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九十二年度板簡字第一四四號
聲 請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 男 五右列被告因違反化粧品衛生管理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二二九二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甲○○違反輸入化粧品含有醫療藥品者,應提出載有原料名稱、成分、色素名稱及其用途之申請書,連同標籤、仿單、樣品、包裝、容器、化驗報告書及有關證件,並繳納證書費、查驗費,申請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查驗;經核准並發給許可證後,始得輸入之規定,科罰金新臺幣柒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玖佰元即銀元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及 理 由
一、甲○○係設於臺北縣中和市○○路○○號十八樓之四「豪偉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豪偉公司)」之負責人,明知輸入化粧品含有醫療藥品者,應提出載有原料名稱、成分、色素名稱及其用途之申請書,連同標籤、仿單、樣品、包裝、容器、化驗報告書及有關證件,並繳納證書費、查驗費,申請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查驗;經核准並發給許可證後,始得輸入,亦明知所輸入品名「防曬噴霧二00ML」之化妝品含Titanium dioxide○.五六%、Octyl methoxy cinnmate六.三二%及Butyl methoxydibenzoy lmethane○.二四%等成分,為含藥化妝品,且未經行政院衛生署核准並發給許可証,竟仍於民國九十一年七月間進口前開化妝品一千九百罐,並已流通市面販售圖利。嗣經臺北市衛生局中山區衛生所於九十一年九月十二日,至臺北市○○路○○○巷○號一樓「和信藥局」抽取部分化妝品送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進行檢驗,而查知上情。
二、證據:㈠被告甲○○於偵訊時之自白;㈡證人即豪偉公司員工趙黛莉之證詞;㈢行政院衛生署⒊⒉衛署藥字第八七○一○四五七號公告(含附表一、二);㈣豪偉公司進口本件化妝品之進口報單;㈤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檢驗成續書;㈥臺北市政府衛生局中山區衛生所化妝品檢查現場紀錄表。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違反化妝品衛生管理條例第七條第一項之規定,應依同法第二十七條第一項論處。爰審酌被告之素行品行、犯罪之動機目的、使用手段所生危害,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化粧品衛生管理條例第二十七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一 月 二十二 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林漢強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書記官 黃大千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一 月 二十二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