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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92 年板簡附民字第 3 號刑事判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九十二年度板簡附民字第三?

原 告 甲○○被 告 丙○○法定代理人 乙○○右被告因竊盜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事 實

一、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一十五萬元元。

(二)陳述:緣被告丙○○與原告認識一年有餘,經常相約出去玩樂,於九十一

年四月間經被告介紹向第三人購得汽車一輛(即被告偷竊之汽車),惟完成汽車過戶手續後,被告複製一副相同之鑰匙與電子鎖,再趁原告未能注意該車時,私自將車占為己有開駛。未想到竊車之人會是交往至深之好友,而被告也並非臨時起意而是早有預謀,幸蒙台北縣警察局土城分局機警查獲,致原告身心遭受精神上痛苦,於該車尋回後停放在停車場一夜,詎料後車輪兩邊遭人刺破,於此情形,深恐又二次遭竊,又不知被告已複製幾副鑰匙,原告不得已忍痛將愛車廉價賣出,從而原告依民法第十八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撫慰金。

(三)證據:引用刑事案件之證據資料。

二、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理 由

一、按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其刑事部分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三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告被訴竊盜案件,業經本院九十二年易字第一三四八號判決諭知無罪在案,自應依首揭規定,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二、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三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五 月 二十九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梁宏哲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但非對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

書記官 張文惠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五 月 二十九 日

裁判案由:竊盜
裁判日期:2003-05-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