑章,連同該不動產所有權狀、印鑑章等委由朱秋霞代書辦理扺押權設定登記,以擔保己○○對乙○○之債務;甲、乙二房地於八十八年間對魏盆抵押權之設定,係己○○於八十八年一月二十五日向樹林戶政事務所申請庚○○印鑑證明,再以該印鑑章蓋於庚○○名義書立之授權書,於扺押權設定契約書蓋用庚○○印鑑章,連同甲、乙房地不動產所有權狀、印鑑章等委由代書丁○○持向臺北縣樹林地政事務所申請抵押權設定登記;又己○○曾於八十二年三月十日、八十三年九月十三日、八十五年十二月十七日、八十八年一月二十五日,先前四次出具庚○○名義並蓋有庚○○名義印鑑章之委託書向樹林戶政事務所申請庚○○印鑑證明等事實,有甲房地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影本(擔保金額二百五十萬元,立約日期八十三年十二月一日,權利存續期間八十三年十二月一日至八十六年十一月三十日,債權人乙○○,債務人庚○○、己○○)、甲房地之建物登記謄本,甲房地之土地登記謄本、乙房地之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影本(擔保金額四百萬元,立約日期八十八年一月二十五日,權利存續期間八十八年一月二十五日至一0八年一月二十四日,債權人魏盆,債務人庚○○、己○○)、乙房地之建物登記謄本、乙二房地之土地登記謄本、庚○○名義之印鑑證明申請書(八十二年三月十日)、庚○○名義之申請印鑑證明委託書(八十二年三月十日)、庚○○名義之印鑑證明申請書(八十三年九月十三日)、庚○○名義之申請名義之印鑑證明委託書(八十三年九月十三日)、庚○○名義之印鑑證明申請書(八十五年十二月十七日)、庚○○名義之申請印鑑證明委任書(八十五年十二月十七日)、庚○○名義之授權書(八十八年一月二十五日)、庚○○名義之印鑑證明申請書(八十八年一月二十五日)、庚○○名義之申請印鑑證明委任書(八十八年一月二十五日)各一份附於本院九十年度易字第一七四0號、臺灣高等法院九十一年度上易字第二六00號案卷內,並經證人己○○於該前案及本案本院審理時承認無誤。

㈡按委託他人辦理印鑑證明時,除應出具本人之委任書外,尚應繳驗本人之印鑑

章、國民明文規定。而國民驗為常態。惟己○○於前述各刑事案件及民事事件中均僅承認有擅自返回庚○○住處拿取所有權狀及印鑑章請領印鑑證明,並藉以辦理抵押權設定,並未曾自白稱:其有盜取庚○○決亦未認定己○○有竊取庚○○之國民十日、八十三年九月十三日、八十五年十二月十七日、八十八年一月二十五日出具庚○○名義並蓋有庚○○名義印鑑章之委託書向樹林戶政事務所申請庚○○印鑑證明,此見上引之印鑑證明申請書及委託書自明。則己○○應至少有四次持庚○○國民淑英向臺北國際商業銀行(即臺北區中小企業銀行)及樹林鎮農會扺押貸款之印鑑證明外(即八十二年三月十日、八十五年十二月十七日申請之印鑑證明)(見八十九年度他字第三七0二號卷第三十頁、九十一年度上易字第二六00號卷九十一年十月三日筆錄),己○○既未曾承認曾竊取庚○○國民用於申領印鑑證明,如依己○○所述,其竊取庚○○之不動產所有權狀及印鑑章,向戶政事務所申領庚○○之印鑑證明,顯與常理不符。

㈢又告訴人乙○○執有①發票人李永金、明連針織有限公司,票號TH087079,金

額二百五十萬元,發票日不明,背書人己○○(簽名)、庚○○(印鑑章);②發票人己○○,票號TH016965,金額九十萬元,發票日八十八年一月二十五日,背書人甲○○(簽名)、庚○○(印鑑章);③發票人己○○,票號TH016967,金額二百六十萬元,發票日八十八年一月二十八日,背書人甲○○(簽名)、庚○○(印鑑章);④發票人己○○,票號TH087092,金額五十萬元,發票日八十八年一月十八日,背書人甲○○(印章)、庚○○(印鑑章)、明連針織有限公司(印章);⑤發票人己○○,票號TH087093,金額二百五十萬元,發票日不明,背書人甲○○(印章)、庚○○(印鑑章)、明連針織有限公司(印章)之本票五紙,有告訴人乙○○提出之本票影本可證(見本院九十年度易字第一七四0號卷第七四頁至第七八頁)。證人庚○○雖於前案審理時均否認其對該等本票知情,但該五紙本票均有庚○○印鑑章之背書,庚○○亦承認上述背書印鑑章之真正,而己○○亦承認為其所蓋(見九十一年度上易字第二六00號卷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二日筆錄),顯見己○○除於設定上開抵押權時持有庚○○之印鑑章外,更於與乙○○借貸往來時,持有庚○○人之印鑑章供票據背書使用,則己○○能否如此頻繁竊取庚○○印鑑章供私用後,再不為人知放置回原處,實不無疑問。

㈣己○○辦理八十三年間之抵押權設定,係於八十三年九月十三日委託其妹簡淑

珠至樹林戶政事務所請領庚○○之印鑑證明後,始將取得之印鑑證明連同甲房地之所有權狀及印鑑章,交由代書朱秋霞辦理之事實,為證人己○○於本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二二三號民事事件審理時,承認明確;而就簡淑珠請領印鑑證明之經過,證人簡淑珠於同民事事件中固證稱:「八十三年九月十三日的印鑑證明申請書是己○○拜託我先排隊申請,申請書上的字跡是我的,我先寫完後,蓋我的章去排隊,然後己○○來的時候,再由己○○蓋我父親的章,就由己○○拿印鑑證明書回去了。我不曉得要做什麼,也沒有去問,我沒有懷疑,覺得她是姐姐,所以我就排隊。八十三年間仍住家裡跟父母住一起,還沒有嫁人在上班,事後我沒跟父親提起這件事情,我很少跟父親講話,己○○的事情我不太清楚」云云,俱有該事件八十九年十月二十七日筆錄附於八十九年度他字第三七0二號卷第二八頁以下可證。惟查設若己○○確係自庚○○住處擅自拿取印鑑章請領印鑑證明,則衡諸常情,己○○理當會避免庚○○知悉該偽造文書犯行,即應會盡量藏匿相關資訊,豈有委任當時仍與庚○○共同居住之簡淑珠前去戶政事務所填寫印鑑證明申請書再自己親自前去蓋用庚○○印鑑章並取走印鑑證明,自曝其竊取庚○○印鑑章偽造文書犯行於親人之理,己○○此一委由其妹辦理抵押權申請之舉,亦實與其竊取之說所應有常情相悖。

㈤證人己○○、庚○○經本院於前案審理時徵得其二人之同意,囑託法務部調查

局安排時間,通知其二人於九十年十月二十五日前往接受測謊,經該局人員以控制問題法、混合問題法對其二人實施測謊,其結果為:「己○○稱:㈠其係竊取其父權狀印章,經測試呈情緒波動之反應,研判有說謊;庚○○年長、情緒緊張,不宜測試」,有法務部調查局九十年十月二十九日陸㈢字第調科參字第九00七一五五一號測謊報告書一份在卷足參。按測謊鑑定,係依一般人在說謊時,會產生遲疑、緊張、恐懼、不安等心理波動現象,乃利用測謊儀器將受測者之上開情緒波動反應情形加以紀錄,用以判別受測者所供述之真實性,倘受測者愈想壓抑其謊言所產生之情緒,在測謊儀器上會愈產生明顯之情緒波動反應,反之,則無此不實之波動反應。從而測謊鑑定結果,如就否認犯罪有不實之情緒波動反應,並非不得供審判上之參酌,只是不得採為有罪判決之唯一憑據而已(最高法院九十一年度臺上字第四0八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己○○供述其擅取庚○○所有權狀及印鑑章辦理上開抵押權設定之經過,有諸多不合常情之處如前所述,復參酌己○○上開供述經鑑驗呈情緒波動而研判有說謊之情,應足認己○○供稱:其擅自拿取庚○○之房地所有權狀及印鑑章辦理抵押權設定云云,尚非可採。

㈥證人傅清漢於臺灣高等法院九十年度上字第二六七號民事事件九十年五月一日

期日結證稱:「我與兩造(庚○○、魏盆)是朋友,庚○○曾出面為魏盆及己○○協調債務清償及塗銷系爭抵押權之事,這次協調我有在場,之前有一次(約五、六年前)我也在場,當時己○○的先生甲○○有提到庚○○不動產被設定抵押權之事,甲○○還介紹雙方認識,庚○○也沒有表示其不知情,當時因為魏盆的先生乙○○要找甲○○,找不到人,因我的工廠在甲○○工廠隔壁,所以才找我一起到庚○○家,這是我自己親身經歷之事實」等語(筆錄見前案本院卷第七二頁)。證人傅清漢於前案第二審審理時復證稱:「我有一次到庚○○的家,乙○○找不到甲○○,才到庚○○家,他們談抵押、借錢的事情,說乙○○借錢,他們稱乙○○『錢伯』,在場有己○○、甲○○、庚○○、乙○○、我等人,是甲○○向乙○○借錢,借錢多少我沒有注意聽,甲○○有提到以庚○○房地擔保設定的事情,庚○○在場應該有聽到。時間我忘了,是向乙○○借錢的事並提及庚○○不動產設定的話,是甲○○說的,庚○○沒有說什麼」等語(見九十一年度上易字第二六00號卷第二六八頁)。雖然證人庚○○於前案第二審審理及本案本院作證時皆否認認識傅清漢(見臺灣高等法院九十一年度上易字第二六00號卷第一0七頁、本案本院九十三年四月七日筆錄)。但經本院以傅清漢之證言訊問被告甲○○時,其供稱:「他講的話都是不實在,他也有跟乙○○借錢,我們認識是同鄉,他認識庚○○但不是很熟」云云(見本案本院九十三年七月十三日筆錄)。顯見庚○○否認認識傅清漢,應屬虛妄。以本案無利害關係之證人傅清漢所為之證言觀之,庚○○顯早已知曉其不動產業經設定抵押權(指八十三年間設定之甲房地抵押權)予告訴人乙○○之事,其當時卻未為任何不知情之表示,則證人己○○所為之其竊取印鑑章及權狀之供證及證人庚○○所述:其至八十八年乙○○寄存證信函,其始知㈦查為避免自己至親之人因自己之債務關係遭查封、拍賣房地,縱出面為不實供

述會有導致自己負擔刑事追訴、處罰之危險,亦在所不惜之情況,在一般社會經驗上屢見不鮮,更不乏因自己有為不利於己之供述(自白),而獲得較輕刑罰之事例,殊難以「倘非確有其事,自不可能甘負刑責而為不利於己之證詞」云云,作為證人己○○此部分供證可採之依據。況且,本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五九0號刑事案件,實際上係僅以庚○○有利於己之指訴及己○○雖不利於己但有利於庚○○之供述為據,並未實質查證其他證據。而證人己○○供證稱:是其擅自拿取庚○○房地之所有權狀,盜用庚○○印鑑章辦理上開抵押權設定云云,尚不足採,已如前述。再佐以證人傅清漢之證言,庚○○應事前知曉己○○以上開不動產設定抵押權予告訴人乙○○,並同意之。證人己○○、庚○○所謂:是己○○擅自拿取庚○○房地之所有權狀及印鑑章辦理上開抵押權設定云云,應係事後為免庚○○房地遭查封拍賣所設之詞,不足採信。庚○○應有授權己○○以上開不動產設定抵押權予乙○○之事實,應可認定。

㈧惟按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取財罪之成立,係以行為人意圖為自己或

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件,此觀該條項規定自明。查債務人於債之關係成立後,如有債務不履行之情形,在一般社會經驗上可能之原因甚多,縱令債務人事後出於惡意而有遲延給付或不為給付之情形,茍查無足以證明其在取得對方給付或約定給付時,即自始故意藉此從事詐財之積極證據,仍不得僅以事後違反債信之客觀事態,推定被告原有詐欺取財之不法所有意圖。就上開二抵押權所擔保債務發生之緣由,告訴人乙○○於偵查、前案、上揭民事事件中之指證略以:「甲○○跟我有上下游代工關係而認識,甲○○在借二次錢時,都有出面。他們說要買機器,我好心幫他忙。我八十一年開始有小筆借款給他們都有還,八十三年開始才借了一大筆的錢。利息是付到今(八十八)年四月份,我借給己○○的錢的利息是一分八,一萬元一月一百八十元。第一次抵押是己○○找代書辦的,第二次因為前帳未清又要我借她錢,我沒有借給她,己○○與甲○○到我家,拜託我再借他們錢,後來又找詹德和來拜託我,我也沒有借給她,她說我父親還有一間房子可以設定,因為有這樣的擔保,我才借給她」等語(見八十八年度他字第二三0五號卷第二九頁至第三十頁、九十年度易字第一七四0號卷第三二二頁、九十一年度上易字第二六00號卷第六一頁)。於本案本院審理時,告訴人乙○○復陳稱:「在八十三年的時候我借過己○○及甲○○二百五十萬元,他們一直還不出來,後來他們說要換機器,我說你們前債沒有還清,不能再借,談了很久,後來他們請了雙方的朋友詹德和,我說前債沒有還清怎麼可以再借給他錢,後來詹德和跟我說甲○○的岳父要拿房子出來設定,問我可不可以再借,他們夫妻甚至要向我下跪,他們跟我說他岳父的房子在銀行有設定第一順位,後來是詹德和一直談這個事情,因為當時都是朋友,我不知道他們會騙我,且他們工廠的生意還不錯,夫妻也很賣力做事,第一個月有從本金扣利息,第二個月就沒有付了,實際上利息付到八十八年四月底,八十三年的借款利息也只付到八十八年四月底,˙˙˙他們二位講說因為庚○○沒有兒子,他們有生一個兒子,以後財產就是他們的,我說我不管你們怎麼樣,我說你們設定給我,我不可能找你們的兒子」等語(見本案本院九十三年七月六日筆錄)。基於庚○○應確有授權己○○以上開不動產設定抵押權予乙○○之認定,參以告訴人乙○○此一指陳,可見:被告甲○○與己○○於八十三年十二月、八十四年一月間向乙○○借款,係有提供相當之抵押權予乙○○以為擔保,且每月皆有給付一分八即四萬五千元之利息予乙○○迄八十八年四月止,總計就該筆借款利息,被告甲○○與己○○應已給付二百三十四萬元左右,是應足認被告甲○○此一借款確係為經營明連公司之用,實難認被告甲○○於為該借款之初,有不法所有之詐欺犯意,否則其與己○○應不會持續給付此一利息長達逾四年之久。又被告甲○○與己○○於八十八年一月、二月向乙○○第二次之借款,亦有提供相當之抵押權予乙○○以為擔保,且乙○○與被告甲○○、己○○本為上、下游廠商關係,乙○○對其等之經濟狀況應有所知悉,況在被告甲○○、己○○前次借款本金未清償之情形下,乙○○亦應知其二人及所經營之明連公司已有財務危機之情況出現,而被告甲○○及己○○復有應乙○○之要求,提供相當之抵押權予乙○○以為擔保,亦難認被告甲○○於為第二次借款時,有何使乙○○陷於錯誤之行詐行為。至於嗣因債款無法償還,己○○配合庚○○於民事事件之主張,為如前所述之供述,究竟是否其為前開借款之初即與庚○○乃至於被告甲○○有所設計或謀議,公訴人始終未提出任何證據方法以資證明,亦不能排除己○○係於其債款利息無法償還後,因見庚○○之不動產有被拍賣之虞,為保護其父財產或應其父要求始起意配合之可能。

㈨末查,縱設以己○○之供述為證,認定係其竊取庚○○之權狀並盜用庚○○印

鑑章設定上開抵押權,己○○固因此犯有偽造文書及詐欺取財罪,但於偵查、前案、上揭民事訴訟等案件(事件),始終無人訊問己○○有關被告甲○○是否事前知情並有共謀之問題,此經本院實際查閱上揭各案卷筆錄無誤。俟至本案本院審理時,己○○證稱:「都是我一個人去做的,甲○○只說公司要運轉。甲○○知道要設定,因為是乙○○跟我們約好。因為乙○○要甲○○背書,甲○○有去,甲○○不知道我偷拿我父親權狀,我沒有跟他講」等語(見本案本院九十三年四月七日筆錄)。公訴人亦認本件抵押權係經庚○○同意設定(見本案本院九十三年七月十三日筆錄)。尚查無證據足證被告甲○○對己○○所述:係其竊取庚○○之權狀並盜用庚○○印鑑章設定上開抵押權之事,事前知情並有共謀。

四、綜上,公訴人並未提出足夠之證據足使本院獲有無合理可疑之確信認定被告甲○○對告訴人乙○○有為詐欺取財之犯行,其此部分犯罪應屬不能證明。

肆、公訴意旨二之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認被告甲○○對告訴人丙○○有前開公訴意旨二所指之詐欺取財罪嫌,係以告訴人丙○○之指訴,證人李何美、董高卻之證言,並有合會會單影本一紙在卷可稽,資為論據。

二、訊據被告甲○○否認有此部分詐欺犯行,辯稱:「我們不是第一次跟丙○○的會,我們有死會有活會,也不是同一個標,我跟我老婆一起去標,有時候是付票,有時候是付現金。我不是不繳丙○○的會錢,因為當時碰到九二一大地震景氣不好,所以繳不起會錢。我知道有『簡淑芬』這個名字,她有沒有同意我也忘記,因為時間太久」等語。

三、經查:㈠證人己○○於前案本院審理時及本案本院作證時先後供稱:「我之前也有上過

丙○○的會,且按期完會,這次係因利息太重,沒法經營工廠,會錢沒有辦法繳納,願意分期還錢,我並未詐欺」等語;「我先前已經跟丙○○三次會,因為我們之前開針織廠都需要資金週轉。我前三次會都圓滿結束。本件合會我跟五個,我用五個人的名字去跟,這件事情甲○○知道。當時我們公司營業額每個月六、七十萬元,有能力支付會款。先得標的本件合會第七會、第十會的會款有繳,如果不繳會首不會再讓我們繼續標,之後是因為會首說不能標了所以才沒有再標。後來因為有貿易商倒我們的帳,而且我們借錢又利上加利,所以沒有辦法繳納」等語(見本院九十三年四月七日筆錄)。證人戊○○於前案本院審理時及本案本院作證時供稱:「我沒有標會,後來己○○要我去標會,我才知道,但丙○○也沒有讓我標會,且事後丙○○說要一個證據,才由簡碧鳳書寫,要我在一張紙上蓋很多印章」等語。證人庚○○於前案本院審理時及本案本院作證時供稱:「我根本不知道上會之事」等語。其等俱否認有何詐欺告訴人丙○○之情事。

㈡本件合會係由丙○○召集,每會二萬元,會期自八十六年八月五日起至九十一

年三月五日止,會員含會首共計六十六人,每月五日標會,每逢六月、十二月之二十日加標一次,雙會者,不得連續標會,且須在合會進行過半數過後才可標會,其中有「戊○○」、「己○○」、「甲○○」、「庚○○」、「簡淑芬」名義各加入一會(即會單上編號十二、四十七、四十八、四十九、五十五)等情,固據告訴人丙○○指訴在卷,並有該互助會單一份在卷足憑。

㈢惟告訴人丙○○於本案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是找庚○○、戊○○入會,他

們用甲○○、己○○名字參加,共參加五個會,還有一個是用簡淑芬的名字,那時候每會二萬元,共六十二或六十三會,他們差不多從第四、五會或七、八會的時候就開始標走。標會的時候戊○○來才可以標,庚○○有來過一次。甲○○與己○○騎車相載一起來的,他們是二、三個一起過來。甲○○有到我那邊,但是他帶他岳母來,他自己去不能標。他們標走三個會,還有二個要過半才可以再標,所以是三個死會,二個活會,我不給他們標會,他們就不繳錢,我去跟戊○○收錢,她說沒有錢,她說我不讓她標會,她沒有錢給會錢。標到會錢是戊○○拿,是我拿到她家去給她,我錢交給她之後,她就叫她另外一個訴人丙○○此一指訴,上開合會出面標會者既僅限於戊○○,收取會款者亦僅為戊○○,則被告甲○○除有陪同戊○○前往標會之動作外,尚無其他參與標會及收款之行為。而對起訴書所載之「戊○○、己○○自八十六年八月五日起,至同年十二月間止,未經簡淑芬之同意,假冒簡淑芬會員之名義,以口頭連續詐標會款一百四十三萬五千五百元,足以生損害於簡淑芬等會員」之起訴事實,公訴人復始終未提出任何足以證明被告甲○○亦有參與或事前知情之證據方法,其舉證自始即有不足。

㈣又告訴人丙○○於前案本院審理時,證稱:「每次標會,己○○、戊○○、甲

○○均有到場,會錢都是戊○○拿來的,也有己○○之客票,戊○○是八十六年九月五日標的(標金五千二百元),庚○○是八十六年十月五日標的(標金四千六百元),簡淑芬是八十六年十二月五日標的(標金四千六百元),戊○○在八十八年十二月五日就沒有繳了,她從第五次標會標到會(八十六年十二月五日)以後,確實有繳納五個會的會款至八十八年十一月五日,之後,八十九年一月間己○○交付之金額為二十五萬元之支票,也遭退票,因為是戊○○一人負責,不管何人來標,我都算他們是一起」等語(見前案本院九十一年五月八日、同年六月五日筆錄),並提出各次標會明細表一紙、自行計算單一紙、金額二十五萬元支票一紙為證。告訴人丙○○於該案嗣又改稱:「(問:為何以前都沒有講到活會抵死會之事?且說她(戊○○)沒有標過半,不能再標?)第十九會(八十七年十二月五日)時,她說沒有辦法繳納,用那二個活會來抵死會,我確實有講過戊○○因為整個會沒有過半,不准她標」等語(見本院前案九十一年六月五日筆錄)。對此,證人己○○於前案本院審理時則供稱:「八十六年十月五日是用我自己名字標的,標金約五千元左右,第二次是八十六年十二月五日我用甲○○名字標的,第三次我是用簡淑芬名字標的,是在八十七年一月標的,戊○○、庚○○二人均尚未標會,所以第四次八十八年十一月或十二月,我請我媽媽戊○○去標,告訴人丙○○不給標,我一直繳會錢(二個活會、三個死會)繳到八十九年一月五日,之後公司就倒了,沒有活會抵死會之事,否則八十八年十一月我也不用要戊○○前往標會」等語(見前案本院九十一年六月五日訊問筆錄),並提出計算單一紙在卷為憑。由告訴人丙○○、證人己○○此等供證觀之,雖丙○○與己○○所述之標會得標三會之人、時間、何人繳納會款、有無以二活會抵三死會等情節,有所差異,但有關對丙○○而言,其始終係將該等五名會員視為一體,而該五會已標得三會,己○○等人第三次標得會款後,仍有持續繳納會錢(二個活會、三個死會)至八十八年十一月五日止等情,其二人供述則屬相符,應屬事實。又參以丙○○確有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以互助會進行未過半為由,阻止不讓戊○○參與競標第四次標會之事實,業據告訴人丙○○、證人己○○、戊○○於前案本院審理時供證在卷,核與證人李何美於偵查中證述之情節相符(見八十九年度他字第三三三二號卷第三七頁正面),則告訴人丙○○既稱戊○○係於八十六年九月五日標到會,已屬死會,並無再標會之權利,則何來以上述合會未進行過半為由拒絕戊○○標會之理?況對該五會(二活會、三死會)之會款,己○○、戊○○既持續繳付至八十八年十一月五日止,則與告訴人丙○○嗣後改稱:第十九會(八十七年十二月五日)時雙方講好以二活會抵三死會等情,亦有矛盾,告訴人丙○○此部分指訴尚難採信,應以證人己○○所稱其三次得標之時間、人名為可採。又本院於前案徵得己○○之同意,囑託法務部調查局對其進行測謊,其中「己○○稱:會錢均係其一人繳納」部分,經測試結果,無情緒波動反應,研判未說謊之情,有該局上揭測謊報告書一份在卷可證。益證證人己○○所供該會係其一人用上開五人名義上會,且會錢均係其在繳納等語,堪以採信。

㈤至於告訴人丙○○於前案本院九十年七月四日庭訊時提出之由戊○○於八十九

年四月八日所蓋印章簽發金額為一百四十三萬五千五百元之本票一張(下簡稱:甲本票),經本院與告訴人丙○○於八十九年十月十六日向檢察官提出告訴時所附戊○○名義簽發、發票為八十九年四月七日、同金額本票一紙(下簡稱:乙本票,見八十九年度他字第三三三二號卷第六頁)相比對,二者字跡、有無蓋用戊○○印章等節,顯然不同。且乙本票係丙○○之妻擅自以戊○○名義所簽發,甲本票,則係八十九年四月八日,丙○○夫婦、戊○○及另一男子,同往簡碧鳳處,雙方稱說是欠會錢,因戊○○不會寫字,丙○○說這是一個證據,還一萬、二萬元都沒關係,乃由簡碧鳳代為書寫甲本票上之金額、日期,再由戊○○在本票上蓋用多枚印章等情,業據證人戊○○、告訴人丙○○於該前案審理時供證在卷,並經證人簡碧鳳於本院前案調查時證述屬實(見前案本院九十年七月四日、同年七月十八日筆錄)。則該二紙本票皆與被告甲○○無關,與公訴人所指被告甲○○詐欺告訴人丙○○部分,無證據關聯性。

四、按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取財罪之成立,係以行為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犯罪構成要件,已見前述。若行為人取得相對人之給付,本無不法所有之意圖,亦無何施用詐術使相對人陷於錯誤之行為,而僅係因債之關係成立後之因素,致其無法履行原承諾之相對給付之義務者,則應屬一般民事債務不履行之問題,要難以詐欺取財罪相繩。

綜觀上揭事證,告訴人丙○○所召集之本件合會,係由己○○以「戊○○」、「己○○」、「甲○○」、「庚○○」、「簡淑芬」名義各加入一會,且丙○○始終係將該等五名會員視為一體,迄八十六年十二月五日止,己○○、戊○○已標得該五會中之三會,其應適用該合會會單上所載「雙會者不能連續標會,且須進行過半才可再標會」之約定,丙○○遂於八十八年十一月阻止戊○○參與競標第四次標會,是尚難認己○○或被告甲○○參與該合會之始或標取上開三會時,有何對丙○○詐騙之意及施用詐術之行為。再參酌己○○若有詐欺不法之意圖,其既早於八十七年一月五日(第七次標會)已第三次標得會款,詐欺犯罪業已得逞,依常情應不會再持續繳納該五會死會及活會之會款,惟己○○仍持續繳納二個活會及三個死會之會款迄八十八年十一月五日止,期間長達近二年之久,顯見己○○原應有履行給付該等會款之意思,只因嗣後發生經濟困境而未能繼續付款。

實難認己○○或被告甲○○於參加本件合會之初及標取上開三會時,即有假借標會為由,蓄意詐欺取財之犯意。被告甲○○所辯無詐欺犯意之辯解,尚堪採信。

此外,公訴人復未提出其他積極證據足使本院獲有無合理可疑之確信認定被告甲○○就此部分有何詐欺取財之犯行,本件應屬單純之民事糾葛,實難僅憑告訴人丙○○單方面之指稱,及被告甲○○等嗣未能完全清償會款之單純事實,以擬制之方法,遽入人罪,被告甲○○此部分犯罪應屬不能證明。

伍、綜上所述,公訴人所舉證據不能證明被告甲○○有公訴意旨一、二所示之詐欺犯行,爰為無罪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蘇揚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七 月 二十七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王復生

法 官 白光華法 官 徐子涵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 黃美雲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八 月 九 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裁判日期:2004-07-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