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九十二年度簡字第一○一四號
聲 請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乙○○右列被告因違反菸酒管理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二二九二六號、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七六八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乙○○連續明知為私菸而販賣,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黑色「DAVIDOFF」私菸壹包、白色「DAVIDOFF」私菸貳包、白色「長壽」軟盒淡菸伍包、黃色「長壽」硬盒私菸貳包、白色「長壽」硬盒淡菸壹包,均沒收。
事 實 及 理 由
一、乙○○係臺北縣蘆洲市○○路○○號「三鴻商店」之負責人,明知如附表所示之商標圖樣係他人(丙○○○股份有限公司及瑞士商大衛杜夫公司)向前經濟部中央標準局(現改制為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核准註冊,取得商標專用權,指定使用於菸草類等商品,現均在專用期間內(商標名稱、註冊人、註冊號數、專用商品、專用期間等均詳如附表所示),未經商標專用權人之授權,不得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或近似之商標圖樣,及未經許可產製或輸入之菸類,為菸酒管理法所稱之私菸,均不得販賣,亦明知年籍不詳之中盤商所持有之香菸係意圖欺騙他人而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於如附表所示之商標圖樣之商品,並為私菸,詎其竟意圖營利而基於販賣仿冒商標之私菸之概括犯意,自不詳時日起,向來路不明之中盤商,以大衛杜夫每條新台幣(下同)五百三十元、長壽白軟包及長壽黃硬盒菸每條三百三十元之價格販入,再以大衛杜夫每包六十元、長壽白軟包及長壽黃硬盒菸每包三十五元之價格陳列在上開商店內販售與不特定人。嗣於民國九十一年十月三十日上午十一時許,經警會同臺北縣政府財政局稽查人員當場查獲,並扣得黑色「DAVIDOFF」私菸一包、白色「DAVIDOFF」私菸二包、白色「長壽」軟盒淡菸五包、黃色「長壽」硬盒私菸二包、白色「長壽」硬盒淡菸一包,而循線偵悉上情。
二、訊據被告乙○○固對其於前開時地有販賣上述香菸之事實供承不諱,惟辯稱:伊不知道是假菸云云。惟查,扣案之「長壽」牌香菸經丙○○○股份有限公司鑑定結果,認該香菸均非該公司產品,有丙○○○股份有限公司九十一年十一月八日台菸酒菸字第○九一○○二三六○○號函乙紙附於偵查卷足憑【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下同)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七六八五號卷第十九頁】。再扣案之「DAVIDOFF」菸盒上之英文銀色及金色燙印字體與字型,偽品印刷技術低劣、字體較模糊不清之現象,與真品清晰整潔之字體與字型不同,亦有偵查卷附甲○股份有限公司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九日出具之九十一年營字第二七七號鑑定函乙紙在卷可按(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七六八五號卷第二十頁)。又如附表所示之商標圖樣分係臺灣省菸酒公賣局(現移轉予丙○○○股份有限公司)、瑞士商大衛杜夫公司向前經濟部中央標準局(現改制為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核准註冊,取得商標專用權,指定使用於附表所示之菸草類商品,現均在專用期間內,亦有各該商標註冊證等件附於偵查卷足資證明,足認扣案之香菸,應係意圖欺騙他人,於同一商品,分別使用相同或近似於上開註冊商標圖樣之商品,且係私菸無訛。則查,被告經營「三鴻商店」,係該店之負責人,其購入商品原應有正常之貨源,亦應循正當之管道為之,竟向來路不明之姓名年籍不詳之中盤商以低價購入查獲之私菸,難認其無該等香菸係私菸、仿冒商標商品之認識。此外,並有扣案上述之「DAVIDOFF」私菸三包、「長壽」私菸八包可資佐證,被告所辯要屬圖卸之詞,尚不足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商標法第六十三條之販賣仿冒商品罪、菸酒管理法第四十七條之販賣私菸罪。其先後多次販賣仿冒商標商品及販賣私菸之犯行,時間緊接,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各論以一罪,並依法加重其刑。被告以一販賣行為侵害數人之商標,且觸犯上開二種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五十五條規定,應從較重之違反菸酒管理法第四十七條處斷。爰審酌被告之素行、品行、犯罪之動機、目的及販賣之數量、所生之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扣案之上開私菸共十一包,雖亦屬被告犯商標法第六十三條所販賣之物,商標法第六十四條並有沒收之規定,惟本案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重論處菸酒管理法第四十七條之販賣私菸罪,依主從刑一致之原則,應依同法第五十七條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四百五十條第一項,菸酒管理法第四十七條、第五十七條,商標法第六十三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六 月 十八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邱 靜 琪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黃 頌 棻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六 月 十九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菸酒管理法第四十七條:
明知為私菸、私酒,而販賣、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十五萬元以上七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商標法第六十三條:
明知為前條商品而販賣、意圖販賣而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商標名稱 │ 註冊號數 │ 專用期間 │指定使用商品│ 註冊人 │├──┼─────┼─────┼───────┼──────┼─────┤│ 一 │ 長壽及圖 │第一九四七│自七十一年十一│菸、菸草及其│丙○○○股││ │ │八四號 │月一日起至八十│他屬本類之一│份有限公司││ │ │ │一年十月三十一│切商品 │(原為臺灣││ │ │ │日止,嗣經核准│ │省菸酒公賣││ │ │ │延展自八十一年│ │局) ││ │ │ │十一月一日起至│ │ ││ │ │ │一○一年十月三│ │ ││ │ │ │十一日止 │ │ │├──┼─────┼─────┼───────┼──────┼─────┤│ 二 │ 長壽及圖 │聯合商標第│自七十九年十月│菸、菸草 │丙○○○股││ │(四) │○○四九九│一日起至八十一│ │份有限公司││ │ │九三五號,│年十月三十一日│ │(原為臺灣││ │ │正商標第○│止,嗣經核准延│ │省菸酒公賣││ │ │○一九四七│展自八十一年十│ │局) ││ │ │八四號 │一月一日起至一│ │ ││ │ │ │○一年十月三十│ │ ││ │ │ │一日止 │ │ │├──┼─────┼─────┼───────┼──────┼─────┤│ 三 │ Gentle │第○○九九│自九十一年四月│菸、菸草、雪│丙○○○股││ │ │六○二一號│十六日起至一○│茄等商品 │份有限公司││ │ │ │一年四月十五日│ │(原為臺灣││ │ │ │止 │ │省菸酒公賣││ │ │ │ │ │局) │├──┼─────┼─────┼───────┼──────┼─────┤│ 四 │ DAVIDOFF │第二五五○│自七十四年三月│菸、菸草及其│瑞士商大衛││ │ │三六號 │十六日起至八十│他屬本類之商│杜夫公司(││ │ │ │四年三月十五日│品 │八十一年七││ │ │ │止,嗣經核准延│ │月三十一日││ │ │ │展自八十四年三│ │移轉註冊)││ │ │ │月十六日起至九│ │ ││ │ │ │十四年三月十五│ │ ││ │ │ │日止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