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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92 年簡字第 1108 號刑事判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九十二年度簡字第一一0八號

聲 請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右列被告因違反菸酒管理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二年度偵字第八三六三號、第八О一六號、第六四七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甲○○連續明知為私菸而販賣,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緩刑參年。扣案如附表一、二所示仿冒商標之私菸共壹仟玖佰叁拾叁條,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明知「Davidoff」(下稱「大衛杜夫」)、「MILD SEVEN」、「SEVEN STARS」(下稱「七星」)、「長壽」等商標,分別為瑞士商大衛朵夫公司、日商日本香菸產業股份有限公司、臺灣菸酒股份有限公司(即改制前之台灣省菸酒公賣局)向前經濟部中央標準局(現改制為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核准註冊,取得商標專用權,均指定使用於菸類之專用商品,現均仍在專用期間,未經商標專用權人之授權,不得於同一或類似商品使用相同或近似之商標圖樣,而未經許可產製或輸入之菸類,係菸酒管理法所稱之私菸,不得販賣,且明知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及綽號「阿國」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所販賣如附表一、二所示之香菸,係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於上開註冊商標圖樣之商品,係仿冒之私菸,且該等菸盒上所標示之商品管理編號、星星標記印刷圖樣、專賣憑證號數及台灣省菸酒公賣局進口菸類專賣憑證,均係偽造,竟仍意圖營利,基於販賣仿冒商標商品、販賣私菸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概括犯意,於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四日二十一時許,在台北市○○街夜市內,以每條香菸新臺幣(下同)二百五十元之代價,向前揭不詳男子,犯販入如附表依所示之仿冒私菸共一百五十三條,再承前揭概括犯意,自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六日十時四十五分起,在台北縣三重市重新橋下跳蚤市場內,以每條「長壽」牌香菸三百元(聲請書誤載為二百元,應予更正)、及「大衛杜夫」、「七星」牌香菸均三百五十元之價格,販賣予不特定人以賺取差價牟利。甲○○復承前揭概括犯意,於九十一年十二月十四日,以每條「長壽」牌香菸二百元、「七星」牌香菸一百八十元及「大衛杜夫」牌香菸二百元之代價,向前揭綽號「阿國」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販入如附表二所示之仿冒私菸共一千七百八十條,並以「天天行」之名義委由不知情之「台南貨運公司」將前開私菸運送至台北,其再駕駛車號00-О一四七號之自用小貨車前往載運至台北縣三重市重新橋下跳蚤市場內,準備以每條「長壽」牌香菸二百五十元、「大衛杜夫」牌香菸二百三十元及「七星」牌香菸二百十元之價格,販賣予不特定人賺取差價牟利,足生損害於台灣省菸酒公賣局及公眾對於專賣香菸之信賴。嗣分別於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六日十時五十分許及九十一年十二月十六日十時三十分許,在台北縣三重市重新橋下停車場及台北縣中和市○○路○段○○○巷○號前,為警當場查獲,並分別扣得如附表一、二所示仿冒香菸各計一百五十三條及一千七百八十條。

二、證據:訊之被告甲○○於警詢時固不否認有於前揭時、地販售及載運如附表一、二所示之香菸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上開犯行,並辯稱:其不知所販售之香菸係仿冒之私菸云云。惟查:

㈠、「長壽」、「SevenStars」、「MILD SEVEN」、「Davidoff」等商標,分別為臺灣省菸酒公賣局、日商日本香煙產業股份有限公司、瑞士商大衛朵夫公司向前經濟部中央標準局申請核准註冊,取得商標專用權,均指定使用於菸類之專用商品,現均仍在專用期間,有各該商標註冊證在卷可佐。

㈡、上揭為警查扣之香菸均屬他人未經合法授權而製造之偽菸,有臺灣菸酒股份有限公司、傑太日煙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商真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鑑定函附卷可稽。

㈢、再依被告所購入如附表一、二所示之查獲香菸,價格與市價相差四分之一以上,而被告向年籍姓名不詳之人之此低價購得之香菸,並無開立發票乙節,業據被告於警詢中供陳在卷,且被告於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四日為警查獲後,業經警方告知查獲之香菸為仿冒品,然其未久旋即於同年十二月十四日再度大量購入私菸販售以牟利,而為警查獲。是以衡情被告向商品來路不明之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人以低價購入上開香菸時,難謂其無該等香菸係偽造之私菸、仿冒商標品及其菸盒上之專賣憑證、商品管理編號、星星標記係屬偽造之認識。

㈣、此外,復有現場照片二十八幀、台北縣政府查獲違法嫌疑菸酒案件現場處理紀錄表乙紙、台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及行政院海岸巡防署海洋巡防總局第二海巡隊扣押物品目錄表各乙紙、行政院海岸巡防署海洋巡防總局第二海巡隊嫌疑貨品扣押單乙紙、如附表一、二所示仿冒香菸各計一百五十三條及一千七百八十條扣案可資佐證。綜上,足認被告前開所辯,要屬卸責之詞,無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三、按臺灣省內菸酒專賣暫行條例(於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二日廢止)第三十條規定,未貼專賣憑證之菸類及酒類,不得販賣、持有或轉讓,故「專賣憑證」係屬刑法第二百十二條規定所指的「特許證」之一種。次按菸酒管理法第四十七條所謂「販賣」,是指行為人意圖營利而著手購入或者賣出私菸而言。而扣案之私菸中「Davidoff」(白牌)、「Davidoff」(紅牌)、「MILD SEVEN」上均印有偽造之專賣憑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二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商標法第六十三條之販賣仿冒商標商品罪及菸酒管理法第四十七條之販賣私菸罪。其先後多次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販賣仿冒商標商品及販賣私菸之犯行,時間緊接,方法相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均係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各論以一罪,並依法加重其刑。被告以一販賣行為觸犯上開三種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論以一較重之菸酒管理法第四十七條之罪。爰審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品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所生危害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又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又斟酌被告於九十一年十二日十二日因車禍致頭部外傷併蜘蛛網膜下腔出血、右腳膝蓋骨折,右上眼瞼撕裂傷,有長庚紀念醫院出具之診斷證明書一紙在卷可考,本院因認暫不執行其刑為當,予以宣告緩刑三年,用啟自新。扣案如附表一、二所示仿冒商標之私菸共一千九百三十三條,依據菸酒管理法第五十七條之規定,均依法宣告沒收之。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一項,菸酒管理法第四十七條、第五十七條,商標法第六十三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二條、第五十六條、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九 月 十五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簡易庭

法 官 林 淑 婷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廖 貞 音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九 月 十五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一十六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一十二條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商標法第六十三條明知為前條商品而販賣、意圖販賣而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萬元以下罰金。

菸酒管理法第四十七條明知為私菸、私酒,而販賣、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十五萬元以上七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編 號 │菸品名稱 │數量(條)│├────┼─────────┼─────┤│一 │長壽(黃硬盒菸) │三三 │├────┼─────────┼─────┤│二 │Seven Stars │三三 │├────┼─────────┼─────┤│三 │大衛杜夫(紅色) │三八 │├────┼─────────┼─────┤│四 │大衛杜夫(白色) │四О │├────┼─────────┼─────┤│五 │大衛杜夫(黑色) │九 │├────┴─────────┴─────┤│總計:一五三條 │└────────────────────┘【附表二】┌────┬─────────┬─────┐│編 號 │菸品名稱 │數量(條)│├────┼─────────┼─────┤│一 │MILD SEVEN │六ОО │├────┼─────────┼─────┤│二 │藍長壽 │二ОО │├────┼─────────┼─────┤│三 │大衛杜夫(黑色) │三四О │├────┼─────────┼─────┤│四 │大衛杜夫(白色) │五九О │├────┼─────────┼─────┤│五 │大衛杜夫(紅色) │五О │├────┴─────────┴─────┤│總計:一七八О條 │└────────────────────┘

裁判案由:菸酒管理法等
裁判日期:2003-09-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