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九十二年度板簡字第二О四號
聲 請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右列被告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二○一六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甲○○違反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規定,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扣案電子遊戲機具「水果精靈彈珠台」叁台、益智型電動玩具貳拾叁台、「賽車」機台肆台、「娃娃機」伍台、「射擊」機台貳台、「打地鼠」機台壹台、「籃球」機台壹台及「打鼓」機台壹台(共肆拾台,均含IC板),及代幣柒佰零陸枚,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甲○○明知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務,竟於民國九十一年十月初某日,向臺北縣中和市○○街○○○號房屋所有人游瑞慶、游志偉、連釵等人頂讓「真好玩機械遊樂場(未取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許可)」,復向臺北縣政府建設局申請變更前開「真好玩機械遊樂場」之負責人名義。惟於尚未取得許可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營利事業登記證前,即於同年十月六日起陸續在上址擺設電子遊戲機具「水果精靈彈珠台」三台、益智型電動玩具二十三台、「賽車」機台四台、「娃娃機」五台、「射擊」機台二台、「打地鼠」機台一台、「籃球」機台一台、「打鼓」機台一台,並自同年月十二日起開始營業,供不特定人把玩前開電子遊戲機,而經營電子遊戲場業。嗣經警於翌日(十三日)二十時三十分許前往該址臨檢當場查獲,並扣得前開電子遊戲機台共四十台(均含IC板)及代幣七百零六枚(除「水果精靈彈珠台」三台之IC板外,餘均交甲○○保管)。
二、本件證據除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外,並補充:㈠「扣案機台照片四十幀」;㈡「另被告雖於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五日即完成變更負責人登記,取得其經營『真好玩機械遊樂場』之營利事業登記證,惟其經營項目中明載『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及其他娛樂業』,且其前手陳東彬所取得之營利事業登記證上之經營項目亦同此記載,有該二紙營利事業登記證附卷可稽,益證被告確係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而經營電子遊戲場業無訛。」
三、核被告所為,係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十五條之規定,應依同條例第二十二條之規定論處。爰審酌被告並無前科,犯罪之動機目的,未經許可擺設四十台電子遊戲機具妨害社會秩序,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扣案電子遊戲機具「水果精靈彈珠台」三台、益智型電動玩具二十三台、「賽車」機台四台、「娃娃機」五台、「射擊」機台二台、「打地鼠」機台一台、「籃球」機台一台及「打鼓」機台一台(共四十台,均含IC板),及代幣七百零六枚,均為被告所有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業據其供明在卷,爰依法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電子遊戲場管理條例第十五條、第二十二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膳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三 月 二十五 日
法 官 梁宏哲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鄔維玲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三 月 二十五 日附錄本案科刑法條全文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十五條:
未依本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
違反第十五條規定者,處行為人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上二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