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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92 年簡字第 1717 號刑事判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九十二年度簡字第一七一七號

聲 請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

原名王甲○○右列被告因違反菸酒管理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九三三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甲○○明知為私菸而販賣,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私菸共計肆佰零玖包,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二十四行「私菸四十一條」應補敘為「私菸四十一條(共四百一十包)」、證據欄補充「台灣菸酒股份有限公司台菸酒菸字第0九二000三三七七號函、傑太日煙國際股份有限公司JTZ0000000000號函、商真股份有限公司九二年營字第一一八號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后附件)。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菸酒管理法第四十七條之販賣私菸罪及商標法第六十三條之販賣仿冒商標商品罪。按其所謂販賣,係指以營利之目的,將私菸販入或賣出而言,不以先買後賣為限,且一有販入或賣出,犯罪即屬完成。本件被告意圖營利販入未稅私菸,不論其是否已賣出私菸,仍屬販賣私菸無疑。被告以一販賣仿冒私菸行為,同時觸犯上開罪名,其侵害之法益不同,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販賣私菸罪論處,檢察官聲請意旨認應分論併罰,容有未洽,併予敘明。扣案如附表所示之仿冒私菸共計四十一條(共四百一十包,其中一包因送台灣菸酒股份有限公司檢驗時遭破壞未能檢還,故剩四百零九包),均係被告所有未及賣出之私菸,業據其供陳在卷,均應依菸酒管理法第五十七條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菸酒管理法第四十七條、第五十七條,商標法第六十三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一 月 二十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 靜 茹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廖 美 紅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一 月 二十四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菸酒管理法第四十七條明知為私菸、私酒,而販賣、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十五萬元以上七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商標法第六十三條明知為前條商品而販賣、意圖販賣而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品 名│單 位│數 量││ │ │ │├────────┼────────┼────────┤│白長壽軟包淡煙 │包 │十 │├────────┼────────┼────────┤│黃長壽硬盒 │包 │二十 │├────────┼────────┼────────┤│長壽尊爵圓角包淡│包 │二十 ││菸 │ │ │├────────┼────────┼────────┤│長壽尊爵硬盒低淡│包 │八十 ││菸 │ │ │├────────┼────────┼────────┤│新樂園香格里拉 │包 │九包(原十包,送││ │ │驗時一包遭破壞,││ │ │未能檢還) │├────────┼────────┼────────┤│新樂園淡菸 │包 │一百 │├────────┼────────┼────────┤│峰 │包 │四十 │├────────┼────────┼────────┤│MILD SEV│包 │二十 ││EN │ │ │├────────┼────────┼────────┤│MILD SEV│包 │十 ││EN LIGHT│ │ ││S │ │ │├────────┼────────┼────────┤│SEVEN ST│包 │四十 ││ARS CUST│ │ ││OM LIGHT│ │ ││S │ │ │├────────┼────────┼────────┤│SILVER S│包 │十 ││TARLET │ │ │├────────┼────────┼────────┤│白色大衛杜夫 │包 │十 │├────────┼────────┼────────┤│黑色大衛杜夫 │包 │十 │├────────┼────────┼────────┤│紅色大衛杜夫 │包 │三十 │├────────┼────────┴────────┤│合 計│四百零九包 │└────────┴─────────────────┘

裁判案由:菸酒管理法等
裁判日期:2003-11-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