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易緝字第四二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乙○○右列被告因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七七七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乙○○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乙○○與自稱「丁○○」之成年男子,皆無支付購車貸款之真意,且知乙○○並無支付貸款之資力,竟在「丁○○」之授意下,二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及不法利益,基於犯意之聯絡,於民國九十年七月十二日,共謀推由乙○○向位於桃園縣中壢市○○路○○○號之臺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壢分行(下簡稱:臺北銀行),佯稱自己為「萬事通物流」之業務人員,欲申請以動產抵押借款方式購買三陽廠牌、型式C4A-DA、車號00-0000號小客車一部,使臺北銀行承辦人員誤信為真,陷於錯誤,核准其申請,於九十年七月十三日與乙○○簽訂「車輛動產抵押暨借款契約書」,以動產擔保交易法所規定之動產抵押之方式,以該車為標的物,設定擔保債權金額新臺幣(下同)二十二萬八千元之動產抵押,約定總貸款金額十九萬元,無頭期款,貸款利率為年息百分之二十,乙○○應自九十年八月十七日起分十八期攤還本息,每期應付一萬二千三百零五元,在全部貸款未付清前,乙○○不得將上開小客車出賣、出質、移轉或為其他處分,且作成書面契約,乙○○為該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九十年七月二十五日完成動產抵押登記,臺北銀行並於九十年七月十七日因陷於錯誤而撥付貸款予車商(大成汽車商行),代償乙○○之購車款項。詎料,乙○○因銀行核准貸款而於同年七月十三日至同年月十七日之間某日,取得上開小客車後,旋於交車當日在桃園縣○○鄉○○路某處,將該車交予有共同犯意聯絡之「丁○○」,再由「丁○○」駕駛該車搭載乙○○至桃園縣桃園市○○路某處,將該車出質於不詳姓名之人,得款十五萬元,致生臺北銀行於乙○○未給付期款後,難以尋得該部小客車占有及行使抵押權之損害。嗣因乙○○對應付之期款分文未付,臺北銀行遍尋乙○○無著,始知受騙。
二、案經被害人臺北銀行代表人林基源訴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乙○○對於右揭受「丁○○」指示,出面佯稱自己為「萬事通物流」業務人員,以動產抵押借款方式,簽訂「車輛動產抵押暨借款契約書」,貸款購買上開小客車,並於取得上開小客車後,旋於交車當日由「丁○○」在桃園市○○路某處將該車出質於不詳姓名之人,得款十五萬元,嗣被告對應付之期款分文未付,亦未出面處理等事實,坦承不諱,並經告訴人臺北銀行公司之代理人李明芬、甲○○、周棟樑、朱莉、及證人即本件貸款之臺北銀行承辦人丙○○於偵審中指證明確,且有卷附之車輛動產抵押暨借款契約書、動產擔保交易動產抵押設定登記申請書、臺北銀行汽車貸款申請書、核准書、付款紀錄查詢表、存證信函、被告身分證(以上俱影本)、催收紀錄明細表、車輛協尋查訪紀錄表各一份為證。觀以被告本件佯稱自己為「萬事通物流」業務人員,申請取得貸款之核准,並於貸款核准取得小客車後旋將小客車交由「丁○○」典當得款,嗣未再理會貸款清償之手法,應足認:被告與「丁○○」係以推由被告出面佯稱自己為「萬事通物流」業務人員,訂立動產抵押之方式,為詐欺手段,以便取得貸款購得上開小客車,其目的係欲詐使告訴人代付車款及將該車典當得款,其二人顯有詐欺罪之不法所有之意圖及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之為自己不法利益之意圖,且彼此間有將對方行為視為自己行為之共同犯意之聯絡甚明。本件事證明確,被告詐欺取財犯行及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犯行,均洵堪認定。
二、查被告以詐欺手法,使告訴人陷於錯誤,撥付貸款予汽車商行,代被告給付車款,雖然被告本人並未直接取得撥付之貸款十九萬元,惟被告既係貸款之借款人,該貸款本應交付予被告再轉交車商,告訴人直接將貸款撥付予車商,僅係省略中間之被告轉手之程序,觀念上仍應認告訴人有交付貸款予被告(此即民法上所謂「縮短給付」之概念),符合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規定之「交付」要件,核被告此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就此詐欺取財犯行,與「丁○○」間,有共謀之犯意聯絡(自己犯罪之意思),推由被告實行,為共同正犯(被告為實行共同正犯,「丁○○」為共謀共同正犯)。又被告為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與「丁○○」,共同意圖不法之利益,將標的物出質,致生損害於告訴人,所為係犯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之罪。「丁○○」雖非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惟其與有該債務人身分之被告,彼此間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分擔而共同實施,依刑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之規定,亦以共同正犯論。被告以訂立動產抵押契約為手段,達成詐欺取財之目的,其所犯上開二罪有方法結果之牽連犯關係,應從一重之詐欺取財罪處斷。茲審酌本件被告以動產抵押方式詐欺告訴人,迄今分文未付,詐欺所得之金額,及其本件犯行係受人指使而為之,其智識程度不高,告訴人事後已尋得該車實行抵押權,為告訴人代理人陳明在卷,並有拍賣車輛紀錄影本、奇異資融股份有限公司車輛取回通知書影本、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函文影本各一份在卷可證,暨被告坦承之態度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本院查得「丁○○」之戶籍資料,被告所稱之「丁○○」是否為此人,應由檢察官另行偵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三十一條第一項、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宗甫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四 月 十六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 官 王復生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 黃美雲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四 月 十八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
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意圖不法之利益,將標的物遷移、出賣、出質、移轉、抵押或為其他處分,致生損害於債權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六千元以下之罰金。
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二條規定,本判決主文所示之「元」,係以新臺幣元之三倍折算之(即一元以新臺幣三元折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