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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92 年簡字第 1307 號刑事判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九十二年度簡字第一三○七號

聲 請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乙○○選任辯護人 郭睦萱律師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九四七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乙○○以不正方法將不正指令輸入電腦,製作財產權之得喪、變更紀錄,而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處有期徒刑叁月。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被告乙○○使用其同學蘇志豪、陳東揚分別向「遊戲橘子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申請該公司「天堂」網路遊戲帳號「00000000」「OBQ六○六六九」,在其臺北市○○區○○路四段三二三巷三弄四號住處上網,經由連接該網路遊戲之「美神」伺服器(設於臺北縣中和市○○路○○○號十四樓)把玩該網路遊戲,嗣於民國九十二年一月六日上午十時三十一分許起,上網把玩上開網路遊戲時,使用其網友綽號「邵雲」之甲○○告知之上開網路遊戲帳戶、密碼,進入甲○○帳號內輸入指令操控甲○○帳號內設立之「FLYKED 」、「勁暴酷女孩」、「陳薇竹」等人物角色,接續將告訴人帳號內具有財產利益之精靈盾牌、保護者斗蓬、T恤、精靈鍊甲、力量手套、項鍊、細劍、卷軸、精靈皮盔、騎士面甲鎖子甲破壞者、鋼鐵長靴、靈魂腰帶、艾爾穆的祝福、藍寶石、治癒藥水、魔法書、骷髏頭盔、人魚之鱗、伊娃的祝福、魔力藥水、精靈玉、藍色藥水、尤米、精靈餅乾、手套、紅騎士斗蓬、魔法寶石、鑽石、綠寶石、紅寶石、魔杖、魔法師之帽、安特的樹枝、魔法師長袍、綠色藥水、魔術笛子、金幣等虛擬裝備、武器、寶物等物(價值約新臺幣三、四萬元)領出、丟下,再由其上開帳戶內設立之「莎依達」、「靜海狂龍」等人物角色撿取、存放,轉移變更至被告上開帳號內之不正方法,而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迄次日(即同年月七日)凌晨一時三十一分許止,其後復將上開不法取得之虛擬裝備、武器、寶物等財產利益,於上開網路遊戲內轉賣,得款一萬八千元,供己花費殆盡,嗣經甲○○上網把玩時發覺,報警循線查獲上情等情,應予更正補述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上開所為,係以不正方法使上開網路遊戲主機之電磁紀錄,發生上開具財產利益之虛擬裝備、武器、寶物之權利得喪變更,而取得財產上不法利益,應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三第二項之利用電腦詐欺罪。聲請意旨認被告所為係犯同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嫌云云,惟按被告上開犯行,係以不正指令輸入電腦,使上開網路遊戲公司獻上遊戲主機電磁紀錄發生變更之詐術取得告訴人上開網路虛擬具有財產利益之物,要與刑法上竊盜罪之竊取行為有間,聲請意旨上開所認,容有未洽,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使用之手段、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又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事後已坦承犯行,深具悔意,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暫不執行其刑為當,予以宣告緩刑二年,用啟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三第二項、第七十四條第一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二 月 三十一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彭 全 曄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書記官 梁 宜 庭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一 月 五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三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將虛偽資料或不正指令輸入電腦或其相關設備,製作財產權之得喪、變更記錄,而取得他人財產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附件: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九四七?被 告 乙○○ 男二十一歲(民國000年0月00日生)

住台北市○○區○○路四段三二三巷三弄四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右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調分敘如左:

犯罪事實

一、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九十二年一月六日晚十時四十分許至同晚十一時十九分許,在臺北縣新莊市○○路○○○巷○○號三一八室內,趁甲○○不注意之際,在美神伺服器、竊取甲○○於網路天堂遊戲中裝備「+8精靈盾牌」等共計七十八項道具,供自己提升網路天堂遊戲中裝備之級數。

二、案經甲○○訴由台北縣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開事實業據被告乙○○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甲○○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遊戲橘子所提供之帳號證明書及遊戲歷程記錄附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按竊取電磁紀錄,以動產論,刑法第三百二十三條定有明文。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嫌。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一條第一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五 月 三十 ?

檢 察 官 楊勝男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六 月 十 日

書 記 官 梁正佳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二十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二十三條電能、熱能及其他能量或電磁紀錄,關於本章之罪,以動產論。

裁判案由:竊盜
裁判日期:2004-01-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