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九十二年度簡字第一八九八號
聲 請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違反菸酒管理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一四一0號、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三四八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甲○連續明知為私菸而販賣,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貳所示物品,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壹、犯罪事實:除〔一〕補正「甲○明知附表壹所示『長壽及圖』、『MILD SEVEN』等商標,係臺灣菸酒股份有限公司、日商.日本香煙產業股份有限公司等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前稱中央標準局〕申請註冊,取得商標專用權,指定使用於附表壹所示之專用商品,其專用期間如附表壹所示,在商標專用期間內,未經前揭公司之同意或授權,不得擅自使用。」。〔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原記載之扣押物品,補正如表貳等外,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貳、證據:除補充引用〔一〕臺北縣政府查獲違法嫌疑菸酒案件現場處理紀錄表〔附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一四一0號卷第一四頁〕。〔二〕扣案如附表貳所示物品等外,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參、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商標法第六十三條販賣仿冒商品、菸酒管理法第四十七條之販賣私菸罪。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二種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應從較重之菸酒管理法第四十七條之罪處斷。其先後數次犯賣私菸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致之危害,暨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如附表貳所示之私菸,並依菸酒管理法第五十七條規定宣告沒收。
肆、商標法業於九十二年五月二十八日,經 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0九二000九五九0號令修正公布全文九十四條條,並自公布日起六個月後施行,爰據現行即修正前商標法有關規定,將本案審結如前,附此敘明。
伍、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菸酒管理法第四十七條、第五十七條,修正前商標法第六十三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五條、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八 月 十一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 福 來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林 兆 嘉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八 月 十二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菸酒管理法第四十七條:
明知為私菸、私酒,而販賣、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十五萬元以上七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前商標法第六十三條:
明知為前條商品而販賣、意圖販賣而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萬元以下罰金。