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92 年易緝字第 24 號刑事判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易緝字第二四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乙○○右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五年度偵字第一二九九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乙○○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於民國八十五年七月三日下午二十二時三十分許,在台北縣三重市○○街○○○巷○○○號,為警查獲前之九十六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處所,非法吸用安非他命一次。又未經許可,無故持有具有殺傷力之轉輪槍一支、制式子彈三顆及公告查禁具殺傷力之蝴蝶刀一把。嗣於同日經警起出安非他命一小包(毛重零點六公克)、分裝袋二十五個、塑膠吸管三支、吸食器一個、瓦斯噴燈一支、蝴蝶刀一把、轉輪槍一支、制式子彈三顆、改造子彈五顆。因認被告涉犯修正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第十三條之一第二項第四款非法吸用安非他命罪嫌及槍礮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條第三項無故持有槍礮罪嫌、同條例第十一條第三項之無故持有子彈罪嫌及同條例第十二條第三項無故持有刀械罪嫌。

二、公訴人認被告乙○○涉有上開犯嫌,係以上開扣案物係在被告所承租房屋內查獲,及卷附台北縣衛生局煙毒檢驗成績書、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通知書暨槍枝殺傷力說明,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涉犯上開犯行,辯稱:伊未曾施用安非他命,不知為何會有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當時伊因脖子酸痛,有服用過國安感冒糖漿;又上址為其供奉神明及其女兒蘇玲及姪子丙○○居住之用,伊平日並未居住上址,扣案之槍彈為其姪子丙○○所有等語。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所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之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之基礎;(最高法院四十年台上字第八六號判例意旨、六十九年台上字第一五三一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

㈠、被告為警查獲後採集之尿液經台北縣衛生局檢驗結果固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惟台北市立療養院檢驗方法係以薄層層析法及酵素免疫測定法為之,按煙毒檢驗步驟主要分為「篩檢」與「確認」,篩檢之試藥包括「TOXI─LAB(薄層層析法)」、「TDX」...等,均可能因干擾因素造成「假陽性反應」(因服用安非他命或嗎啡以外的藥,尿液卻呈現安非他命或嗎啡陽性反應之情形),即除去人為因素,上開篩檢方法仍有發生錯誤的情形(包括假陽性和假陰性)。由於這些篩檢方法的錯誤百分率並非一固定值,而是在不同的條件下有不同的錯誤百分率,如以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做確認,則應不會有假陽性反應,亦即任何在初步篩檢中得到陽性反應者,應以氣相層析質譜儀做最後確認,才算完成煙毒檢驗的工作。現行衛生局對於尿液中安非他命或嗎啡之篩檢試驗方法為免疫學分析法及TOXI─LAB,安非他命及嗎啡均有偽陽性反應之可能,故因受濃度、偽陽性及偽陰性之影響,檢驗結果並非百分之百正確,業據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榮民總醫院八十三年三月一日(八三)北總內字第○一八五五號函、八十七年十月十四日(八七)北總內字第二二二四○號函及國立台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八十七年十月八日(八七)校附醫秘字第二二○一二號函敘明可考,並為本院依職權所已知之事實。則上開台北縣衛生局出具之煙毒檢驗成績書所使用之薄層層析法及酵素免疫測定即有可能存在假陽性反應。又按「國安感冒糖漿」,服用後尿液以免疫篩檢法分析,可能造成安非他命偽陽性反應,但以GC\MS(即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確認,則不致檢測出安非他命成分存在,有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八十九年二月二十四日管檢字第八三二六八號函可參,故被告前開所辯可能因服用「國安感冒糖漿」而有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乃信而有徵。則上開煙毒檢驗成績書之證明力尚屬薄弱,又因被告為警於八十五年七月四日所採集之尿液業逾保存期限於八十八年間銷毀,從而無法以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確認被告有施用安非他命之事實。況被告於警訊、偵查及本院訊問中始終堅決否認有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行,並陳稱扣案之安非他命一小包(淨重零點六公克)、分裝袋二十五個、塑膠吸管三支、吸食器一個等物為其姪子丙○○所有,非其所有等情,而證人丙○○亦於本院訊問時承稱屬實。故依上開證據尚無足認定被告有此部分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犯行。

㈡、訊之證人丙○○於本院訊問時證述稱:伊於八十五年七月間確與伊堂姐在上址居住,扣案之槍械、子彈及蝴蝶刀均係伊所有,放在上址第二間房間衣櫃內之皮包內等情,核與證人即查獲警員施俊雄於本院訊問時所證述:上開扣案槍、子彈、安非他命、分裝袋、吸管及噴燈係自右邊第二房間內抽屜搜出,係放在皮包內等情(詳見本院八十六年度易緝字第二三四號刑事卷第一百頁訊問筆錄)大致相符合。又證人即被告之女甲○○於本院訊問時證述:上址為伊父親承租供奉神明,伊及堂弟丙○○有居住上址等情屬實,核與被告及證人丙○○所述情節相符。又查證人丙○○未經許可持有上開扣案具殺傷力之槍械、子彈之犯行,業經本院八十七年度訴更字第七號判處有期徒刑二年六月,並經臺灣高等法院八十八年度上訴字第一五三五號駁回上訴確定在案,有該案判決書及丙○○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綜上,足認被告所辯應堪採信為真實。此外,本件復查無其他積極確切之證據足資認定被告有前開施用毒品安非他命及無故持有槍械子彈及刀械犯行,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依右開說明,自應依法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瑞娟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三 月 二十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林 淑 婷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廖 貞 音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三 月 二十 日

裁判日期:2003-03-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