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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92 年板簡字第 152 號刑事判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九十二年度板簡字第一五二號

聲 請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 男四十右列被告因違反勞動基準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六一七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甲○○違反雇主依勞動基準法第十六條終止勞動契約,應發給勞工資遣費之規定,處罰金陸仟元,如易服勞役,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係設於臺北縣中和市○○路○段○○○號八樓之傑賦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稱傑賦公司,業已於民國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一日解散登記,另為不起訴處分)之負責人,為該公司法人之代表人,亦為勞動基準法所稱之雇主,其明知雇主因虧損或業務緊縮而依勞動基準法終止勞動契約時,應給付資遣費,竟於九十年十月二十五日,片面公布傑賦公司將於同年月三十一日關閉,而未依勞動基準法第十七條之規定發給丙○○、乙○○(更名為林妍儀)資遺費(其自八十九年十一月一日起受僱於傑賦公司),嗣因丙○○、乙○○於九十一年一月七日向臺北縣政府勞工局提出申訴,經該局進行勞資爭議協調,甲○○仍未依法處理。

二、證據:㈠被告甲○○之自白。

㈡證人丙○○、乙○○(更名為林妍儀)之證述。

㈢卷附勞資爭議協調會紀錄、公司合夥投資股東契約書、員工申訴名冊。

三、核被告所為,係違反勞動基準法第十七條,應依同條例第七十八條規定處罰行為人即被告。爰審酌被告並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為據,被告因經營不善致公司倒閉,無力支付員工資遣費,動機非惡,並斟酌被告犯罪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勞動基準法七十八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一 月 二十四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林漢強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書記官 黃大千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一 月 二十四 日

裁判案由:勞動基準法
裁判日期:2003-01-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